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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 案件定罪困境与解决路径研———以犯罪客体为方法论

 见喜图书馆 2022-05-25 发布于山西

摘 要: 在 “套路贷” 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 “虚增债务” “签订虚假借款协议”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 “肆意认定违约” “转单平账” 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种隐藏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的 “贷款陷阱”,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司法秩序等,社会危害性巨大。因 “套路贷” 犯罪是多个罪名的集合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定性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行为人作案手段的复杂性、证据取证的困难性以及犯罪预防的困难性所导致   “套路贷” 犯罪定性的困境,直接掣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实现。以犯罪客体为方法论对  “套路贷” 犯罪进行分析定罪,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 套路贷 欺骗 财产安全

“套路贷” 案件虽然是新类型的案件,但并不是新的法律罪名,而是一类或一系列罪名的 集合体,从或然性角度来看, “套路贷” 案件是多种罪名的集合,涉及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 诈勒索罪等,其处于一种比较散的状态,甚至是 几种罪名或者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本文拟从必 然性的角度,即犯罪客体的方法论将 “套路贷” 犯罪定性的或然性状态凝结成一个整体,运用文 献解读、实证调研等方法论从刑法适用价值之思、刑事审判思辨以及多维度回归等角度对此展 开研究,并提出以实质价值判断为核心选择适用 罪名、检察机关成立 “套路贷”专案审查小组、审判机关建立反馈研判机制等路径解决目前的困境。

价值梳理:  犯罪客体的刑法适用价值之思

( 一) 从 S 市二则经典案例谈起

案例 1:  被害人杭某某本想借款 3 千元,却被诱骗借款 4 万元,并签下 16 万元借条。几个月后,16 万元的借款 “利滚利” 达到 90 万元。为还款,被害人杭某某又被诱骗从家中偷出房产 证并以 160 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他人。

案例 2:  被害人安某某借款 6. 2 万元,因没能力还钱,被害人被行为人带至宾馆拘禁两个晚上。其间,行为人用言语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安某某签下 13. 6 万元的借条。随后,行为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安某某及其担保人偿还13. 6 万元。

以上两种借款的 “套路” 是一种典型的“套路贷” 犯罪行为。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 留下 “合法” 证据) 、单方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和软硬兼施 “索债”;  在表面上以满足正常的借款为要件,并且拥有 “完美的证据链条”,甚至满足正常的借款案件的证据标准。也正因为此,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会对其行为的定性陷入泥沼。在以上两则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涉及的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还是虚假诉讼罪? 这些罪名涉及的犯罪客体有财产所有权、他人人身自由权等。对于多种罪名集合成的 “套路贷” 犯罪是依据犯罪构成来定罪还是依据犯罪客体来定罪,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中存有不同的 “声音”。“犯罪客体忧虑症” 即否定以犯罪客体来定罪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客体必须是法定的,然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保护的法益,其仅是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合而已。肯定犯罪客体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中反映和说明犯罪本质特征的必要要件,无犯罪客体则无犯罪。为此,实践中作了这样的思考: 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应当是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客体是实质判断的价值标准,所以在对 “套路贷” 犯罪罪名的认定中应以犯罪客体为方法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 二) 基于实质价值判断的梳理

评价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首先对其行为进行形式价值判断,然后再进行实质价值判断,即是否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这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是一致的。“套路贷” 虽是新生事物,但其并不是刑法上新的罪名,而是多种罪名的集合体。就上述两则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需要从 《刑法》第 266 条、238 条、274 条等条文字面含义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来确定行为人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此阶段并没有做 “法益侵害性” 和 “刑事惩罚性” 的价值判断。形式价值判断从表面来讲是从条文的概念、词汇以及文字表达等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就是对刑法法律条文的刑法学解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前期的形式价值判断后,再根据构成要件的法益,判断此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即在形式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行 “法益侵害性” 和 “刑事惩罚性” 的评价。也就是说, 在上述这两则案例中,法官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还是虚假诉讼罪等罪名的基础上,再进而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他人人身自由权以 及司法权等刑法保护的法益,即对一个犯罪行为 首先进行形式价值判断,然后是实质价值判断, 二者的顺序不可颠倒。如若顺序颠倒,如果先对 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实质价值判断即表明需要先进 行刑法保护的法益 ( 公私财产所有权) 的判断, 对于 “套路贷” 案件中涉及的诈骗罪,则会否定诈骗罪的类型化,也会表明中国刑法法条无须 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只要规定刑法法益即可。因此,对于 “套路贷” 犯罪案件中,需要基于实质价值判断来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 三) 基于司法评价犯罪的梳理

