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也有不少以物抵债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以物抵债案件审理时,既要注重发挥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坚决否定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效力。基于对前述双重目的的考量,也为了避免出现流质(或流押)的情形,有必要考察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并根据情形作不同的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 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纪要区别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两种情形,而异其处理方式。前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后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 (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1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 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 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十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4条第2款规定处理。 二十六、以房抵债与调解 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加大对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对抵债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实需要出具正式调解书的,应当报经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长或庭长审核。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津高法【2018】230号 二、二手房买卖相关问题 (五)以房抵债问题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或要求确认所抵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年4月14日印发)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第十四条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认定其成立以及效力。同时明确,以房抵债协议是以新的协议取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如果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恢复原状,也即回到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据此可要求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 来源 | 不良资产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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