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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国:“东坡乌台诗案”诸问题再考析

 黑龙江波涛 2022-05-24 发布于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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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苏轼一案经御史台审讯送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量刑定罪皇帝裁决后,由中书门下用敕牒颁布执行,明刊本《重编东坡先生外集》所载“乌台诗案”是据中书门下敕牒抄录而成。有史料显示苏轼在御史台狱受到了刑讯拷打。苏轼因赦恩原免释放,故告身无须追缴,更不用勒停。其他涉案官员“一依罪人全原”,都据苏轼遇赦免罪法而被豁免,最后同苏轼一起,受到神宗特责。乌台诗案,是神宗维护新政的产物,参与弹劾、审判的官员,有些是本于职分,与党争没有太多的关联。

发生于神宗元丰二年(1079)的“东坡乌台诗案”是宋代历史上的著名事件,学界与此相关的研究成果不少。[1]最近,朱刚先生根据明刻本«重编东坡先生外集»卷八十六所载“乌台诗案”(以下简称“重编本”)对“乌台诗案”的审判经过作了新的探析,[2]弥补了刘德重和美国学者蔡涵墨等学者先前对此案探讨的不足,纠正了一些讹误。不过纵观学界成果,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仅如我们据以研究的乌台诗案文本的来源就存有疑问,重编本«乌台诗案»究竟是审刑院的上奏文本,抑或是一份抄自于中书门下的敕牒?此外,对苏轼案的审判研究,尚缺乏司法制度上的细细推敲,苏轼一案与党争的关系也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3]

一、重编本“乌台诗案”文本的来源

宋制,各官府都有架阁库存放档案,存放在架阁库的苏轼乌台诗案卷宗经各种途径而散出。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云:“《乌台诗话》,十三卷。蜀人朋九万录东坡下御史狱公案,附以初举发章疏及谪官后表章、书启、诗词等。”[4]然而将今传本朋九万的《东坡乌台诗案》(以下简称“朋本”)[5]与之对照,所载内容并不一致,今传本《东坡乌台诗案》已非《直斋书录解题》所言之原本,诚如四库馆臣所言:“此本但冠以章疏而无谪官后表章书启诗词,则亦非振孙所见本。或后人摭拾(胡)仔之所录稍附益之,追题朋九万名,以合于振孙之所录,非九万本书欤?”[6]笔者赞同朱刚等学者的看法,今传朋本系后人根据御史台所藏案卷及其他诗案材料编撰而成。然因编者不了解宋代制度,将司法审判过程中属于不同程序的断案内容混杂在一起,出现标题取名不当和编排错误。[7]朋本虽存在不少问题,但保存了诸多史料。将重编本与陈振孙所录本作比较,也有明显不同。就司法制度研究而言,除朋本外,重编本也是研究苏轼诗案的重要史料,因此有必要弄清这个文本的史料来源。将重编本和朋本作一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内容、文字详略、编排次序上互有不同。朱刚先生为此曾做过分析列表。为方便阐述观点,笔者也制成一表如下:

重编本收录的文字,无论是苏轼与臣僚之间往来的相关诗文,还是御史台官员何正臣、舒亶、李定的弹劾札子都较朋本简略,并没有完整的全录,只是叙其要点。例如何正臣、舒亶、李定三人的弹劾札子加起来总计才二百多字,而朋本所录三人的弹劾札子有一千五百多字,字数相差悬殊。重编本收录的苏轼诗文篇数也远少于朋本,此外还缺乏司法审判过程的具体信息,唯有狱案最后判决文字清晰明了,优于朋本。相比之下,朋本判决文字部分显得杂乱无章。

细细分析,这两个文本的差异其实乃因编录者取材的原始材料以及编录方法、目的不同而产生的。宋代实行鞫谳分司制,苏轼一案,御史台负责审讯,大理寺负责检法量刑,刑部覆核、再报审刑院覆议,这在后面将要详述。朋本记载的内容包含了御史台根勘状、大理寺和刑部的量刑、审刑院覆议以及神宗的圣旨裁决,例如其《御史台检会送到册子》载:“据审刑院、尚书刑部状,御史台根勘到祠部员外郎、直史馆苏轼为作诗赋并诸般文字谤讪朝政”云云。也就是说,朋本的编撰者是看过审刑院、尚书刑部奏状的,只不过因编辑不当而未引起学者重视而已。此外也有诸如司法程序方面的具体内容,如“中使皇甫遵到湖州勾摄(苏)轼”、“差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陈睦录问,别无翻异”等记载,应该是编撰者根据当时所能看到的御史台案卷等原始审判资料综合而成。

朱刚先生认为重编本《乌台诗案》是北宋审刑院复核此案后上奏的文本,将其称作“审刑院本”。对此,笔者的看法不同。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交待审刑院的职责。《续资治通鉴长编》载:

(景德四年秋七月)诏自今官吏犯赃及情理惨酷有害于民、刑名疑误者,审刑院依旧升殿奏裁,自余拟定用刑,封进付中书门下施行(原注:《会要》云:诏审刑院,凡有法寺奏断公案,皆具详议奏覆,今后宜令本院,除官吏赃私渝滥、为事惨酷及有刑名疑误者,依旧奏覆,其余刑名已得允当,即具封进,仍以黄贴子拟云:“刑名委得允当,乞付中书门下施行”)。[8]

“升殿奏裁”,是指向皇帝奏报取旨。神宗熙宁年间曾任知审刑院的苏颂对审刑院的职责也有过清晰的表述:

凡州郡重辟之疑可矜,若一命私犯罪笞以上之罚,与夫律令格敕之当更者,皆先由大理论定,然后院官参议,议合然后核奏,画旨,送中书案实奉行,其慎重如此。[9]

所谓“画旨”,是指奏报得到皇帝的批示。综合以上史料可知,凡重大案件皆须经大理寺检法量刑,送审刑院审核覆议,覆议无误,奏报皇帝定夺后,由中书颁下执行。应该说宋太宗当初设立审刑院,有夺宰相权的用意。

