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 新解释 | 旧解释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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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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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无) |
15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 (无) |
17 |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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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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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 (无) |
23 |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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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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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 (无) |
27 | 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无) |
29 |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 (无) |
31 |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
33 |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 (无) |
35 |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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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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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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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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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无) |
43 | 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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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 (无) |
46 | 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 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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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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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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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51 | 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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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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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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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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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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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第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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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 |
61 |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 |
63 |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
65 | 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 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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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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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 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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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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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第二十二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
72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 (无) |
73 |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 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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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 (无) |
76 |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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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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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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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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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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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 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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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
| (无) |
86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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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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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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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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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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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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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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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第三十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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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 (无) |
98 |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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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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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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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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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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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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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第四十二条 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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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
110 |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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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第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 |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 |
114 |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
|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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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
| (无) |
118 |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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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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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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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 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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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 | 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 |
125 | 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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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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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第五十二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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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适用前款规定。
| (无) |
130 |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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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无) |
132 |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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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第五十四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无) |
134 | 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
135 | 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 |
137 |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
139 |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
141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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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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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146 |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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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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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第六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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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
151 |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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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第六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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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 (无) |
156 |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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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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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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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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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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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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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 (无) |
166 | 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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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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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170 |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 (无) |
171 | 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 | 第四百零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 |
172 | 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 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 |
173 | 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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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175 | 第七十八条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 (无) |
176 |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
178 | 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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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
181 |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 (无) |
182 |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
183 |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 |
184 | 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 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
186 |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
188 |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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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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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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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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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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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197 | 第八十五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
199 |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
200 |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
202 |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204 |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
205 |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
206 |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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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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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 (无) |
210 |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
211 |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
212 |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 (无) |
214 |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 |
215 |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
217 |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
218 |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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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
220 |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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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 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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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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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 (无) |
226 |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
228 |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
229 |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 (无) |
231 |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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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
235 |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
236 |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
238 |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
240 | 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 (无) |
242 |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
244 |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
245 | 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
246 |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
247 |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248 |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无) |
249 | 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251 |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
252 |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 |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 |
254 |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八十九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256 |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
258 |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
260 | 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 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
262 |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263 |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
264 |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265 |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 (无) |
266 |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 |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 |
267 |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 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
268 |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 (无) |
269 |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
270 |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 (无) |
271 |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
272 |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 (无) |
273 |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
274 | 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 (无) |
275 | 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 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
276 |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无) |
277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
279 |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 (无) |
280 |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 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
282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283 |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
284 |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
285 |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无) |
286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287 |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 (无) |
288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
289 |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 (无) |
290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
291 | 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 (无) |
292 |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
293 |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 (无) |
294 |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 第一百零七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
295 |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 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
296 | 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 (无) |
298 |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 (无) |
299 |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
300 |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 (无) |
301 |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
302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 (无) |
303 |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304 |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
306 | 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307 |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
308 | 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 (无) |
309 |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 | 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 |
310 | 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
| 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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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
312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 (无) |
313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
314 | 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
| (无) |
315 |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
316 | 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 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
318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 (无) |
319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
321 |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
323 |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
325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 第一百零八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
326 |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
328 |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
330 |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
331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
332 | 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
334 |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
336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
337 |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
338 |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 (无) |
340 | 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
342 | 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 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
343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
344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
346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
347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无) |
348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9 |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处理。
|
350 |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
352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
353 | 第一百六十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
35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
356 |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 |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 |
358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
360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
362 |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
364 | (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
| (无) |
366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 (无) |
367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
368 | 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 | 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
370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 |
