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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与应对思路
2022-05-24 | 阅:  转:  |  分享 
  
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与应对思路目录第一部分|公司诉讼概述第二部分|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一:股权转让纠纷第三部分|公司诉讼
的常见类型之二:PE纠纷第四部分|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第五部分|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四:公司控制权纠纷
第六部分|公司诉讼的办案思路P1art公司诉讼概述公司诉讼的概念公司内部纠纷公司外部纠纷公司诉讼:因公司内部纠纷引发的诉讼典型
的公司诉讼股东与股东之间纠纷引发的诉讼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引发的诉讼公司或公司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纠纷引发的诉讼公司债权人对公
司股东提起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公司债权人对公司高管提起的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公司诉讼的参与主体股东的股东股东
公司债权人公司董监高公司公司、股东、董监高的关联方公司诉讼的特点12法律关系基础的特殊性法律适用的特殊性34公司诉讼的目标与手段公
司诉讼的司法审判原则法律关系基础不同甲公司因销售产品而与乙公司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拟对乙公司进行投资,与乙公司或其股东签订增
资扩股协议公司法上的特有权利义务请求权基础: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的内容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二)、(三)、(四)》实体法方面的特征优先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优先适用公司章程撤销公司决议和撤销合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总则》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与普通合同解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VS分期付款买卖最高院6
7号指导案例公司高管侵权与普通侵权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法律适用的特殊性程序
法方面的特征前置、时间要求稳定与效率撤销公司决议的期限要求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长期不分红强制退出的条件要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
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②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收到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解散公司的条件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公司诉讼的
司法审判原则维护公司社团关系稳定性的原则不轻易否认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轻易使公司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
承担责任;不轻易判决解散公司尊重公司章程自治原则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60号案原告主张:公司章程约
定的股东不符合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定条件,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判决:公司章程尽管有瑕疵,但属于可补救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司诉讼的司法审判原则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维护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其他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交易效率原则;交易安全原则
;商业判断原则;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稳定社团关系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不得滥
用股权原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694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未事先请求监事会和董事会提起诉讼为由,未穷尽内
部救济,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公司诉讼的目标——商业目标律师在案件策划和应对方面作用突出持续时间长,迂回曲折,故事性强案件类型多样
,交叉案件较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PE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出资纠纷/股东权利限制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公
司诉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债权人诉公司、董监高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公司分红纠纷公司印章证照返还纠纷解散公司诉
讼公司清算纠纷公司诉讼的手段多样自力救济商业谈判公司诉讼/仲裁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协调(工商、商务、证监)刑事举报手段媒体曝
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P2art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一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特点1、法律关系主体复杂2、涉及法律关系诸多3、内
外有别原则4、涉及利益重大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出资、股
东会决议的效力、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阴阳合同)行政审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衔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处理规则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对内自由,对外有限自由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4、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3、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2、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区分第三人善意与否原则隐名投资中股权的强制执行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
强行法?强行法+任意法?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有效相对有效区分受让人知情与否原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转让股东的瑕疵担保责任未
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
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
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21合同无效2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234
合同有效25相对有效合同无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
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
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1法律规定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河
北高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65号山东高院(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江苏高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2相关案例效力待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3]2号)第6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
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
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
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单独书面征求意见,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应视为已办理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但章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应认定为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虽同意购买股权,但
是所给予的购买条件劣于股东欲转让的第三人的,应视为不同意购买。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但其他股东追认转
让合同,或者所转让的股权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且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
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
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
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