在宋代诏狱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中书门下扮演的角色,是接受皇帝的裁决圣旨,予以审核,如发现皇帝的裁决有问题,可提出意见,奏报皇帝修正,如无不当者,即颁给有关部门执行。这是出于制度的设计,以减少最高决策层的失误。中书门下不能先接受审刑院的诏狱结案奏报,再转奏给皇帝。即使如制度规定,有些案件审刑院核定无误后,“封进付中书门下”,中书门下也只是颁下施行,而非再由中书门下向皇帝奏报。事实上,苏轼一案,由御史台审讯,经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量刑覆议,皇帝裁决后,是由中书门下用敕牒颁布执行的。我们看重编本最后一段文字:

某人见任祠部员外郎直史馆,并历任太常博士,合追两官,勒停。犯在熙宁四年九月十日明堂赦、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南郊赦、八年十月十四日赦、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郊赦,所犯事在元丰三(二)年十月十五日德音前,准赦书,官员犯人入己赃不赦,余罪赦除之。其某人合该上项赦恩并德音,原免释放。准圣旨,牒奉敕,某人依断,特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

其中所谓“准圣旨,牒奉敕”,是通常中书门下接受皇帝圣旨后颁下执行的文书所特有的文字。有学者指出,“北宋前期,皇帝批准的民政公事,由中书门下负责转牒有关机构执行”。这种由中书门下(元丰改制后改由尚书省)转发敕书的公牒,又称“敕牒”。[10]元丰改制前,除敕牒外,中书门下日常处理公务的文书还有“札子”。如熙宁四年(1071),御史中丞杨绘言:“比者,畿邑之民求诉助役之不便,陛下霈发指挥,令取问民之愿与不愿而两行之,中书门下已作札子,坐圣旨颁下。”[11]“坐圣旨颁下”,说的就是中书门下以札子颁布圣旨。

所谓“敕牒”,是中书门下奉皇帝敕而牒,牒给某机构或某官,敕是皇帝对奏状的批复,属于“王言”。[12]如景祐元年(1034),知永兴军范雍奏请立学舍、拨庄田,得到仁宗批复,由中书门下奉敕牒永兴军,《中书门下牒永兴军》的敕牒云:

中书门下牒永兴军

户部侍郎、知永兴军范雍奏:臣伏见本府城中见有系官隙地,欲立学舍五十间,乞于国子监请经典史籍一监,仍拨系官庄田一十顷以供其费,访经明行修者为之师范,召笃学不倦者补以诸生。候

敕旨。

牒奉

敕:依奏。许建立府学,仍勘会于系官荒闲地土内量拨伍顷,充府学支用。牒至准敕,故牒。

景祐元年正月五日

刑部侍郎、参知政事宋户部侍郎、参知政事王工部尚书、平章事李

(下略)[13]

我们将其与重编本《乌台诗案》对比,可发现重编本所载带有明显的敕牒特点。不过重编本《乌台诗案》末尾没有“牒至准敕,故牒”之类的语词,也没有宰执押字,应是被抄写者省略了,并对敕牒做了文本格式上的调整处理。

中书门下敕牒是奉皇帝之敕颁布的案件执行文书,将苏轼一案的立案、审判作摘要式的叙述,其目的在于惩戒官员,向朝野作交待。这与原案案款是有区别的,原案案款事无巨细,都必须详尽记录。例如朋本所载,详细记录了案件的弹劾奏状、所涉及的诗歌的解读文字,而这在中书门下敕牒里就没有必要这么做。我们以传世的南宋绍兴十一年(1141)发生的岳飞狱案文献为例,与之作一比较。南宋的中央政治运作体制与苏轼案发生时的体制稍有不同,皇帝发布的诏敕由尚书省颁下执行,称“尚书省札子”。传世的岳飞狱案文献实际上是一份尚书省颁布的札子,称“省札”。[14]南宋史学家李心传云:

岳武穆飞之死,王仲言《挥麈录》载王俊告变状甚详,且云:“尝得其全案观之。”仲贯甫为尚书郎,问诸棘寺,则云:“张俊、韩世忠二家争配飨时,俊家以厚赂,取其原案藏之,今不存矣。”余尝得当时行遣《省札》今录于后。[15]

观此《省札》行文体例,与重编本《乌台诗案》颇为相似,所云狱案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大理寺审讯所得岳飞“罪状”和检法断刑的条款,刑部覆核意见(时审刑院已废罢,其覆核功能归刑部),宋高宗的裁决圣旨。整篇行遣《省札》要言不烦。宋人王明清是看过岳飞诏狱全案的,他说:“岳侯之坐死,乃以尝自言与太祖俱以三十岁为节度使,以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16]然李心传记载的《省札》内并无岳飞“尝自言与太祖俱以三十岁为节度使”的文字。换言之,《省札》的文字与原岳飞诏狱全案的文字是有区别的。我们再看南宋初的宋齐愈案:

中兴初政治宋齐愈退翁狱断案,得之陆务观,云是年大驾自维扬仓猝南狩,文书悉皆散失,未必存于有司,因录于左。元牍云:建炎元年七月二十八日尚书省札子,臣僚上言:七月八日同奉圣旨:“宋齐愈罢谏议大夫,令御史台王宾置司根勘具案奏闻。”今据王宾勘到:法寺称:“宋齐愈系谋叛,不道已上皆斩,不分首从。敕:犯恶逆以上罪至斩,依法用刑。宋齐愈合处斩,除名。犯在五月一日大赦前,合从赦后虚妄,杖一百,罚铜十斤。情重奏裁。”同奉圣旨:“宋齐愈身为士大夫,当守节义,国家艰难之际,不能死节,乃探金人之情,亲书僭逆之名姓,谋立异姓,以危宗社,造端在前,非受伪命臣僚之可比,特不原赦,依断。仍命尚书省出榜晓谕。”[17]

这也是一件尚书省颁布的关于宋齐愈案的札子,其中有御史台根勘奏状、大理寺和刑部的量刑覆核意见及高宗的裁断圣旨。这两件实例清晰地反映出尚书省札子的行文特色。

根据以上实例,我们对照一下重编本《乌台诗案》,其卷首标题云:“中书门下奏,据审刑院状申,御史台根勘到祠部员外郎、直史馆苏某为作诗赋并诸般文字谤讪朝政案款状”,从其标题及整个“案款状”的行文特色分析,不难发现与前述南宋尚书省札子颇为相似。据此可以推断重编本《乌台诗案》应来源于中书门下颁布的政务公文。