371 |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
372 | 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无) |
374 | 第一百七十条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 |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
375 | 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无) |
376 |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
378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
379 |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 (无) |
380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381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
382 |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
383 | 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 | 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 |
385 |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387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389 |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391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
393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394 |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 |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 |
396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
397 |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准备时间。
|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
399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
401 |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402 |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404 |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 |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 |
406 |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无) |
408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410 | 第二百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
412 |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413 | 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414 |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416 | 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417 | 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 |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418 | 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 |
419 | 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 | 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420 |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 | 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
422 | 第二百零五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
424 | 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 | 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 |
426 | 第二百零七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邮寄给收件人。 | 第一百七十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 |
427 |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429 | 收件人正在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等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转交。
| 收件人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
431 | 第二百零九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
432 | 第二百一十条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无) |
433 | 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层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 |
434 | 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以前作出决定。
| 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
435 | 因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 |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 |
437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 |
438 |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 (无) |
440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
441 |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 (无) |
442 |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
443 |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 (无) |
444 |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
445 |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 (无) |
447 | 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 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 |
449 |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审判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 (无) |
451 | 对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452 | (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 (无) |
453 |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454 | (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
456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 第一百八十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
458 |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
459 |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 (无) |
460 |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
461 |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 |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
462 | 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无) |
464 |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
466 |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
467 | (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
468 | (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无) |
469 |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471 | (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
472 |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
473 |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474 |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 (无) |
475 | (四)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 (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
476 | (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
477 | (六)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
478 |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
479 |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
480 | 第二百二十条 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 (无) |
482 |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 (二)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
483 |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 |
485 | (四)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 (四)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
486 | (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 (五)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
487 | 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 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
488 | 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 (无) |
489 |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
491 |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493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
| (无) |
495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 (无) |
496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
498 |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 (无) |
500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 (无) |
501 | 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 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502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
504 |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
505 |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无) |
506 |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
507 | (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
508 |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 (无) |
510 |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
| (无) |
511 |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
512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 |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 |
514 | 第二百三十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 (无) |
515 |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
|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
516 |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 (无) |
517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 |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
518 | 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 (无) |
520 |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
521 | (二)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 (无) |
522 |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
| (三)请公诉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入庭;
|
524 | (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
526 |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
527 | (二)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及其种类、时间;
| (无) |
528 | (三)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
530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及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
532 |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
533 |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
535 |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 (无) |
536 |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
538 |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
539 | 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 (无) |
541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 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
542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 (无) |
544 |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
546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以准许。 |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 |
547 | 案卷和证据材料应当在质证后当庭归还。
需要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需要将证据材料交由法庭、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关人员予以协助。
| (无) |
548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
549 |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 (无) |
551 |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辩双方予以协助。
| (无) |
553 | (一)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
555 | 第二百五十五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 |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
556 | 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 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
557 | 第二百五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
558 | 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 (无) |
560 | 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 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
562 |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
563 | 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
564 | 第二百五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 | (无) |
565 | 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 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
566 |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 (无) |
568 |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
570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
571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
572 | 第二百六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
573 | 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
574 | 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 (无) |
575 |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
576 |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 (无) |
577 |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
578 |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
579 | 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
| 第四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
580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 (无) |
581 | 第二百七十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
583 |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584 | 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 (无) |
586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 |
588 |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589 |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
590 |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 |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
591 |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 (无) |
592 | 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593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
595 |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
596 |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
598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
600 | 第二百七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 第三百六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
601 |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 |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
602 | 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 (无) |
604 | 第二百八十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
606 |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 |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
607 | 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
| (无) |
609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
610 |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
|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
612 | 第二百八十六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
614 |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法庭可以制止; |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 |
616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 (无) |
617 | 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 | 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
618 |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
619 |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九十条 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 (无) |
621 |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
623 |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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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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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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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 (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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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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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 (无) |
633 |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
634 | 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 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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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第二百九十六条 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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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
637 |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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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 |
639 | 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 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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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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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百零一条 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
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 (无) |
643 | 第三百零二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判决书。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 |
645 | 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 (无) |
646 | 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 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
647 | 被告人系外国人,且在境内有居住地的,应当送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 (无) |
649 | 第三百零五条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 (无) |
650 | 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 第四百八十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 |
651 | 第三百零六条 庭审期间,全体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无) |
652 | (一)鼓掌、喧哗、随意走动;
|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
653 |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 (无) |
654 |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
655 |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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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干扰庭审活动。
| (无) |
657 | 第三百零七条 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第二百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658 |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 |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
659 | 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
(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 | (无) |
660 | 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
661 |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662 | 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
663 | 有关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664 | 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 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
666 | 第三百零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 (无) |
667 |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 第二百五十二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8 |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 (无) |
669 |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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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第三百一十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 |
672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无) |
673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
674 | (一)擅自退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
(三)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
第三百一十一条 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 (无) |
676 |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
678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 |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 |
679 | 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 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
680 | 第三百一十三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
681 |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 (无) |
682 |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 |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 |
684 |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
686 |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
688 | 第三百一十九条 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第二百六十二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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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 第三百二十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 |
692 |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
693 | (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无) |
695 |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 (无) |
697 | 第三百二十七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699 |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701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
703 | 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 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
704 | 第三百三十条 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
706 | 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
707 | 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 (无) |
708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
709 | 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
711 |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
712 | 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 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
713 |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714 |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
715 | 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 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
716 |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 (无) |
718 | 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
720 |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
722 | (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
724 |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
725 | 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
726 | 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 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
727 | 第三百四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
729 | 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无) |
730 |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 |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
731 | 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 第二百八十六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
733 |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
734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 (无) |
735 | 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 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
736 |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
737 |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 (无) |
738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
739 |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 (无) |
740 | 第三百五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
742 |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 (无) |
743 |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
744 | 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