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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激励对象如何退出合伙型持股平台(系列文章之三) ——转让合伙份额

 智能改造人 2022-05-2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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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篇文章我们已经分析了两种退伙形式,如果在事先能够充分约定,这两种退伙方式在激励对象退出时可以存在较大的发挥空间,本文我们将结合“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的应用继续讨论“转让合伙份额”在激励对象退出持股平台情形下的应用以及几种退出方式在不同情境下的优势和不足。

一、  转让合伙份额的概念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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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两篇文章所述,退伙在作出决议并履行相应程序后需要进行结算,而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通过将合伙企业中全部或部分份额转让来放弃或让渡合伙人资格,也是实践中最为普遍采用的退出持股平台的方式。在激励对象退出持股平台的操作中,转让合伙份额与除名退伙、当然退伙均会发生使合伙人退出的效果。

(一)转让合伙份额与退伙的概念辨析

实践中对转让合伙份额与退伙的内涵与外延极易被混淆,或者没有厘清二者功能上的区别,导致不少合伙协议的约定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

某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约定:“第三十一条 在本协议约定的限售期内,任一合伙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该合伙人应将所持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如任一合伙人离职,则其持有本合伙企业份额应当转让控股股东或制定的第三方。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三)合伙人向其他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合伙企业全部份额。”

我们理解,上述合伙协议中两个条款的约定,在概念上混淆了转让份额和退伙,且将合伙份额转让的情形约定于当然退伙中还存在约定无效的嫌疑,因为合伙企业法并未赋予合伙协议自由约定当然退情形的权力。

再比如,某公司激励平台的合伙协议约定:“第二十条 若合伙人与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间不再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该合伙人应当于离职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其他合伙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合伙协议中,第二十条约定了离职时转让份额的方式,而当然退伙则基本按法规原文设置。当激励对象离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或激励对象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可能难以达到强制退伙的效果。

事实上,这两种退出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退伙系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1],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扣除违约、债务清偿等后退还财产份额或分担亏损后,合伙人方可实现退出。若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后,转让方已经无需再履行上述结算手续,因此,仅转让合伙份额时未真正履行退伙所需程序。

此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然事实上导致了合伙人身份的丧失,但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其并未将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视为法律规定意义上的退伙事由。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注意到二者的不同,因此在适用法律上进行了严格的区分。例如在(2017)兵08民终655号钱君与石河子众邦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按照《补充条款》第三条'(2)如果激励对象有以上行为,必须将其持有的持股公司的限制性股权按照离职最近一期公司经过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的价格转让给薛某1、薛某2、陶某或其指定主体’的规定,上诉人应将其持有的限制性股权进行转让,但并无上诉人退伙情形的出现。众邦企业主张确认上诉人退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才能确认退伙,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我们理解,合伙人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虽然事实上构成退出合伙企业,但与《合伙企业法》中退伙的概念并不等同。相比转让合伙份额,退伙制度的约束力与强制性高于转让合伙份额。

但退伙制度亦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我们建议针对员工不同的退出情形,可以考虑设置不同的退出方式或者将不同退出方式结合运用,例如企业可以考虑将转让财产份额和除名退伙结合使用,在约定激励对象需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方的前提下,同时设置相关条款约定在激励对象不予配合或履行相应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将其除名。在(2017)粤01民终8828号蔡智、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退伙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在合伙协议具有相关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未主动对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办理转让手续,故而被除名的情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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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合伙份额的设置方式

1. 妥善进行条款设置

激励对象持有的合伙份额一般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方进行回购,且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约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方进行收购,系考虑到若当时已经确定符合条件的受让对象,则可以将合伙份额直接转让给新的合伙人,从而更加便于实际操作。但我们理解,针对不同的激励对象离开企业的形式,仅直接约定转让合伙份额可能并非最佳方案,具体我们将在后文予以讨论。

2. 转让价格分类安排

对于正常原因的合伙份额转让,例如工作调动、退休、因公受伤等,转让价格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给予补偿,保障员工的相应权益,如以原始出资加相关利息或每股净资产评估值为准进行计算;对于非正常原因的合伙份额转让,例如被辞退、同业竞争等,可以考虑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或原始出资孰低进行计算。

经查询,拟IPO企业股权激励涉及转让合伙份额方式及定价情况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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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把握转让价款支付进度

我们理解,转让价款的支付进度可以与激励对象的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等相关事项相挂钩,一方面可以敦促退出持股平台的激励对象积极配合企业完成转让相关事宜,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激励对象在退出以后维护原单位的利益、避免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若对员工设置了竞业限制,这里可能存在一定的股权激励与《劳动合同法》竞合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有的观点认为,若员工退出后企业收回相关合伙份额,意味着员工与企业之间有关股权的权利义务实质已经终止,应当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相关补偿金;而若员工退出后在一定期间内仍持有相关合伙份额,由于员工仍然与企业之间存在有关股权的权利义务,因此若存在明确的约定将激励对象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持有合伙份额的附随义务,原则上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

脚注: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及《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经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根据《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若有限合伙人离职,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本案中,因蔡智与鑫而行企业之间对退伙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蔡智未主动对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办理转让手续,故鑫而行企业召开合伙人决议,一致决定将蔡智除名。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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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及企业重组、私募及对外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兼并收购、上市公司再融资、新三板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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