根据学者的研究,北宋前期中书门下札子与敕牒的运用是依据事情的大小来定的,敕牒通常用于较大的事情。[18]我们在朋本《乌台诗案中使皇甫遵到湖州勾至御史台》既看到有“中书省札子”的记载,[19]同时也在重编本看到有“准圣旨,牒奉敕”的记载。前者是神宗就苏轼审讯过程中某一具体问题的批示,后者是对苏轼案的最终判决,自然后者事体为大,因此重编本收载的《乌台诗案》当是源自于中书门下敕牒,是据中书门下敕牒抄录而成。不过抄录者并没有照原样抄录,而是有所改动。如重编本的卷首标题称“中书门下奏,据审刑院状申,御史台根勘到祠部员外郎直史馆苏某为作诗赋并诸般文字谤讪朝政案款状”,所谓“中书门下奏”当是“中书门下敕牒”之误写,显然是后人传抄时不了解宋代制度而改写产生的。此外,重编本与朋本一样,都没有具体显示哪些文字内容是大理寺的量刑意见,哪些是刑部、审刑院的覆核意见。通常大理寺的量刑意见谓“法寺称”,刑部、审刑院覆核意见称“看详”。[20]这些文字都被抄录者省略了。重编本凡涉及苏轼姓名,皆称“苏某”而不称“苏轼”,当是后来的抄录者出于对苏轼的敬仰而避的讳。

二、“乌台诗案”的立案和审判

就乌台诗案来说,是一件诏狱,皇帝强势介入,自有其特有的审判程序,非一般案件可比。以往的研究并未充分注意宋代的诏狱审理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御史台审讯,经大理寺断案后,将断案意见呈送皇帝作最后判决,忽略了其中还有刑部和审刑院审核程序。宋代的司法制度十分周密,在大理寺检法量刑后,为防其失误,又设置了刑部、审刑院覆议审核制度,以纠其误。[21]元丰元年(1078)神宗下令恢复右治狱机构,规定:

应三司及寺监等公事,除本司公人杖笞罪非追究者随处裁决,余并送大理狱结断。其应奏者并天下奏案,并令刑部、审刑院详断。[22]

换言之,大理寺检法给出量刑意见后,还需经刑部、审刑院审核详议。《续资治通鉴长编》载:

(淳化二年八月)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具上奏者,先由审刑院印讫,以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中覆裁决讫,以付中书,当者即下之,其未允者,宰相复以闻,始命论决。盖重谨之至也。[23]

审刑院置详议官六员,专门详议经大理寺和刑部断、覆过的案件,再申报皇帝裁决。例如庆历四年(1044)吉州通判李虞卿受赇一案,大理寺断以“枉法论”,将处以死刑,知审刑院丁度覆议后认为:“'枉法’,谓于典宪有所阿曲,(李)虞卿所违者,转运使移文耳。”于是“遂贷虞卿死”。[24]这是审刑院覆议纠正大理寺断案不当的一件实例。

学界有些成果对苏轼一案的司法审判多有误解,现据传世的乌台诗案相关史料,[25]结合宋代司法制度,将案件的立案审判过程考述于下。

监察御史里行何正臣最早在例行监察公事中发现了苏轼诗文作品中讥讽新政的问题,首先于元丰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垂拱殿上奏弹劾苏轼。然神宗未发表处理旨意,这表明苏轼讥讽新政的问题起初并未引起神宗关注。

直到三个多月后的七月二日,监察御史里行舒亶、御史中丞李定由崇政殿上章弹劾苏轼,将收集到的证据《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册子一并奏上,加之国子博士李宜之也有举报状,“乞赐根勘”,这才受到神宗的重视。七月三日(己巳)神宗“诏知谏院张璪、御史中丞李定推治以闻”,[26]将臣僚前后所奏四状以及御史台收集到的证据册子批给中书门下,中书门下颁给御史台根勘所审理。七月四日,御史台根勘所又收到中书门下颁下的神宗圣旨:“令御史台选牒朝臣一员乘驿追摄”,[27]将苏轼逮送御史台根勘所受理,使之成为诏狱。神宗并派遣身边的宦官皇甫遵前往监捕。七月二十八日皇甫遵等到湖州逮捕苏轼,八月十八日押至御史台审讯。[28]

十月十五日神宗御宝批:“见勘治苏轼公事,应内外文武官曾与苏轼交往,以文字讥讽政事,该取会验问看若干人闻奏。”朋本于《御史台检会送到册子》一节云:

检会送到册子,题名是《元丰续添苏子瞻学士钱塘集》,全册内除目录更不抄写外,其三卷并录付。中书门下奏:据审刑院、尚书刑部状,御史台根勘到祠部员外郎、直史馆苏轼为作诗赋并诸般文字谤讪朝政,及中外臣僚、绛州团练使驸马都尉王诜为留苏轼讥讽文字及上书奏事不实按并札子二道者。

在诏狱审判程序中,中书门下如有奏言,通常是对皇帝下达旨意后的回复,因此这里的中书门下奏,应是在十月十五日中书门下“奉御宝批,见勘治苏轼公事应内外文武官曾与苏轼交往,以文字讥讽政事,该取会验问看若干人闻奏”后对神宗的回复。[29]

十一月二十一日,神宗的批复通过中书门下批送给御史台根勘所。这是朋本《中使皇甫遵到湖州勾至御史台》一节所言:“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准中书批送下本所,伏乞勘会苏轼举主,奉圣旨:李清臣按后声说,张方平等并收坐。奉圣旨,王巩说执政商量等言,特与免根治外,其余依次结按闻奏。”所谓“李清臣按后声说,张方平等并收坐”,说的是这些人等苏轼审讯后再行处理。这涉及宋代法律“因罪人以致罪”法,这些官员收受苏轼讥讽朝政文字,“不申缴入司”,都是因苏轼而受牵连坐罪。《宋刑统》载: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类。”[30]

根据法律,只有先等苏轼量刑定罪处理后,才能根据苏轼的量刑情况对李清臣等人作最后定罪处理。十一月二十八日,神宗通过中书门下,批复权御史中丞李定所奏:“苏轼公事见结按次,其苏轼欲乞在台收禁,听候敕命断遣”及“按后收坐人姓名”、差官“录问”请求。神宗圣旨“依奏”,并“差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陈睦录问”。