买该转让的股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7]3号)第45条股东未按照《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36条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
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案例北京一中院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45号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合同有效相关案例最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
号(公报案例)上海二中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26号南京中院(2013)宁商终字第1026号法院认为合同有效的主要观
点是:1、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转让股东对其持
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2、如果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则对于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则意味着股权转让
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涉及的是违约责任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最高院法官观点——刘贵祥:《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即使我国是否承
认物权行为理论尚无定论,也不应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而只能作为影响股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相对有效(对公
司和其他股东无效,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
3]216号)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
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
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
、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陕高法[2007]304号)第1条第3款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
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
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相对有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无效,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效)最高院观点——最高院民二庭编著:《公司案
件审判指导》(2014年,法律出版社)(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
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2)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
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此种情况下,如果
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转让人的股权权益无法移转给受让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
能实现,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股权转让的反悔权以及反悔权的滥用问题1:股东A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形式优先购买权
,但A又不同意转让,是否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
,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有限责任股东股权转让的反悔权以及反悔权的滥用问题2:A过了一段时间,与原受让方另行协商一个更高的价格,是否
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
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
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
害赔偿的除外。(优先购买权的首要救济方式是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股东股权转让的反悔权以及反悔权的滥用股权转让对价前后相差悬殊股权转让方多次变更意思表
示股权转让的反悔权救济方式:(1)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2)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3)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主张“合
理损失”参考案例: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江苏高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法具
有强制法的特征,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无效1一种观点公司法具有任意法的特
征,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2另一种观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
力最高院2018年6月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法院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
的效力区分受让人知情与否原则受让人不知情的处理原则:受让人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的处理原则:合同有效。
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将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
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在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时,“受让人”应包括转
让股东之后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的股东。转让股东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分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转让股
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造成的股权瑕疵,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转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权利瑕
疵于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在交付时仍未消除;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成立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1
) 区分第三人善意与否原则第三人善意,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因股权被转让所遭受的
损失只能请求名义股东赔偿。第三人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际出资人事后追认,则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第三人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
,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 隐名投资中股权的强制执行在名义股东因为自身债务成为被执行人,隐名股东提出异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3) 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
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
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要点: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
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
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四项等规定,股权代持类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构成委托投资关系,隐名股东要求过户股权的请求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
还的”,不予支持,但隐名股东可以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案例分享:某公司外资并购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纠纷股权转让价格3亿元,报送
审批的合同价格3000万元暂时保留经营管理权受让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后,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并追究转让方侵犯公司利益的责任转让方起
诉,确认报批合同无效以判决书为依据要求商务部门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行政诉讼,要求商务部门履行撤销的职责自然人A股权转让公司H内资公司
B内资公司C内资公司法院是否有权判令商务部门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报批的协议被认定无效对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股权客户的困境我们的分析和应
对履行职责行政诉讼:争取法院不实体审查A、B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商务部门履行撤销《批复》及批准证书的法定职责。我们的分析:(1)
