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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行为人辩解信用卡为“出借”的认定问题

 独狐mp1c6byvqv 2022-05-23 发布于广西

实践中,随着“断卡行动”等的深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成几何倍数增长,与之对应的是行为人的各种辩解也不断更新,需要我们去积极面对。对此,小编首先要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辩解”是中性词,是案件审查中重要的一个方面,不会因为小编的职业而预设立场。

      “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是证据之一,不能以行为人的供述归罪原因,还要在“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下面,小编就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辩解其仅是“出借”而非“出租、出售”信用卡,我们将如何认定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抛砖引玉供大家批评指正。

       行为人辩解其无偿“出借”给亲友,而非有偿地出租、出售信用卡。特别在行为人是以现金的形式“出租、出售”信用卡,购买或租用人基本很难到案的情况,怎么面对“出借”就是个难题。并且,此辩解的意思是出借不属于《电诈意见(二)》中的“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而且出借给亲友虽违反信用卡的使用规定,但也不违背人情,属于可辩解的空间。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小编认为“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是帮助他人支付结算的行为,见小编之前的出租、出售信用卡与支付结算的区别,是帮信罪正犯化的帮助行为。而帮助犯的理论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是刑法的基本理论,这里的“提供帮助”当然不能限于“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不能因为《电诈意见(二)》没有“出借”,而否认无偿的“出借”同样也是“提供帮助”,只是在主观明知上,证明行为人“出借”比“收购、出租、出售”需要得更为明确,故我们在认定“出借”的行为性质时可考虑此思路。如行为人辩解“出借”的对象是自己都不认识的人,那么小编认为直接认定其为他人提供帮助即可。

      一、对的确出借给亲友,该亲友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分三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对该亲友用卡情况并不知情,纯出于情面等原因则不构成犯罪,这应该无争议;

       二是行为人明知该亲友是“卡头”“卡贩”,则对借卡人将要出租、出售信用卡为明知,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在“卡头”“卡贩”因出租、出售信用卡而构成帮信罪的,行为人即使是无对价的出借,同样也因向“卡头”“卡贩”提供帮助,而构成帮信罪;

       三是明知该亲友是将信用卡用于“跑分”、诈骗等目的,即使是无对价的出借,属于明知仍提供犯罪工具,也是为“跑分”、诈骗提供帮助的行为,应构成帮信罪、诈骗罪等的帮助犯。

       小编认为,二、三的明知是属可以根据事实证据推定,如该亲友之前有“卡头”“卡贩”“跑分”及诈骗行为且知道;或明知该亲友手上有大量不明的信用卡等等。

       二、对辩解出借给亲友,但该亲友不能查证的

       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要是“友”的理由,不包括“亲”,因为以“亲”为辩解又无法提供基本信息,如果这样辩解估计行为人自己都会不好意思(虽然也有好意思的),可以认为属无理由的狡辩而不是辩解。但“友”不同,可以只知道绰号,如辩解以前曾在同一公司工作,只知道绰号叫“高佬”等等,但不知道真名也不知道是哪的人。

       小编认为,这类辩解可能是行为人意图针对规定的一些漏洞,因为信用卡无论是“出借”还是“收购、出租、出售”,均为经济社会中的一个行为,人作为经济社会中的一个主体,原理上是不会对一个什么个人信息都不了解的人给予这一无偿的“出借”,而且信用卡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的宣传己经铺天盖地,正常情况下是不会有无偿“出借”的情况发生。但作为公诉人来说,也不能硬说行为人是狡辩建议不予采信,而将其归于之前小编认为的“提供帮助”行为。建议可以从以下行为综合认定:

       1.辩解“出借”信用卡的类型。

       一是“出借”借记卡及密码,又不能完全否定该“友”的存在,如找到行为人原工作的公司员工照片,其能辩认出“高佬”,因侦查的原因的确找不到该“友”,虽然其能收到用卡信息(绑定手机卡末“出借”),还是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确实不知道他人会用其提供的借记卡实施犯罪;

       二是“出借”贷记卡及密码,又不能完全否定该“友”的存在,因贷记卡的透支功能,注意还有“积分”功能,行为人又能收到用卡信息。这时候小编认为“积分”也是一种对价,其“出借”的无偿理由不能成立,直接按《电诈意见(二)》的“出租”认定即可;

       三是“出借”银行卡四件套,该“友”又不能查证的,小编认为可以推定主观人有“提供帮助”的明知,除非有相反证据,即行为人需要证明其不明知。因为银行卡四件套完全是提供给他人后,他人怎样使用完全放任,将四件套“出借”给一个自己都无法再找到的“友”(因为连侦查机关都无法查实此“友”),可以说是完全不符常理,加之信用卡可被用于犯罪的宣传其不可能不知,应能够推定其提供帮助的明知。

     2.辩解“出借”信用卡的张数

     行为人如果只是“出借”一、两张,尚在情理之中,需要证明行为人应当明知。但是如“出借”多张以上,则其应当认识到不属于正常的行为,以信用卡的张数,“出借”的时间(现实中可能存在为购买大额物品而需要刷多张信用卡的时间,但使用时间一般不会太长),结合行为人对该“友”连基本信息都不知道,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多张信用卡会被用于犯罪,仍提供信用卡。

       3.辩解“出借”信用卡后的行为

       在“出借”信用卡后,信用卡因流水涉诈骗资金等异常而被冻结,又为该“友”解冻,之后仍继续“出借”的,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信用卡被用于犯罪,仍提供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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