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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丨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风险及预防

 律政pan 2022-05-27 发布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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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艳艳 (贵阳办公室)

声明/图片来源于拍信创意,感谢拍信创意网站的授权使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设立之初或是一人股东收购公司时,股东通常不会考虑将来可能会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都是在公司及股东涉及诉讼之后,一人股东才会考虑如何避免自身责任,但此时难免为时过晚。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则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公司具有特殊性,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股东。

     那在诉讼之中,一人公司的股东该如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呢?笔者通过检索大量的真实案例,总结出以下证据形式:1.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及公司仅有一人股东期间的银行流水;3.《股东个人财产公证书》;4.公司出具的关于一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说明;5.股东出资证明书;6.公司的纳税申报;7.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8.公司与其股东往来款项的专项审计报告;9.股东的银行账户流水;10.股东的纳税申报;11.公司近几年连续的记账凭证、账本、财务报表;12.公司章程、财务制度;1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但是以上这些证据是否能够有效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呢?我们来看看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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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执异12号裁定

     法院认为“案件审查中,黄沛治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纳税申报表、2012年10月31日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黄沛治的个人财产;在本院要求黄沛治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以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账本、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后,黄沛治仍然只提供了2012年部分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2016年部分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并非连续的、完整的财务资料,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黄沛治个人财产”。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公司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的纳税申报表、《公证书》、2012年部分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2016年部分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但经法院认定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并非连续、完整的财务资料,故并未达到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明目的。所以,股东在提供财务资料的时候,务必注意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案例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2927号判决

     法院认为“ 精致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志平。直至2016年9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才发生变更。案涉交易发生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因此,案涉交易发生在刘志平作为一人股东控制管理精致公司期间。······一人公司委托中介机构所实施的审计也是基于该一人股东控制的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表面审计,且在审计中也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一审认定仅依一人公司编制的相关报表进行审计,不能达至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心证形成标准,处理正确。亦即,一人公司股东仅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须提供符合《公司法》和《会计法》的各类财产账册,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从相关账目中审查公司的经营性财产与股东的个人支出是否存在混同,从而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本案中,田媛媛在2012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东西草堂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公司财产的责任。但是,东西草堂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东西草堂文化有限公司2012至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涉及的时间范围并不能覆盖田媛媛担任公司股东的整个期间。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但上述材料并未反映该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相反,田媛媛曾于2012年、2013年分三笔向那蕾汇款代东西草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田媛媛及东西草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与田媛媛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田媛媛关于其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案例二和案例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时,会审查案涉争议是否发生于该股东为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即使事后该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也会承担相关责任。同时,即使一人股东或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也会因为是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时所出具的报告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不被采纳,所以股东还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各类财务账册,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从相关账目中审查公司的经营性财产与股东的个人支出是否存在混同。审计报告的客观性、规范性和连续性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

案例四: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永祥公司是被上诉人所开办的独资企业,双方具有关联关系。关于人格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判断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其中财产独立是一个重要标志。对此,应结合公司的构成、业务范围,经营情况、账目是否清楚、财产是否独立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永祥公司有完整独立的会计账簿,有合法合规的《验资报告》及《年度审计报告》,能反映出永祥公司独立经营和财产独立的情况,不存在财产模糊不明或无法区分的情况。故永祥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的公司人格。其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员、地址的混同,但财务账簿齐全,不能视为在财产上混同;因此,被上诉人与永祥公司不应认定为人格混同,上诉人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东为法人的一人公司相较于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股东能够更好的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若法人股东与公司的财务独立、财务账簿齐全,即使二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或住所混同的情况,也可以达到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及财产混同的证明目的,进而使得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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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目的是使股东和公司权责分明,防止股东滥用权力,逃避自身债务,保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精神:“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所以,一人公司基于股东数量的特殊性,从设立之初就应当注意独立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并应当注意《九民纪要》中关于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相关会计准则制定完备的财务制度,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年度审计,尽量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往来,并同时避免股东和公司互相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往来款项或代为付款的情形,应当做好财务记载,并提供交易合同、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存档,这样才能做到有备无患。

案例引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执异12号裁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2927号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24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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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艳丨贵阳办公室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端解决(含诉讼与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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