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相互独立且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针对商务部门未对被答辩人提起的撤销申请予以审查或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不作为的
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商务部门已经作出的批准案涉并购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作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范围,法
院亦无权直接判令商务部门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2)如果原告提起的是撤销之诉,即诉请法院撤销《批复》、《批准证书》。——起诉期限
已过原告A公司、B公司应无法在行政诉讼程序实现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的目标。答辩思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法院无权审
查和判令商务部门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如原告请求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则其请求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争取法院不
会径行判决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法院判决法院明确: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是撤销之诉,是否应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不是本案争议
焦点。法院判决:“是否撤销本案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依法属于商务部门的法定职责,商务部门在履行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时,具有行政
裁量余地,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法院不能僭越。”商务部门未依法履行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但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尚需被告调查或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列举的可以撤销、应予撤销、不予撤
销三种情况,说明商务部门即使启动了原告所请求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程序,仍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涉案客观事实就实体处理作出新的判断和
决定。责令被告商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我们的分析和应对商务部门审查及《处理决定》行政诉讼:以公共利益为由,争取不撤销《批复》和批准证
书A公司、B公司的核心主张:报批的《3000万股权转让协议》等报批文件为虚假,且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批复》和批准证书应予撤销。我方的观点:双方的并购交易是真实的,撤销《批复》和批准证书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不应予以撤销。社团
关系稳定性原则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原则行政行为中公共利益的考量另案提起诉讼,确认《3亿股权买卖协议》合同成立,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义务值得反思的法律问题?合同文本与合同法律关系?报批的并购合同是否可仅认定支付条款无效?未报批的并购合同有效吗??报批的并购合同效
力与交易的效力?审批制改备案制的影响?P3art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二PE纠纷PE投资的特点投资模式和股权架构复杂财务投资,而非战
略投资不通过长期持股获益,而通过短期退出实现回报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对赌条款:业绩、上市、估值调整、退出机制对赌主体:新股东与老股东
对赌、新股东与公司及老股东对赌新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对赌项目和团队同样重要常见的PE纠纷及引发的原因境内公司创始人签订合同时隐瞒实
情,欺诈PE投资者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侵占公司资产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攫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境内公司实
际控制人拒绝履行董事会决议或投资方决议,拒绝交出公司控制权PE投资者对境内公司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境内公司实际控制人未能完成约定的经营
目标,拒绝履行“对赌条款”PE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1、合同约定境外仲裁或境外法院管辖的问题之一涉外因素的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
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最高院意见:没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不得约定境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
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中
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PE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1、合同约定境外仲裁或境外法院管
辖的问题之二只能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
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P
E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2、PE是否涉嫌规避外资禁入的强制性规定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
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自今年7月28日起,外资进入银行、证券、汽车制造、电网建设、铁路干线路网建设、连锁加油站建
设等一系列限制将取消,具体表现为大幅扩大服务业开放、基本开放制造业、放宽农业和能源资源领域准入。PE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3、关于
优先分红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
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
013〕46号)优先股: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安徽康
辉药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29号)南方盈金公司与中淮公司
协议约定,就中淮公司转让南方盈金公司的康辉公司5%股份,中淮公司保证南方盈金公司每年15%的利润,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并据此修改公司
章程。法院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PE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3、关于回购条款(对赌条款)的效
力争议对赌条款:估值调整机制海富案件确定的原则:股东与股东对赌有效,股东与公司对赌无效司法实践:(1)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与股东
之间的对赌条款无效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
第730号)两份对赌协议,第一份协议的签署主体包括投资人(原告)、原始股东、目标公司及其他多方PE投资人,而第二份协议的签署主体仅
包括投资人(原告)、原始股东和目标公司,且该份协议约定了更高的股份回购价格。上海一中院从判决确认第一份对赌协议有效,而认定第二份协
议中的对赌条款因损害其他PE投资人的利益而无效。PE纠纷的常见法律疑难问题(2)仲裁方面持更为激进的态度某私募基金、某个人投资者与
目标公司及其原始股东增资协议纠纷案增资协议既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又约定了股权回购对赌条款,即目标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低于承诺金额
的,目标公司及其原始股东应向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目标公司任何一年净利润低于业绩承诺标准的80%或在2011年底前未取得某特定业务的
代理权,原始股东有义务按20%的年收益率受让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仲裁庭最终作出了比法院观点更进一步
的裁决,认为:(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始股东之间的业绩补偿条款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及其原始股东均应支付现金补偿。(2)股权回购条款
的功能、性质与业绩承诺条款一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仲裁庭并未裁决支持目标公司应对原始股东的回购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分享:某
PE投资及退出中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纠纷(外商投资备案制落地前)《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条款——如D公司在五年内未上市,则PE
公司有权要求A先生和/或现有股东收购其持有的D公司全部股权。争议解决条款——贸仲仲裁1A先生其他股东省商务厅指出,股权回购条款为固
定回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修改2内资公司DPE公司受让A先生的部分股权并认购D公司的增资3各方签署《补充协议》,删除股权回购
条款,并通过审批4同日,各方私下签署《补充协议二》,重新约定股权回购条款A先生其他股东PE公司D公司五年内未上市,双方关系破裂,P
E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股权回购条款在贸仲提起仲裁,请求A先生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5亿元5合资公司D更激进案件的法律背景--“对
赌协议”效力之争(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院“海富”再审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无效投资者与目