陈睦于十一月三十日录问苏轼,“别无翻异”。此后,案件进入判决程序,送大理寺检法、刑部量刑定罪,呈交审刑院覆议,最后上奏神宗定夺。

朋本虽保存有较多的史料内容,但也存在随意抄录、编辑失当的讹误。如其所载《御史台根勘结按状》,主要内容是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的量刑定罪的条款。按照宋代的诏狱审判制度,御史台作为审讯机构,其任务是负责把案件的违法事实审讯清楚,然后向神宗报告,由皇帝另派遣录问官录问口供。神宗差权发运三司度支副使陈睦录问,“别无翻异”后,审讯程序至此便告完成,接下来进入量刑定罪的程序。至于量刑定罪,属于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的职责,御史台不能参与。御史台向刑部、审刑院奏报的《根勘结按状》内不可能有具体的判决量刑内容。因此朋九万编辑题为《御史台根勘结按状》,名不副实,实际上录问“别无翻异”后,不可能有如其记载的下述活动:“续据御史台根勘所状称,苏轼说与王诜道:'你将取佛入涅槃及桃花雀竹等,我待要朱繇武宗元画鬼神。’王诜允肯言得。”这些内容实际上在前面的苏轼与他人诗文往来的供状中都已明确交待过了,并不是在御史台录问无翻异,审讯案结束后又冒出的新的审讯供状。事实上所谓“续据”云云,应该是审刑院向神宗奏报裁决的内容。朋本编辑失当,极易误导读者。

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的量刑覆核意见上奏后,李定和舒亶又继有奏状,他们主要基于御史的监督职责,从国家治理的政治层面发表意见,提出要重惩苏轼,以维护新政的贯彻实施,其实并没有再从司法审讯程序入手继续挖掘出新的罪状,因为案件已结案具状申奏,且经过录问官录问。按照司法制度规定,案子第一阶段的审讯程序已经结束。如果真有新的证据挖出来,按规定,必须再次向神宗皇帝申奏派遣官员录问,走规定的程序才能算数,否则是无效的证据。[31]宋代文献中并没有再次录问的记载。

苏轼在御史台狱受审,有没有受到刑讯拷打,不少研究者对此问题或避而不谈,或云根据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朝廷命官原则上不适用刑讯,苏轼没有遭遇拷打。[32]由于神宗的亲自介入,“苏轼得以免遭皮肉之苦”。[33]然而揆诸史籍,这种说法存在疑点。

宋承唐制,司法审讯,犯人不招供,法律规定可以用刑逼供:“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34]《天圣令》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据,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考掠。”[35]虽然《宋刑统》卷二九《断狱》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所谓“诸应议、请、减”者,指七品以上官,享有不得拷讯的法律特权。[36]不过这一源于唐律的规定即使在唐代司法审讯中也没有被认真执行。例如武则天在位期间利用酷吏打击政敌,《旧唐书》卷一八六《来俊臣传》云:“则天于是于丽景门别置推事院,俊臣推勘必获,专令俊臣等按鞫,亦号为新开门,但入新开门者,百不全一。囚人无贵贱,必先布枷棒于地,召囚前曰:'此是作具’。见之魂胆飞越,无不自诬矣。”[37]

宋文献中不见实施此条法律的记载。天圣七年制定的《天圣令》,虽还保留有对五品官的司法特权:“诸决大辟罪,五品以上,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决。”[38]但也有对五品以上官特权的废除,如附录于宋令正文后不再行用的唐令第3条:“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首者,绞于隐处。”[39]其中涉及五品以上官及六品、七品官处决时的司法待遇,宋已不再实施。

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元丰时期发生的其他诏狱审讯案例。元丰元年(1078)发生一起太学诏狱,涉案人员众多,不少人受到严刑拷讯,御史中丞刘挚为此奏云:“无罪之人,例遭棰楚,号呼之声,外皆股栗。臣闻论者谓近年惨辱冤滥,无如此狱。”[40]再如同一年的相州诏狱,《续资治通鉴长编》载:

知谏院蔡確既被旨同御史台按潘开狱,遂收大理寺详断官窦苹、周孝恭等,枷缚暴于日中凡五十七日,求其受赂事,皆无状。中丞邓润甫夜闻掠囚声,以为苹、孝恭等,其实他囚也。润甫心非確所为惨刻而力不能制。確引陈安民置枷于前而问之,安民惧,即言尝请求文及甫。明日润甫在经筵独奏:“相州狱事甚冤,大理实未尝纳赂,而蔡確深探其狱,支蔓不已,窦苹等皆朝士,榜掠身无完肤,皆衔冤自诬,乞蚤结正。”(黄)履、(李)舜举至台,与润甫、確等坐帘下,引囚于前,读示款状,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前此確屡问囚,有变词者,辄笞掠。及是,囚不知其为诏使也,畏狱吏之酷,不敢不承。独窦苹翻异,验拷掠之痕,则无之。[41]

御史中丞邓润甫对蔡確的审讯方式极为反感。这段史料可注意者有四点:一是详断官窦苹、周孝恭等,被枷缚暴于日中凡五十七日,这种折磨与拷讯没有实质区别。二是窦苹、周孝恭为大理寺详断官,据《宋史职官志》载:“国初大理正、丞、评事皆有定员,分掌断狱。其后,择他官明法令者,若常参官则兼正,未常参则兼丞,谓之详断官。”[42]换言之,详断官乃指由常参官充任的大理寺正和由未常参官充任的大理寺丞。根据北宋前期的官制,大理寺正、丞,官品皆在六品以上。[43]然而邓润甫奏言中并没有引用《宋刑统》关于七品以上官不得拷讯的法律规定。如果此规定在宋代仍然有效实施的话,他不会不言。相反法律规定,犯人不招供可以适度用刑,但是超过度就属用刑深刻了。邓润甫是针对蔡確用刑惨刻而上奏的,而不是说不能对官吏用刑。三是蔡確“引陈安民置枷于前而问之”,示意将用刑,“安民惧”,陈安民为相州签书判官,如果法律确有规定不能对官员用刑,陈安民有什么可怕的,蔡確自然也无法用刑具威吓陈安民。四是蔡確先前“屡问囚,有变词者,辄笞掠”,这些囚犯被打怕了,以至于当神宗派遣的官员正式录问口供时,却不敢据实翻供。窦苹虽未被拷掠,并不能代表别的官员未被拷掠,窦苹或许自诬以求免拷讯。

