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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税款数额相似,判决为何大不同?谈法定量刑情节对虚开犯罪的影响

 法税无忧 2022-05-26 发布于河南

依据刑法规定,自首、立功均是法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构成犯罪又被司法机关认定具有上述法定量刑情节的,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甚至符合一定情形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自首,很多人有个认识误区,认为只要主动投案了就构成自首,其实不然,自首除了自动投案外,还须满足另一个条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不得隐瞒身份,如果是多人犯罪(共同犯罪)的,不但要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虚开犯罪一般是因为无真实交易而抵扣税款,不该抵扣而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司法实践中针对虚开犯罪还是比较宽容,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只要能弥补的话,在量刑上还是有一定的宽容度的,因此案发后补缴回款很重要。补缴税款虽然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但其毕竟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只有补缴税款且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中二者才能发挥量刑从轻减轻的最大功效,即税款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一般判缓刑的机率还是比较大的,否则判缓刑的机率比较小。

下面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可以从中了解到补缴税款与自首、立功对量刑的影响大小。

案例一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刑初409号刑事判决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辉为达到逃税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李某(另案处理)介绍,以齐河医药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6月18日接受吴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合计304136.54元;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8月25日接受利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额合计630641.87元。后陈辉将该57份发票所示合计税款934778.41元在当年纳税申报时陆续全额抵扣。

2015年12月,齐河医药公司通过自查发现利来公司开具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问题,并于2016年6月份将税款与滞纳金共计673,020元交至齐河县税务局。2017年11月10日,齐河医药公司就虚抵的吴天公司开具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304,136.54元税款进行补缴并缴纳了罚款152,068.27元、滞纳金128,497.69元。

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陈辉接xx机关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后,被xx机关刑事拘留,归案初期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拒不供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观点:被告人陈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辉虽就涉案税款在税务部门要求自查时申报,但未如实说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本案齐河县xx局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侦查,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陈辉经xx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鉴于被告人陈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现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陈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备注: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二审维持。

案例二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刑初95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赛普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某某,通过于某(已起诉)介绍,由五家公司向赛普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虚开价款8982540.80元,虚开税款1167730.30元,虚开价税合计10150271.1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90万元,并退出赃款267730.3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尉氏县***传唤到案。2021年11月23日,李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法院观点: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出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对上述案例的虚开税款数额及量刑情节我们以图标的形式进行比较,如下

虚开税款数额

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

判决结果

案例一

934778.41

主动投案,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现已全部补缴

不构成自首,无立功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案例二

1167730.30

立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退赃,初犯

有立功,无自首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者虚开税款数额,案例二中比案例一多出230000元左右,其他量刑情节相当,但是案例一中因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法院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也就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即使补缴了税款,也仍然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该量刑是量刑幅度内最低的刑罚。而案例二中被告人在比案例一税款数额多230000元的情形下,因其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补缴了税款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缓刑。

上面两则案例不一定具有代表性,但确实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以指导我们在实践中得以运用,仅供参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税款数额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被立案追诉,犯罪嫌疑人争取能够取得自首、立功的法定量刑情节并积极补缴税款,以取得较轻的刑罚。

当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构成虚开犯罪属于定性,需要司法机关去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不要自己给自己定性,只供述事实即可,万一自己认识错误,那不是自己把自己害了?这个道理还是要明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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