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效法院方面2014年5月贸仲裁决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2014年华南贸
仲裁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本身并不需要审批生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包括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办理相
关审批手续等。仲裁方面PE公司以股权回购为要挟,拒绝在所有董事会决议上签字,阻碍D公司的正常发展司法背景并不乐观“对赌协议”效力
:仲裁方面更激进,华南贸仲案例客户的困境资金紧张法律分析对赌协议的效力?AB诉讼还是仲裁?案件突破口:规避审批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协助客户决定应对策略注重案件本身特点本案的总体应对策略审慎选择争议解决战场本案主管之争A先生向法院起诉PE
公司提起仲裁仲裁依据:《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PE观点:《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关于本协议的争议及与
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贸仲仲裁。《补充协议二》是《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二》的争议是与《增资暨股权转
让协议》有关的争议。诉讼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仲裁管辖权异议:第一,就协议关系而言,《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
并未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二》是其“补充协议”。第二,从协议实质来看,《补充协议二》是各方在签署《补充协议》后,为规避审批而私下签署的
,“阴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当然适用“阳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第三,从协议约定来看,《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只有“有效变更
”才属于“本协议”,适用“本协议”的仲裁条款,《补充协议二》属于规避审批,不构成对《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变更。本案主管之
争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只有各方共同签署并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的《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各方对其进行的有效变更,才能适用该协议中约定的
仲裁条款。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二》不适用《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庭对于PE公司的仲裁请求无权予以审
理认定。小结从案涉协议的形式(协议名称、约定条款)、内容(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和“本协议”的定义)和实质关系(《增资暨股权转让协
议》、《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之间构成“阴阳合同”)对相关协议进行深入剖析。本案实体之争(一)——“股权回购”条款是否需要经过
审批1PE公司观点《增资暨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外资并购协议,并无规定须经审批;“股权回购”条款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违约责任;外商投
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须经审批,而非股权转让协议。2我方观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股权,属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股权变更应当经过审批,“股权回购”条款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审批行为”与“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的关系。本案实体之争(一)——“股权回购”条款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面签署《补充协议》删除“股权回购”条款,并以此获
得商务部门门审批,另一方面同时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显然属于“故意规避行政审批”。据此,法院实质上是认可了“股权
回购”条款应当经过审批。本案实体之争(二)——规避审批的对赌条款效力属于“未生效”还是“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合同法》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
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实体之争(二)
:规避审批的股权回购条款效力属于“未生效”还是“无效”二审法院一审法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
度基础以及确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行为
,“显然属于故意规避行政审批”。内容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三款合营各方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强制
性规定,违反了禁止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无效。小结第一,外商投资备案制
的新变化。第二,律师在思考法律问题时,不仅仅要关注现行法的规定,还需要对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规制目的进行探究。第三,审时度势,恰当
运用诉讼策略。本案实体之争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确立了“
外商投资备案制+负面清单监管体系”。外商投资领域的审批制并非为备案制所完全取代把握案件不同特点,探究立法意图和监管目的,综合审视规
定全貌,善用体系解释审时度势,恰当运用诉讼策略小结2016年10月8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涉及外资并
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
境内企业的规定》。”案例思考股东与股东对赌有效股东与公司对赌也有效补偿权利与回购权利能否同时行使但未经审批的效力存疑深层思考:P
E如何才能真正收回投资深层思考:PE如何才能真正收回投资?公开上市退出优点:第一,最理想的退出方式,高额回报、高收益;第二,有利
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知名度的提高,有利于今后投资新的项目。缺点:第一,公开上市标准较高;第二,公开上市的成本较高;第三,锁定期的
规定大大增加了私募股权投资者的退出风险。并购退出优点:第一,复杂性较低、花费时间较少;第二,与上市退出相比,没有锁定期限制。缺点
:第一,投资者的转让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第二,不易找到合适的受让方,导致价值被低估;第三,退出过程中易受到竞争对手的恶
意并购,造成资产的损失及知识产权的泄露。股权回购退出优点:第一,交易复杂性较低,成本较低;第二,适用于经营日趋稳定但上市无望的企
业。缺点:第一,退出回报率很低;第二,要求管理层或老股东能够找到好的融资杠杆,为回购提供资金支持;第三,对赌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问题。新三板退出优点:第一,退出机制比较灵活;第二,相对主板来说,新三板挂牌条件宽松,挂牌时间短,挂牌成本低。缺点:第一,退出回
报率比主板上市低;第二,具有一定的投资者门槛。清算退出清算退出是PE最不愿意采取的方式,只有在目标企业前景堪忧或者客观上已经资
不抵债的情况下,才会不得已而为之。P4art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概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概述公司决议无效理由: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公司决议可撤销理由: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除斥期间诉讼主体管辖
法院公司决议不成立理由: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参会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通过比例公司决议无效理由: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诉讼时效: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审理思路一:公司决议无效系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首创龙基科
技有限公司与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325号)首创龙基公司作出6份股
东会决议,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李宝平与李国萍、被告阎玉琪等股东会决议
效力确认纠纷(天津南开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269号关于被告李国萍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
,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武汉中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英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武汉中院,(2011)武民商终
字第00782号)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而关于效力之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同时,法律对此类诉讼未规定诉讼时效期限
,故华银公司、中英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时效抗辩权。审理思路二: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顾永江等九人与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
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院,(2014)黔东民商再终字第5号)九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且侵害其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顾永江等9人提起诉讼符合