苏轼为从六品官,在押受审将近四个月,审讯过程颇为曲折,从文献记载来看,有证据显示苏轼遭受了刑讯。朱熹就曾明确说过:“东坡下御史狱,拷掠之甚。苏子容时尹开封,勘陈世儒事。有人言文潞公之徒尝请托之类,亦置狱(原注:子容与东坡连狱,闻其有考掠之声,有诗云云)。”[44]苏子容即苏颂。元丰二年,苏颂因受陈世儒诏狱牵连,“是秋亦自濠州摄赴台狱”,与苏轼同被关押于御史台狱,两人所囚之地,“才隔一垣”。苏颂曾作诗云“遥怜北户吴兴守,诟辱通宵不忍闻”。自注云“谓所劾歌诗有非所宜言,颇闻镌诘之语”。[45]苏颂所言颇为委婉,但朱熹却认为是苏轼遭拷掠的证据。朱熹担任过州、军长官和江西提刑,对于宋代刑讯制度的规定,不会不清楚。如果确有七品以上官不可拷讯的规定,他自然不会下此断语。朋本《东坡乌台诗案》载曰:

当月二十日,轼供状时,除山村诗外其余文字并无干涉时事。二十二日,又虚称更无往复诗等文字。二十四日,又虚称别无讥讽嘲咏诗赋等应系干涉文字。二十四日,又虚称即别不曾与文字往还。三十日却供通自来与人有诗赋往还人数、姓名,又不说曾有黄庭坚讥讽文字等因依,再勘方招。[46]

苏轼在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的三次审讯中并不承认有干涉时事之诗,直到三十日,“却供通自来与人有诗赋往还人数、姓名”。从所载“再勘方招”来看,苏轼多半是承受不了包括刑讯在内的各种折磨。苏轼本人在《御史狱中遗子由》序亦云:“予以事系御史台狱,府吏稍见侵,自谓不能堪,死狱中,不得一别子由。”所言十分婉转,但其背后隐含的或许就是朱熹所说的状况。

诏狱是宋代皇帝加强集权统治的重要工具,在诏狱审理过程中,皇帝并不放心审讯官,生怕他们结为利益集团,营私舞弊,危害皇权,故常常派遣身边的宦官前去监讯。苏轼一案也不例外,先是派遣宦官皇甫遵前往湖州“勾摄”苏轼到御史台狱,之后神宗又派遣宦官冯宗道监劾。宋人刘延世的《孙公谈圃》载:“一日禁中遣冯宗道按狱,止贬黄州团练副使。”[47]神宗时,冯宗道曾多次被派遣监劾重要的诏狱案件。如熙宁八年(1071)赵世居案,神宗差御史台推直官监世居至普安院缢杀之,并遣“中使冯宗道视瘗埋”。[48]元丰四年大理寺鞫王珫与石士端妻王氏奸罪案,大理寺丞王援“承勘作奸”,神宗乃命监察御史里行朱服、检正中书刑房公事路昌衡移劾于同文馆,“仍以宗道监劾”。[49]冯宗道监勘苏轼案一事,不属于御史台和审刑院责权管辖范围,亦非其审判案卷载录的对象,故朋本和重编本《东坡乌台诗案》都没有记载。

根据大理寺和审刑院的量刑判决,苏轼该赦恩并德音“原免释放”,换言之,苏轼两官告身无须追缴,更不用勒停。对此,神宗的裁决圣旨是:“苏轼依断,特责授检校水部员外郎,充黄州团练副使,本州安置。”所谓“依断”,即认可大理寺、审刑院的判决,同意遵循法律,适用朝廷恩赦法免罪,而“特责”云云,是神宗法外动用了皇帝的特责权,给与苏轼的惩处。神宗的特责权是基于皇帝权力而产生的,除苏轼一案外,也常适用于其他诏狱。如元丰二年十月发生的太学狱案,太常丞余中、河南府右军巡判官王沔之和秘书丞范峒冲替,坐受太学生贿赂,“虽会赦降,犹特责焉”。[50]

除苏轼外,王诜被追两官勒停,苏辙、王巩被降黜,此外,其他按后收坐的官员受到了罚铜二十至三十斤不等的处罚。这些官员,受苏轼牵连,“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他们自然也能“一依罪人全原”,即也都依苏轼遇赦免罪法而被豁免,但最后同苏轼一样,遭到了神宗的特责。

三、乌台诗案是宋神宗维护熙丰新政的产物

北宋前期整体来说,政治环境较为宽松,到神宗熙丰年间,因实施新法改革,政治管控气氛有所转变,但仍处在一个合理的控制区间。[51]就苏轼案来说,受到处分的官员虽多,但处罚都较轻,并没有人因此流配或丧生。与明清时期的文字狱比较,即使是与北宋后期的绍圣、崇宁时期的诏狱比较,神宗对苏轼以及其他涉案官员的处罚应该说是轻的,苏轼是幸运的。

以往学界对苏轼一案的解读,多从新旧党争的视角进行诠释,有些学者过度解读乌台诗案与党争的关系,其实参与此案审判的官员,有些未必都与党争密切关联。北宋的御史台官员由天子选定,对天子负责,“自中丞以下,掌纠绳内外百官奸慝,肃清朝廷纪纲,大事则廷辩,小事则奏弹”[52]为天子耳目,具有相对独立的监察言事权力,并负责重大案件的审讯,职分所至,极易得罪人。宋神宗实施新政,在位期间任用的御史台官员,应该说大多忠于职守,颇具除奸务尽、舍我其谁的使命感,在强化吏治、肃正纲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乌台诗案缘起于御史台官员的职守,弹劾苏轼的御史有三人:御史中丞李定、监察御史里行何正臣、舒亶。李定还与知谏院张璪一起奉诏负责审讯苏轼。除李定与王安石关系十分密切另当别论外,将何正臣、舒亶、张璪的言行都视作迫害苏轼的党争行径,不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最早上章弹劾苏轼的何正臣,虽为蔡確推荐,与王安石亦有诗文往来,但其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宋史》并未言其政治上属于新党。何正臣曾云“幸得备言路,以激浊扬清为职”,[53]展现了其作为御史台官员应有的抱负。史载:“神宗更制,始诏川峡、福建、广南,之官罢任,迎送劳苦,其令转运司立格就注,免其赴选。”有人提出意见,认为:“土人知州非便,法应远近迭居,而川人许连任本路,常获家便,实太偏滥。”时任参知政事的王安石曰:“分远近,均劳佚也。中州士不愿适远,四路人乐就家便,用新法即两得所欲。”对此,何正臣没有迎合王安石,提出了与其相反的建言:“蜀人之在仕籍者特众,今自郡守而下皆得就差,一郡之官,土人太半,寮宷吏民皆其乡里亲信,难于徇公,易以合党。请收守令阙归之朝廷,而他官兼用土人,量立分限,庶经久无弊。”[54]结果何正臣的建言没有被采纳,可见其并非唯王安石马首是瞻。

