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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2022-05-25 | 阅:  转:  |  分享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使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规范化、制度化,并指导、监督公司与职工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条公司所属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任何单位、部室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行为,均有权向上级或有关部门申诉。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与变更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经公司批准,招聘的各类人员,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七条公司在招聘职工时,应如实告知规定,向职工如实说明招聘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公司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无论用工期限长短、户口类别、初次就业或再就业,都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公司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职工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各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严禁超期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明确下列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职工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第十四条新招聘职工,需凭公司批准的有关手续,由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凭上级集团公司安置分配有关材料或公司批准招聘计划,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退役军人,必须凭省国资委、能源集团、临矿集团正式文件,方可接收安置,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外调入职工凭集团公司调动手续和原单位《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职工集资、入股,不得向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职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形式和期限,由公司和劳动者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以及劳动者本人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5年,其中: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可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管理骨干、专业技术人员、一线职工可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其他人员可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企业因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职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确定工作岗位,并签订岗位责任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工作岗位变动时,及时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与同一职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间职工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劳动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转产或依法改制的;

(四)因身体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明确变更的相关内容和期限,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签定劳动合同附件。

(一)对于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工作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书;

(二)对单位出资培训人员,需要约定服务期限的,必须签订培训协议书;

(三)对用人单位从事保密事项的工作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签订保密协议书;

(四)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劳动合同的,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

(五)劳动合同发生变更的,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

第三十条经公司同意,职工应征入伍,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必须变更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同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兵优待政策。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职工可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与公司协商一致的;

(二)职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五)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

(八)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职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职工权利的;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的;

(十二)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公司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与职工协商一致的;

(二)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造谣、传谣、恶意中伤、故意捏造是非,或散布虚假信息,或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职工以欺诈等手段,与公司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与职工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存在以上第(三)、(四)、(五)、(六)、(七)项之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一)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为: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职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职工权利的;

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为:

1、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为: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即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即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的)、第五项(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职工月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职工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职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六)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职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八)职工以欺诈手段,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二)职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职工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使用以下人员之一的,承担连带责任:

(一)招用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使用劳务派遣单位职工,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三)用人单位发包与个人承包经营的,个人承包经营不按《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的。

劳动合同日常管理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司人力资源部及所属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及签订、鉴证、履行情况;

(三)参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指导签约人依法履行合同;

(四)负责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地方劳动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五)负责劳动合同建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全面性,防止出现不完善或无效合同;

(七)承担劳动合同的咨询任务;

(八)具体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附录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公司建立健全以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办法:

(一)劳动合同期满,要对职工进行德、能、勤、绩全面的考核,作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应成立专门的考核领导小组,形成书面材料;

(二)建立职工名册;

(三)职工变动、分类劳动合同管理台账;

(四)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台账;

(五)职工劳动合同档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作为法律文书,是确立劳动关系和解决劳动争议时明确责任的依据,必须严格加强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人力资源部对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四十四条职工在公司内部调动时,经公司批准后,与调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调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职工要求调出公司外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同时,必须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减少在册人数。

第四十六条职工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在职工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职工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职工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四十七条公司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集体合同

第四十八条工会代表职工方与公司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女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必须履行职代会等民主程序。

第四十九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集体合同文本,接受审查。

第五十条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各级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公司健全劳动合同检查制度,人力资源部定期排查职工有无不签、漏签、错签情况及不按规定要求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的现象,发现问题后要时纠正处理。

第五十二条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进行认真整改。

附则

第五十三条职工因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职工所在单位调解或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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