法律规定。李某某与成都宏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成都成华区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290号)决议内容不符合《劳动法》规定。
但原告在2002年4月收到被告发出的《出资证明》时,知道被告已按该决议将其所持股份收回,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在20
14年3月24日才提起诉讼,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
时效的辩解成立,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决议可撤销理由: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除斥期间: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主体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等”提供了空间是否以起诉时为
标准,不明确“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诉讼主体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仅限于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股东在起诉时须
具备股东资格,不以决议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要件。不受表决权有无、会议出席情况、表决情况、持股数量差异之限。诉讼中如果出现转让股权的
情况如何处理?遵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股权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三的身份参加诉讼
的,法院可以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的,应予准许。诉讼主体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
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如果对同一个公司决议,不同的诉讼主体
分部提起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成立之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管辖法院地域管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注册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上海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对法人住所地的把握》(2017年11月23日)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如果不采用登
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而是从法人的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的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则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前
,就会引发大量管辖争议,从而大量消耗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证。《民法总则》在沿用《民法通则》等规定的法人住所地概念的同
时,新设了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即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
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与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因此,我们倾向于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以推动诉讼管辖的简易化、标准
化,使之更符合程序法的价值要求。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以决议所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关于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应确认之诉应当根据标的额确认
级别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第二条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
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
辖。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
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B公司C公司案例分
享84%16%2004年12月A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B公司C公司D公司B公司B公司C公司C公司D公司D公司51%26%2
3%51%1.7115%47.2885%2015年7月2013年7月2007年2%95%3%A项目公司(注册资本70000万)A项
目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A项目公司(注册资本40000万)自2009年至2012年,A公司实际进行了历次增资,但均未进行变更登
记。实际出资情况案件事实利润分配决议确认B公司实际出资;决定按各方实缴出资与全部已到位出资之比例全额分配(即B公司95%、C公司3
%、D公司2%)修改章程决议A公司删除章程“以净资产转增为资本”权利的内容。案件事实增资决议A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0万元增至
70000万元;B公司、C公司、D公司有权分别按51%、26%、23%的比例享有本次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出资权C公司和D公司应向A项
目公司足额缴付相应新增注册资本,如任何一方股东不认缴出资或认缴出资后出资未足额到位,视为该股东放弃其未缴付的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权,其
放弃的部分可由其他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认缴。确认股权比例决议股东会决议根据各股东实缴资本的比例重新确定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并就此修
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比例的部分。二审判决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撤销A项目公司三份公司决议。
依据二审判决,B公司95%的实缴出资无法享受相应分红权益,C公司却得以在实缴出资仅占出资总额3%的情况下,按26%的比例获得股东
权益。A项目公司在后续经营的增资、分配利润方面陷入困境。1.利润分配决议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其中实缴
“出资”是指履行增资程序、办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B公司在2009年及以后已投入的资金,未履行增资程序、未登记为新增注册资本,故该
笔资金不能认定为新增注册资本。C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所确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为“按各方实缴出资与全部已到位出资之比例全额分配”,A公司超过
注册资本投入公司资金的性质属于资本公积,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因此该决议内容违反了《章程》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C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判决认定争议焦点股东已按照出资程序投入到公司的出资,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享有分红权?
法律分析(1)股东的分红权来源于出资,而非工商登记内外有别原则——分红:公司内部纠纷(2)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分红规则如何理
解?公司法中的实缴出资如何理解《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
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
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
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
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
第三人。”公司法中的实缴出资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
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
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
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
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
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
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
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商登记制度变化的印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
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2号)公司实收资本以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
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不再作为登记事项。2014年3月1日后公司申请办理上述事项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B公司投入资金的
性质出资?股东借款?资本公积?再审判决再审判决明确认定,实缴出资不仅指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B公司投入的资金应属于对A公司的实缴出资
,案涉决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再审判决明确阐明,C公司未履行增资义务,C公司在实缴出资仅占出资总额3%的情况下,主张