犯罪客体作为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具有不可估量的立法分析价值,它是客观真实地反映犯罪 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要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它也并非是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合。在中国刑法理 论的通说中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数的标准,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就是一罪,符合数个犯罪 构成就是数罪。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 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解释某些具体的规定与实践方法,此时就需要借助犯罪客体来对其进行评价。比如,上述案例 2 中,被害人安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 6. 2 万元,到期无力偿还,沈某某将安某某拘禁在宾馆,并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安某 某签下 13. 6 万元的借条,让安某某的担保人替安某某还款,直到被告人沈某某向法院起诉安某某 的担保人还款并追加安某某为第三人的时候,安 某某才意识到自己被骗。在这则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排除非法拘禁罪和虚假诉讼罪之后,其还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但此种情况下被 告人的行为是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还是同时构成诈骗罪? 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是从罪数论的目的入手,即在行为人沈某某的行为符合多个犯罪 构成的前提下,确定其行为可罚性的大小 ( 一罪还是数罪)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社会的危害性是确定行为可罚性大小的关键因素,而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集中体现在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上。由此,对于沈某某的这种行为应当以犯罪客体为方法论对罪数进行判断,诈骗罪属于单一 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属于复杂客 体即除了财产所有权之外还包含公民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即这两个犯罪构成是在对不同的犯罪客体的侵犯下分别实现的,因此,沈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了诈骗罪,也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定罪泥沼: 犯罪客体介入 “套路贷” 犯罪刑事审判思辨

从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在审结的套路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反应最集中的是 “套路贷” 犯罪案件的定性。

( 一) “套路贷” 犯罪定罪困境

1. 主客观证据审查难度高

从客观方面来讲, “套路贷” 犯罪的行为人会将每一份证据包装成 “合法性” 证据,比如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公证房 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甚至相关证据等方式制造被 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假象,精美包装成普通的民间借贷,这对审理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主观方面上讲,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的证言等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的关键一环,但在 “套路贷” 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反侦查意识特别强,不认罪甚至零口供的被告人较多,甚至在多人犯罪的案件中,相互推诿、各执一词的情况数不胜数,仅有被害人的一面陈词或者出现被害人记忆模糊的情况,则导致在 “套路贷” 案件定罪存在一定的难度。

2. 罪数认定争议大

正如前所述, “套路贷” 并不是刑法上的新罪名,而是多种犯罪的集合体,其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非法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般来讲,行为人是在放贷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让被害人书写超过实际借款数额的欠条并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留下 “完美的证据链条”,这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当行为人在 “索债” 时采用了非法拘禁、殴打、言语或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时,其行为也可能会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多种犯罪。基于司法评价的梳理,需要观察行为 人所实现的多个犯罪构成在犯罪客体上的关系,从而确定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于单一客体,不存在犯罪客体重合性。比如非法拘禁罪和诈骗罪的客体,一个是他人人身自由权,一个是财产所有权,不会出现罪数判断的困境。但复杂客体 ( 见图 1 ) 的情况下,出现了犯罪客体的重合,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时就出现了适用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案例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罪并罚; 也有案例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索债” 的行为时,包含了一定的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是为了行为时实施敲诈勒索的 “由头” 或 “借口”,即预备行为,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仅能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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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套路贷” 犯罪共同犯罪认定争议

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通常称之为共犯,如果说在政治经济学上协作不等于若干个人劳动的简单相加,而会产生一种新的力量,那么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1952 年的 《阿尔巴尼亚法典》首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中国1979 年 《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现行《刑法》第 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 “套路贷” 的犯罪中,就目前审结的案件来看,行为人为了 “榨干” 被害人的财物,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 具体见表1) :

表 1 所列的 4 种 “套路” 模式,都会存在基本的分工,有人负责寻找 “猎物”,有人负责 “引荐”,有人负责 “平账” 等,这些行为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比如,在 S 市 B 法院审理的瞿某某 3 人诈骗的案件中,此种 “套路” 属于中介模式的一种,范某某本想借 3 万元,却被诱骗签下 12 万元借款,范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将其引荐给另一名行为人应某某可以 “平账”,应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让范某某签下 15 万元的借款。那么对于进行 “平账” 的上下公司之间、上下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目前在司法实践界存有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 “平账” 公司之间及其人员之间仅是 “平账” 的行为而没有共同的直接故意,双方的犯罪故意是单独的而不是共同的; 有的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平账” 公司之间、人员之间是有共同的犯罪故

意的,他们之间有明确的分工,应当以共同犯罪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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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径完善: 多维度回归犯罪客体的实践

价值

犯罪客体在 “套路贷” 案件中有着指引性的作用,但是其不应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敲,更重要 的是应用于实践中。一方面案件的审判是入刑、确定罪名、量刑的思路,另一方面更是公检法三 家流转的层层审查。只有从多个层次多个维度审 视犯罪客体,才能更加准确地确定案件的定性。