《宋史》云何正臣知潭州,“时诏州县听民以家赀易盐,吏或推行失指。正臣条上其害,谓无益于民,亦不足以佐国用,遂寝之,民以为便”。[55]所谓“以家赀易盐”乃熙丰时期实行的盐法,是神宗新政的一项内容,在实施过程中,有些地区的官吏强行抑配,从而成为百姓的一大负担。何正臣能直言其弊,实在难能可贵。《宋史》本传又说他在吏部侍郎任上,“嫚于奉职,铨拟多抵牾,事闻,以制法未善为解。王安礼曰:'法未善,有司所当,请岂得归罪于法?’乃出知潭州”。当时正值元丰改革官制,所谓何正臣“嫚于奉职,铨拟多牴牾”,可以从另一角度反映出何正臣面对元丰改制,其自有的吏治思想与之发生冲突,以至于无所适从。这与《宋史》记载的何正臣勇于进取的形象大相径庭,这段史料背后的真情,可以解释为何正臣其实是在用一种消极无奈的方式对待元丰改革。细观何正臣熙丰时期的言行,无论如何都不能算是新党。

又如弹劾苏轼的监察御史里行舒亶,论者将其归为依附王安石的新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其对苏轼一案涉及的驸马都尉王诜的弹劾。王诜字晋卿,能诗善画,“尚蜀国长公主”,[56]为神宗的妹婿。史载,当大理寺、审刑院的审核判决意见上奏后,舒亶紧接着上言:

驸马都尉王诜,收受轼讥讽朝政文字及遗轼钱物,并与王巩往还,漏泄禁中语,窃以轼之怨望,诋讪君父,盖虽行路犹所讳闻,而诜恬有轼言,不以上报,既乃阴通货赂,密与燕游。至若巩者,向连逆党,已坐废停。诜于此时同罣论议,而不自省惧,尚相关通。案诜受国厚恩,列在近戚,而朋比匪人,志趣如此,原情议罪,实不容诛,乞不以赦论。[57]

舒亶的弹劾,对神宗来说不啻是个挑战。神宗与蜀国长公主之间感情甚笃,蜀国长公主多病,身体很差。神宗曾多次幸其第慰问,某次,“上继至,见主羸瘠,伏席而泣,堕泪沾湿。上自诊主脉,集众医,诘所以治疾状,亲持粥食之”。公主去世日,消息传来,神宗“未朝食即驾往,望第门而哭。赐主家钱五百万,辍朝五日,命入内副都知苏利涉治丧事,礼视秦国大长公主,毋拘令、式。追封越国,谥贤惠”。[58]在王诜被责仅仅过了四个月,神宗便诏“王诜复庆州刺史,听朝参。诜前坐苏轼夺官,蜀国长公主久病,上欲慰主心,故特有是命。及上视主疾问所欲,主但谢复诜官而已”。[59]这也颇能说明神宗对其妹妹的眷顾之情。倘非情不得已,神宗是不会对自己的妹婿作如此处罚。

在此案中,舒亶并没有因王诜为神宗妹婿而有所畏惧和回避,他基于御史台官员的职责,勇于担当,不避皇亲,忠于职守,向神宗提出弹劾奏言。神宗是熙丰新政的发动者,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新党的幕后总指挥,舒亶的弹劾等于给新政、新党,给神宗出了难题,神宗的妹婿与讥讽新政的苏轼过从甚密,收受轼讥讽朝政文字。神宗从维护新政大局出发,没有因舒亶的行为而对舒亶进行打压,也未因妹婿关系而袒护王诜。在处罚苏轼的同时,没有徇私情而豁免王诜,史载,“王诜追两官,勒停”,为绛州团练使,对王诜的惩处力度仅次于苏轼。

此外,舒亶对新党中的重要人物章惇、曾布也都有弹奏。有学者指出“舒亶在元丰年间,积极参政议政,不囿于党派之见,奉职言事,忠贞刚直,多为中肯之言”。[60]《宋史》记载说,舒亶为谏院知院,“张商英为中书检正,遗亶手帖,示以子壻所为文。亶具以白,云商英为宰属而干请言路,坐责监江陵税。始,亶以商英荐得用,及是,反陷之。”[61]《宋史》将此事记为舒亶的污点,但我们结合上述舒亶不避皇亲,弹劾王诜的奏言来看,这一事例正展示了舒亶秉公办事的原则,并不因张商英曾是自己的举荐官而假公济私。因此就舒亶弹劾苏轼及王诜的行为而言,更多的应是出于御史的职守而已,并非因新旧党争关系使然。

再如奉命推治苏轼案的知谏院张璪,因王安石荐引,先后任同编修中书条例,知谏院、直舍人院。《宋史》除了说他数起大狱外,所记却颇有政迹:

杨绘、刘挚论助役,安石使璪为文诘之,辞,曾布请为之,由是忤安石意。卢秉行盐法于东南,操持峻急,一人抵禁,数家为黥徙,且破产以偿告捕,二年中犯者万人。璪条列其状,又言:“行役法以来最下户亦每岁纳钱,乞度宽羡数均损之,以惠贫弱。”后皆施行。判国子监,荐蔡卞可为直讲。建增博士弟子员,月书、季考、岁校,以行艺次升,略仿《周官》乡比之法,立斋舍八十二。学官之盛,近代莫比,其议多自璪发之。详定郊庙奉祀礼文,议者多以国朝未尝躬行方泽之礼为非正,诏议更制。璪请于夏至之日,备礼容乐舞,以冢宰摄事。帝曰:“在今所宜,无以易此。”卒行其说。为翰林学士,详定官制,以寄禄二十四阶易前日省、寺虚名,而职事名始正。[62]

