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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立案追诉标准学习心得——证券犯罪

 见喜图书馆 2022-05-18 发布于山西

近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立案标准(二)》),将于2022515日实施。进一步明确了78种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涉及欺诈发行、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11种证券犯罪,具体为(1)欺诈发行证券罪;(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9)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0)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1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本文重点学习部分证券犯罪的修订标准,初步感悟:新立案标准(二)进一步严密法网、便于实践操作、突出权益保护,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具体梳理如下:

修订背景

1. 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检、公安部于2010年、2011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及其补充规定,距今已逾十年。十余年来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原有标准亟需调整,以更加科学适用刑法。

2. 适应法律制度的调整。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经过数次修订,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0301)的出台,从国家层面释放出对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的信号。如大幅提升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量刑幅度,取消了罚金金额的限制,提高了违法犯罪成本;操纵类犯罪增设了常见操纵手段等。

20217月,中办、国办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要求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修改有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高检院于2021730日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通知,亦规定进一步完善证券期货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司法办案需要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司法办案。

在此基础上,原有的追诉标准也应与时俱进,需要修改明确,以适应法律的调整变化及办案实务的需要。

3.依法从严惩治证券犯罪的需要。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活动触目惊心,涉及环节多,人员范围广,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财务造假、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直接影响二级市场的股价起伏,对投资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也可能对整个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除“首恶”外,还有一些中介、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未尽审核验证职责,对财务造假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虚假银行回单,欺骗注册会计师等。有必要加大打击力度,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保障资金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总体趋势

1.体现从严导向本次调整,突出了对证券犯罪从严打击的导向。如增设了相关行为手段,情节、危害性后果等多元标准,并设置兜底性条款,尤其是增设了减半数额+特殊情节”入罪情形,进一步严密法网,弥补了立案追诉漏洞,完善了立法司法体系。

2.促进行刑衔接。在从严的同时,适度提高部分犯罪的追诉标准,如欺诈发行证券罪中由原先的发行数额500万元提升到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000万元以上。与现在的犯罪情形相比,2010年标准有些过低,刑罚恐有滥用之嫌。在实际查办案件远超于原来追诉标准的情况下,适当提高追诉标准,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亦为行政处罚留下了空间,为行刑衔接提供了明确指引。

3.加大保护力度。新《证券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独立成章,《新立案标准(二)》与之相互呼应,凸显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导向。对①欺诈发行证券罪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③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④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⑤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5个罪名增加了“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入罪标准。

4.细化明确标准如欺诈发行证券罪以往入刑标准仅有5条,修订后增为10条。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更是史无前例的细化,入刑标准从原来原则性的8条增补至20条。以上调整增加了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

 
具体条文

下面对主要条文进行分析学习。为方便比较,附修订前后对比图(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整理)。
01
160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五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注:
1.对证券概念进行拓展,存托凭证等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规制的范围,与新《证券法》(20200301)保持统一,表述上更为周延。除了股票、债券外,证券市场还出现了其他新的证券品种。如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DR),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证券的可转让凭证。简而言之,国内公司可以通过存托凭证从外国市场融资,鼓励发行人走出去,投资者引进来,便利全球投资者在异地市场对境外企业投资。存托凭证的出现,与近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结构不断优化、产业不断升级,吸引了全球投资的形势密不可分。如中国移动、中国人寿保险等国内企业通过存托凭证融资产品,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自动报价股市等上市。

2.删除发行数额标准,新增“非法募集资金数额1000万元”入罪标准。

3.161条违规信披罪中的部分标准相同,具体见第2-6项,体现了类罪标准的统一。资本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既可能出现在上市发行环节,也可能出现在上市后持续披露环节。前者涉嫌160条欺诈发行,后者涉嫌161条违规信披。160条与161条本质均为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故追诉标准趋同。

本次修订在第2-5新增四类财务数据造假手段,即虚增虚减资产、利润、营业收入,隐瞒或编造关联交易及重大事项。采取造假手段欺诈、发行证券的话,从法理上评价为牵连犯,以欺诈发行证券罪评价。新《立案标准(二)》将常见财务造假的手段行为界定为入罪标准,契合犯罪的实际情形,体现了类罪处理标准的统一,方便实践把握。

4.体现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6项增加了造成投资者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

5增加“行贿”入罪标准,针对实践中发行人向金融监管部门或人员行贿的情形等。

6.条文更加科学规范。将原“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修订为“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全部或主要”的表述,从立法技术而言更加科学,排除了仅少量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入刑或者因市场因素导致资金流出等情形,避免一刀切。