( 一) 以 “谦抑性” 为原则控制入罪

“套路贷” 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司法权等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要用准、用足、用好法律,确保在法律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严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法益造成严重侵犯的犯罪行为需要打击,并依据相关法律对行为人进行 “严” 和 “惩”。但一味地通过刑法处罚来处理 “套路贷” 犯罪并不可取,这也是与刑法谦抑性不相符的。刑法的谦抑性具有紧缩性、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的价值蕴含,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 “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从而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对 “套路贷” 犯罪的案件应理性分析、辩证对待,理性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充分考虑行为人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侵犯程度,对行为人行为是否定罪而对其进行刑事惩罚做辩证的对待。

( 二) 以实质价值判断为核心选择适用罪名针对 “套路贷” 案件,要求在办案的过程

中以实质价值判断为核心,严格审核证据,形成 证据闭环,运用 “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进行研判分析,切实增强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执行 “三项规程”:  审慎审查证据材料,重视横向证据和纵向证据的交叉证明作 用,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准确定罪量刑,有效统一裁判尺度。需要注意的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要根据 2017 年 3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 提到的,在非法拘禁罪量刑的起点的基础上,可 以根据行为人非法拘禁的人数、拘禁的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当然,也会存在行为人 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或其担保人还钱,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 合法权益的情形,前面提到的案例中沈某某就是 以这种方式向法院起诉安某某和其担保人还钱, 此种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正常的司法活动,则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对于 “套路贷” 案件中团伙中的人员或者公司中的工组人员,若明知此团伙或公司是实施犯罪,则应当以共同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若行为人在主 观上并不明知此团伙或公司是实施犯罪的团伙或公司,一切就是帮讨息,则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 社会公共秩序,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 三) 检法审查犯罪客体的具体应用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实践反馈理论。针对 “套路贷” 客体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更需要的是在实践上的支持。在实践诉讼程序中,不断地完善 “套路贷” 案件犯罪客体的审查与反馈,则更加有利于对 “套路贷” 犯罪的打击,形成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1. 检察机关成立专案审查小组

法律讲究的是证据,而骗子却拥有完美的证 据链条,这就是骗子眼中 “告不赢的套路贷”。“套路贷” 案件是一类或者一系列罪名的集合体,这种新类型的案件在 2017 年集中爆发于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主要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骗取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类案件在形式上拥有很多合法的证据,比如 “借款合同” “银行流水” 等。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看,此类案件是多犯罪客体的集合体,这给司法机关在对行为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证据的取证上都会带来一定的困境。面对此种状况,检察机关在对 “套路贷” 案件提起公诉之前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 “套路贷” 案件审查小组,对 “套路贷” 案件中所涉及的犯罪客体进行针对性的审查,这样会更加高效、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检察机关收到 “套路贷” 案件的案件材料后,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员对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证据等进行形式审查得出案件的报告,然后将此报告在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交给检察机关专门的 “套路贷” 案件审查小组,此小组针对性地分为三小组: 一组负责案件犯罪事实、情节的实质审查。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形式要件,并以此为基础对其犯罪客体进行实质要件的价值判断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并给出小组意见。二组负责案件的证据审查。“套路贷” 案件的嫌疑人作案往往拥有完美的证据链条,留下合法的证据,这需要专业人员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针对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针对特定犯罪客体侵犯的特点,依据证人证言的笔录、被害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得出小组的意见。三组负责案件共同犯罪的认定。主要审查案件中有无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人,对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等问题,从而得出审查结果。三组审查人员审查完之后,形成一个最终的审查结果交给检察机关案件的承办人,承办人将案件的审查情况,一并移送至审判机关进行审理。

2. 审判机关建立反馈研判机制

“套路贷” 犯罪往往不是一个人实施的,而是一整条犯罪利益链、黑色产业链来操作的,呈现严密的组织化、集团化特点,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 “毒瘤”。在 “套路贷” 案件中,审判人员在接到案件的材料之后应当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核查,在开庭之前对犯罪事实、情节等进行分析,得出案件的犯罪客体并记录在案,庭审上就犯罪行为对特定犯罪客体的侵犯进行针对性的发问, 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定性而且还会提高案件的庭审效率,尤其是在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更加有提前分析犯罪客体的必要性。由于 “套路贷” 案件的特殊性,一般不会当庭进行宣判。在庭审结束之后,审判人员应当结合庭审的情况,进一 步确定或者固定犯罪客体,并针对犯罪客体作出反馈报告,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研判。这 样做既充分发挥了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又对疑难的 “套路贷” 案件进行了研究,进一步确定犯罪客体,进而选择罪名,确定量刑,体现犯罪 客体在 “套路贷” 案件中的适用价值。

“套路贷” 犯罪案件属于新生事物,虽然在理论框架和实践演绎中不属于全新的法律罪名, 但却有其独特的犯罪特征。以犯罪客体为方法论、以实质价值判断为核心选择适用罪名、成立“套路贷” 专案审查小组、建立反馈研判机制是“套路贷” 案件审理最高效的方法。只有在审判实践中得到验证的方法论和路径才有其实践的价值,才能更好地推动审判实践发展、更好地打击“套路贷” 犯罪,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与良好的社会秩序。

来源:中国监狱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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