助役法即新政免役法,杨绘、刘挚等上奏力陈其害,王安石命张璪撰文反驳,被张璪拒绝了。看来王安石虽对张璪有恩,但张璪并未紧跟王安石,对免役新法持保留态度。其在职,勤于政务,多有建树。韦骧所撰《张璪行状》载张璪初入仕,任凤翔府户曹参军,时苏轼为凤翔府签书判官,两人曾有交往,苏轼“尝与公为考辞曰:'缓与利而急与义,利其外而介其中。’”苏轼对张璪的评介颇高,早年两人关系应不错。《张璪行状》又云张璪“弹击权贵,无所依避”。神宗曾称赞张璪在知谏院任上“能秉义以言,无所阿附,正色不挠,多所发明”。[63]观其言行,并非溜须拍马、一味跟风式的人物,将其奉命推治苏轼说成是迫害苏轼的新党行为,是忽视了其作为谏官的职业操守。

另外,负责苏轼一案检法量刑的大理寺卿崔台符,因赞同王安石刑名之说,为王安石所提拔。《宋史》云:“王安石定按问欲举法,举朝以为非,台符独举手加额曰:'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安石喜其附已,故用之。”[64]然崔台符职掌的大理寺却能秉持司法公正,没有落井下石。此点,朱刚先生已论及之。如果站在党争的角度看,似乎崔台符应偏向王安石新党给与苏轼重刑才对,而实际量刑结果却是有利于苏轼的。当然不排除其中还有宋代制度保障,使其不得为所欲为的因素所起的作用。

即使是李定此人,亦有可议之处。元丰元年发生陈世儒与其妻谋杀母案,案事牵连同知枢密院吕公著。吕公著反对王安石实行青苗法新政,如要归属党争关系的话,应属旧党。在此案中,吕公著被诬曾受请托,为其外侄孙女,陈世儒妻李氏疏通关节,开脱罪行。时负责审理的御史中丞李定并没有就此站在新党的立场上罗织罪名,而是实事求是地奏报狱情。史载,中丞李定等入对,即奏云:“公著实未尝请求,特尝因垂拱退朝,(苏)颂与众从官泛言陈氏事,公著亦预闻尔。”欲用此辞以结狱。[65]

李定没有深文巧诋,态度十分明确,此例是无法解释当时党同伐异的党争关系的。

综上所述,苏轼一案,缘起于御史台官员的职守、例行公事的弹劾,是神宗实施新政背景下发生的一起诏狱,本质上说是宋神宗维护新政、肃正朝廷纲纪的产物。故有学者认为,从确定诏狱到结案,“宋神宗自始至终起着决定性作用”。[66]期间虽有李定等人依附王安石,极力弹劾苏轼,罗织罪名,但其他台谏、司法官员,有的是本于职分,并不一定都隶属于党派之争,与党争其实没有太多的关联。实事求是地说,当时是不乏忠于职守的台谏官和司法官员的。党争是我们观察问题的一个重要视角,但不应是唯一的。苏轼诗案确实有党争的背景,但不能把涉及案子的所有人都往党争关系上挂靠。

论者以苏轼案为例,认为“宋代法律实践的发展越来越依赖皇帝的诏敕,而这是以损害《宋刑统》中的规定的律条为代价的”。[67]他们没有注意的是,中国传统社会一切法律的重心实际上都是当代法,宋代虽有《宋刑统》,但那是一部修订于宋初,以唐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典,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已远远跟不上社会的需要。宋代历朝皇帝根据当代社会治理的实际状况,因时制宜发布诏敕,据诏敕制定成新的法律,亦为题中之义。苏轼一案的量刑判决,彰显了传统帝制时代法治所能达到的一个高度。

注释

[1]主要成果参见沈松勤:《北宋文人与党争》,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25-137页;刘德重:《关于苏轼“乌台诗案”的几种刊本》,《上海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李裕民:《乌台诗案新探》∥《宋史考论》,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24-34页;近藤一成:《烏台詩案の史料的性格》∥《宋代中國科舉社會の研究》,東京:汲古書院2009年,第368-370页;郭艳婷:《从乌台诗案看北宋官员犯罪司法程序的特点》,《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内山精也著,朱刚等译:《传媒与真相———苏轼及其周围士大夫的文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140-271页。蔡涵墨撰,卞东波译:《乌台诗案的审讯:宋代法律施行之个案》∥《中国古典文学研究的新视镜———晚近北美汉学论文选译》,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187-212页。

[2]朱刚:《“乌台诗案”的审与判———从审刑院本‹乌台诗案›说起》,《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佚名编《重编东坡先生外集》卷八六,四库全书存目丛书编纂委员会编:《四库全书存目丛书》集部第11册,据明万历三十六年刻本影印,齐鲁书社,1997年,第565-575页。

[3]应指出的是,匿名评阅人提出了若干建设性意见,促进了文稿的完善。笔者在此表示感谢。

[4](宋)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卷十一《乌台诗话》,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330页。

[5](宋)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丛书集成》初编本(据《函海》本排印)。

[6](清)纪昀等著,四库全书研究所整理:《钦定四库全书总目》卷六四《史部二七传记类存目六》,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第883页。

[7]刘德重认为“小标题疑非原案所有,或系编者所加”。参见氏撰《关于苏轼“乌台诗案”的几种刊本》,《上海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朱刚也指出:有的小标题“似非御史台原卷所有,估计是编者加上去的”。参见氏撰《“乌台诗案”的审与判———从审刑院本‹乌台诗案›说起》,《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8](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六,景德四年秋七月戊辰,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470页。

[9](宋)苏颂撰,王同策等点校:《苏魏公文集》卷六十四《审刑院题名石柱记》,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979页。

[10]朱瑞熙:《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六卷(宋代),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66页。

[1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三,熙宁四年五月庚子,第5428页。

[12]参见李全德:《从堂帖到省札———略论唐宋时期宰相处理政务的文书之演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3](清)王昶编:《金石萃编》卷一三二∥中国东方文化研究会历史文化分会编:《历代碑志丛书》第7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114页。

[14]戴建国:《关于岳飞狱案问题的几点看法》//《宋代法制初探》,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51-363页。

[15](宋)李心传撰,徐规点校:《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十二《岳少保诬证断案》∥《全宋笔记》第6编第8册,郑州:大象出版社,2013年,第175-176页。