按26%的比例获得股东收益,有违公平原则。2.修改章程决议案&增资决议案《2007年章程》载明“B公司、C公司除以其在公司净资产转
增为资本外,其余部分以人民币现金出资”是B公司、C公司享有的特殊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将
这些内容删除,但没有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或增资方式另行作出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并违反《
2007年章程》第二节对出资方式的规定,该决议删除股东出资方式的内容涉及到C公司的特殊权利,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应予撤销增资决议限
定C公司在相应期限内缴纳相应出资,内容违反C公司享有的“以净资产转增资本”的特殊权利的规定,损害了C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判决认
定争议焦点C公司是否享有“以净资产转增资本”的特殊权利?公司决议可以删除该条款吗?删除该条款是否损害C公司合法权益?新证据我们的应
对思路法律研究净资产的概念以净资产出资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7年章程》中“以净资产转增为资
本”的规定已被删除,不具有约束力,C公司不享有“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决议内容不违反章程规定。调取工商档案2007年
章程修正案2008年章程再审判决A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有权作出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决议。《2007年章程》中“以净资产转增为资
本”的规定已被删除,不具有约束力,C公司不享有“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为资本”的特殊权利,决议内容不违反章程规定。章程修正决议未对股东出
资方式另行规定不能成为撤销公司决议的事由。二审判决仅审理第十条三处修改中的一处修改的效力,却撤销2013年章程修正案决议的全部内容
,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启示:审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基本原则内外有别原则公司自治原则不得滥用权利原
则司法不轻易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原则/谦抑性原则P5art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之四公司控制权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主体
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对象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目标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公司控制权争夺常用的手段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的特征公司控制权争
夺的主体股东与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股东与高管人员之间混合身份者之间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对
象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股东的争夺表决权的争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争夺公司高管人员任免权的争夺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办公场所的争
夺公司其他财产的争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目标控制公司的办公场所、公司印鉴、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控制公司高管的任免权、实际控制高管人员控制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获得公司的知情权在取得公司控制权或知情权的基础上,追究违约方、侵权方的违约、侵权责任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
之一:利益冲突出资问题一方股东战略调整或重组后,与他方股东及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高管侵
权(诚信、违法成本)合资、合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一方欺诈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因之二:自身管理对章程不重视,章程规定不明确、不完善(如分
红)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召开不规范公章、财务章、证照的管理规定不明确高管人员任免规定不明确、权限不清晰、监管不到位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原
因之三:立法执法层面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公司纠纷可诉性增强新《公司法》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新《公司法》增强公司纠纷的可诉性执法层面,对股东权益保护不足,保护手段不足更换公章,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的管理规定起诉审查过严,只认公章不认人;保全手段不足;诉讼程序冗长对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手段、刑事手段不足重管理层,轻股东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常见诉讼类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分红纠纷公司印章证照返还纠纷股东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股东直接诉讼(董监损害股东利益)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损害债权人利益)排除妨碍诉讼(办公场所/厂区的侵占)解散公司诉讼(控制权争夺中,请求解散公司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全公司资产和账册)案例分享——某中外合资企业控制权争夺系列案A集团提起的诉讼1.变更公司登记之诉2.公司盈余分配之诉3.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4.高管损害公司利益之诉B集团提起的诉讼1.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临时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3.侵权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诉4.境外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49%51%全面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焦点和客户的商业目标公司控制权争夺:总体应对原则选择合适的手段和恰当的切入点以控制公司办公场所和公章、财务章、银行印鉴和财务资料为首要目标综合、灵活运用和谈、诉讼、行政和刑事手段等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具体案情掌握快慢节奏在给对方施加足够压力的情况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和解解决公司控制权争夺:控制方的应对方案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大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换、变更相关管理人员控制公司公章采取措施,控制公司办公场所,控制公司财务资料、印鉴和银行账户聘请审计人员或相关人员进入公司进行审计,了解情况在控制局面和了解情况的情况下,迫使对方和解,或诉讼和刑事举报,彻底达到最终商业目标公司控制权争夺:拟控制方的应对方案针对进场方撤换管理人员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起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阻碍进场方对公司行使管理权控制、掌握公章、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等重要公司资产针对进场方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刑事举报取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对对方提起的不利于控制方的诉讼,采取拖延战术,防止核心资产被查封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的特点争夺各方以商业利益为根本目标连环案,案中套案往往持续较长时间、经过多轮激烈斗争采取措施取得控制权的一方往往在争夺战中占据主动通常需采取一系列综合手段和措施面对困境困局,专业律师的策划与应对作用突出P6art公司诉讼的办案思路尽调工作(事实查明)的展开了解案情:全面、真实工商、商务资料、公司决议资料、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运营情况病因:争议什么,为什么发生争议?访谈:核心人员、经办人员、法律部人员、业务部人员法院卷宗梳理焦点问题: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客户的商业目标,对方的商业目标案件的法律分析与结果预判法律分析与结果预判资料梳理案件大事记基本事实法律检索案例检索团队研讨书面法律分析意见对方可能采取的法律手段/反击手段我方可能的法律手段/反击手段下一步工作建议应对策略的选择选择合适的手段和恰当的切入点/反击点综合、灵活运用和谈、诉讼、行政和刑事等多种手段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具体案情掌握快慢节奏根据案情变化,围绕客户商业目标的实现,及时调整应对策略取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利用好政府机构(工商、商务、证监)在给对方施加足够压力的情况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和解解决诉讼方案的选择选择适当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的选择法院的选择保全问题被告的选择谁作被告?列几个被告?原告的选择谁能作原告?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公章能否起诉?谁能代表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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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第二种咨询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