02
161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注: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核心,也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资本市场的核心功能是用市场化的方法配置社会资源,投资者决定买哪只股票是基于对上市公司的信赖,而这种信赖建立在公司披露信息完整、真实、准确的基础上。试想,“打牌允许标记作弊的话,谁还愿意play cards”?通过层层造假,虚假包装的白马股,一旦泡沫破灭,带来的波及力、影响力巨大,不仅广大股民利益直接受损,还会动摇二级市场其他投资者的信心,对证券市场可能带来系统性的风险,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故,强化信息披露、严惩造假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新《立案标准(二)》中也得以充分体现。

1.加大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将损失标准从50万提升到100万。

2.增加财务造假手段,除“资产、利润”造假外,将“营业收入”造假列入,与前160条表述保持统一。

3.第(七)项增加“企业”。公司与企业有区别,企业的范围大于公司,公司只是其中的一种组织形式。企业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修订后概念、范围更加科学严谨。

4.第(七)项在在股票、债券之外增加存托凭证,与160条的表述统一。
 
03
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三十四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1.与新《证券法》(20200301)保持统一,新增了注册制的规定。

2.删除发行数额标准,新增“非法募集资金数额100万”入罪标准。因该罪实质亦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176条非吸收、192条集资诈骗、160条欺诈发行证券、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罪等),100万的追诉起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相同,体现了类罪标准统一平衡。

3.增加投资者损失累计50万元入罪标准,体现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4.增加“资金用途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增加条文表述的科学性以及前后统一性。

5.删除“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标准。

6.明确“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与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内容保持统一。最高法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重点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另外,新《证券法》(20200301)第九条对“公开发行”亦进行了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故,《新立案标准(二)》将前述内容引入其中。

04
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三十五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目前,该罪仍为证券犯罪的高发罪名,如2018-2020年,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起诉的案件数量占J省全部证券犯罪起诉总数的70%

1.提高数额认定标准。违法所得数额由15万上调至50万,证券交易成交额由50万元上调至200万元,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由30万元上调至100万元。因原先的立案标准过低,导致证监会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大部分要移送司法处理。此次通过提高标准,将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内幕交易行为列入刑事打击范围,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区分开来,以示刑罚作为最后的打击手段。

2.明确连续行为入罪标准。将原先规定的“多次”明确为“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

3.借鉴《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0701),增加“减半数额+情节”标准,体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有过前科劣迹者的从严处理。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解释》第六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卷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05
180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三十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因该罪名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同为180条,具体内容为180条第4款,修订思路上大致相同,不再详述。

06
181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三十七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 
1.删除“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中的“累计”二字。

2.投资者损失数额标准提升,由5万上调至50万。

3.增加“多次”情节。

4.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由之前的并列情形(“和”)转为选择(“或者”)情形,符合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情形之一即可。
 
07
181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三十八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修订范围同前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1.删除“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中的“累计”二字。

2.投资者损失数额标准提升,由5万上调至50万。

3.增加“多次”情节。

4.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由之前的并列情形(“和”)转为选择(“或者”)情形,符合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情形之一即可。

08
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三十九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注:该条修改内容最多。吸收借鉴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0701)相关规定。

1.在条文中增加罪状表述。采取了大陆法系惯用的立法方式“概括+列举+兜底”。操纵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通过一定的方式不当地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价和量”,由此对其他投资者造成误导和严重不公。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先散见于刑法182条具体各项中规定的“操纵、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内容集中概括,在修订后的182条第一款中增加“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相当于给罪状描述加了一顶“帽子”,符合先总后分、从宏观到微观的逻辑顺序。从内容上完善该罪的罪状表述,对该罪的本质特征加以概括,增强了该条的适用性和体系性。

2.将操纵证券与期货的标准分开规定。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4条第1款第1-6项为操纵证券,第7-11项为操纵期货。

3. 对四类信息型操纵情形明确入罪标准。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182条“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进行了明确细化,列举了“蛊惑交易、黑嘴荐股(抢帽子”交易)、虚假重大事项、信息生成披露、异常申报撤单、现货影响期货、其他方法操纵7项。《新立案标准(二)》第34条将“蛊惑交易、黑嘴荐股、虚假重大事项、信息生成披露”四种信息操纵行为的追诉标准,统一规定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

4.补充完善虚假申报撤单行为的追诉标准。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5. 对部分操纵类型降低入罪门槛。
1182条第一款第一项“利用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操纵”情形中,将持有量、连续交易天数、成交量由原“30%持仓+20个交易日+30%成交占比”标准下调为10%持仓+10个交易日+20%成交占比”标准。
2)182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对敲”“对倒”情形中,将原有的“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变为“连续10个交易日内”

6.新增违法所得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降低入罪门槛。

7.第二款增加“减半数额+其他情节”的规定,包括“特殊主体董高监等实施、明知故犯、有前科劣迹、特定时段操作、其他严重后果”等情节。表明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关键少数”严厉打击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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