[16](宋)王明清撰,燕永成点校:《挥麈录余话》∥《全宋笔记》第6编第2册,郑州:大象出版社,2013年,第57页。

[17](宋)王明清撰,戴建国、赵龙点校:《玉照新志》卷四∥《全宋笔记》第6编第2册,郑州:大象出版社,2013年,第182-184页。

[18]李全德:《从堂帖到省札———略论唐宋时期宰相处理政务的文书之演变》,《北京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9]按,“中书省”之“省”字当系衍字,元丰二年前,宋尚未重建三省体制,中书省并无实际职能。

[20]《玉照新志》卷四载:“中兴初政治宋齐愈退翁狱断案法寺称:宋齐愈系谋叛,不道已上皆斩,不分首从。敕:犯恶逆以上罪至斩,依法用刑。宋齐愈合处斩,除名。犯在五月一日大赦前,合从赦后虚妄,杖一百,罚铜十斤,情重奏裁。”《全宋笔记》第6编第2册,郑州:大象出版社,2013年,第182-183页。(宋)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十二《岳少保诬证断案》载:“法寺称:律有临军征讨稽期三日者斩,其岳飞合依斩刑私罪上定断,合决重杖处死。看详:岳飞坐拥重兵于两军未解之间,十五次被受御笔,并遣中使督兵,逗留不进委是情理深重。敕:罪人情重法轻,奏裁。”《全宋笔记》,第176-177页。这里的“看详”即刑部的覆核意见。

[21]参见戴建国:《宋代鞫、谳、议审判机制研究———以大理寺、审刑院职权为中心》,《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22]《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九五,元丰元年十二月戊午,第7186页。

[23]《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二,淳化二年八月己卯,第718页。

[24]《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四七,庆历四年三月丁亥,第3568页。

[25]主要资料来源于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其他资料则注出处。

[26]《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九九,元丰二年七月己巳,第7266页。

[27]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丛书集成》初编本,第4页ꎻ《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九九,元丰二年七月己巳,第7266页。

[28]按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误将“八月十八日赴御史台出头”写成“六月十八日赴御史台出头”。

[29]《东坡乌台诗案》“中使皇甫遵到湖州勾至御史台”,第31页。

[30](宋)窦仪等详定,岳纯之校证:《宋刑统校证》卷五《名例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3页。

[31]参见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文史》第31辑,1988年。

[32]郭艳婷:《从乌台诗案看北宋官员犯罪司法程序的特点》,《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33]蔡涵墨撰,卞东波译:《1079年的诗歌与政治:苏轼乌台诗案新论》∥《中国古典文学研究的新视镜———晚近北美汉学论文选译》,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157页。

[34]《宋刑统校证》卷二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第397页。

[35]《天圣令》卷二七《狱官令》∥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417页。

[36]《宋刑统校证》卷二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第395-396页。

[37]《旧唐书》卷一八六《来俊臣传》,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4838页。

[38]《天圣令》卷二七《狱官令》∥《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第415、420页。

[39]《天圣令》卷二七《狱官令》∥《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第415、420页。

[40](宋)刘挚:《忠肃集》卷四《论太学狱奏》,北京:中华书局,2002年,第90页。

[4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八九,神宗元丰元年夏四月乙巳,第7059-7060页。

[42]《宋史》卷一六五《职官志》,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3899页。

[43](宋)孙逢吉:《职官分纪》卷十九《大理》载,北宋前期沿唐制,大理寺正为从五品下,大理寺丞为从六品上(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923册,第468-469页)。又《宋史》卷二八七《陈彭年传》载陈彭年由秘书郎任大理寺详断官。《宋史》卷三〇〇《陈从易传》、三〇三《田京传》、三二六《蒋偕传》载陈从易、田京、蒋偕三人皆由著作佐郎而任大理寺详断官(《宋史》,第9978、10051、第10519页)。秘书郎、著作佐郎,据《职官分纪》卷十六《秘书省》载,在北宋前期官品为从六品上(第923册,第395、401页)。

[44](宋)黎靖德:《朱子语类》卷一三〇《本朝四》∥《朱子全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8册,第4061-4062页。

[45](宋)周必大:《文忠集》卷一七八《二老堂诗话下记东坡乌台诗案》,文渊阁《四库全书》本,第1149册,第30页。

[46](宋)朋九万:《东坡乌台诗案》,第31页。

[47](宋)刘延世:《孙公谈圃》卷上∥《全宋笔记》第2编第1册,郑州:大象出版社,2006年,第146页。

[48]《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六三,熙宁八年闰四月壬子,第6446页。

[4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一七,元丰四年十月庚申,第7666页。

[50]《宋会要辑稿》职官六六之一〇,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8册,第4828页。

[51]参见戴建国:《熙丰诏狱与北宋政治》,《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52]《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七之一,第6册,第3449页。

[53]《宋史》卷三二九《何正臣传》,第10613页。

[54]《宋史》卷一五九《选举志》,第3722-3723页。

[55]《宋史》卷三二九《何正臣传》,第10613页。

[56]《宋史》卷二五五《王全斌传》附,第8926页。

[57]《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〇一,元丰二年十二月庚申,第7334页。

[58]《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〇四,元丰三年五月巳卯,第7408页。

[5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三,元丰三年四月辛亥,第7385页。

[60]参见孙福轩:《北宋新党舒亶考论》,《浙江学刊》2012年第2期。关于舒亶对章惇、曾布的弹奏,孙福轩此文有详述。

[61]《宋史》卷三二九《舒亶传》,第10604页。

[62]《宋史》卷三二八《张璪传》,第10569-10570页。

[63](宋)韦骧:《钱塘韦先生文集》卷十六《故大资政张公行状》,国家图书馆藏清抄本。

[64]《宋史》卷三五五《崔台符传》,第11186页。

[65]《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〇三,元丰三年四月丁酉,第7376—7377页。

[66]李裕民:《乌台诗案新探》∥《宋史考论》,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25页。

[67]参见蔡涵墨撰、卞东波译《乌台诗案的审讯:宋代法律施行之个案》所引宫崎市定、马伯良、彼得塞得尔的观点,载《中国古典文学研究的新视镜———晚近北美汉学论文选译》,第210页。

本文原刊于《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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