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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黑板报:②个人合伙纠纷的给付诉讼请求

 激扬文字 2022-05-28 发布于四川

前言:上期黑板报我们讲到了个人合伙案件所涉及的纠纷类型。通过汇总我们发现,由于个人合伙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

首先,鉴于个人合伙的纯人和性,实践中多数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其掌控合伙资金的时候多,长此以往必然纠纷频发; 其次,合伙人之间几乎不建立有效合法的财务制度,进出记帐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间一长,记帐的人无法对每一笔支出作出合理解释。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以上种种,导致纠纷发生之后,合伙人欲提起诉讼,亦无法提出充分清晰的诉讼请求,最终导致在审理过程中代理人乃至承办法官对案件无从着手。明确、规范的诉讼请求是案件顺利审理和执行的前提,本文我们将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条文同时结合实务,谈谈合伙纠纷案件的给付型诉讼请求如何设计。

(一)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诉讼请求之一予以主张,但不宜作为唯一诉讼请求。

法条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大部分原告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会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XX元”之类的诉讼请求,而主张返还的金额均是原告投入合伙组织全部的款项。这样的诉讼请求通常由于没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支撑,极易取得消极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不存在合伙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等例外情形,这里不作考虑

所谓的投资款,应当系合伙人在合伙组织的前期筹备、存续期间所有投入的财产,这些财产可能是货币,亦可能是汽车、不动产等实物,甚至可能是劳务、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合伙项目的投资过程中,合伙人的投资会转化为合伙财产,同时合伙组织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产生的盈利亦是合伙财产。因此,投资款是合伙财产的一部分,法条原文是“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

换句话说,如果合伙经营发生亏损的,亏损部分必然包含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虽然法条未直接赋予合伙人主张返还全部投资款的请求权,但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是有据可依的。《民通意见》第47条提到是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的,需根据过错程度多承担责任。因此,一方合伙人提出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投资损失)之诉请的本质即是主张要求另一方合伙人多承担亏损。

部分法院认为,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即是主张退伙的行为,故应当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有盈余的,之后按该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而作出判决,该审理思路系将清算作为分配剩余合伙财产的前置条件。而投资款的交付是合伙项目启动前合伙人基于相互之间的信赖纽带以及收益预期而作出的合同(合伙协议)履约行为,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合伙人认为另一方存在过错、违约等行为,违背了合同目的甚至侵犯了其的权利,此时履约一方自然有权要求其返还相应的款项(恢复原状)甚至是赔偿损失(主张投资款投资期间的利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伙纠纷通常是发生在合伙项目没有产生盈利,甚至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此时某一合伙人要求另一合伙返还投资款,实质上是不愿承担合伙项目的亏损。合伙人向合伙组织注入投资款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各个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合伙人的投资在注入合伙项目后转化为了合伙财产,此时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就有义务去维护合伙组织的利益,通过管理和利用合伙财产来经营合伙项目,从而使合伙项目的趋于良性,最终实现盈利。因此合伙事务执行人如有重大过错或违约的行为使合伙项目遭受重大损害,致使合伙财产的投入直接被转化为不可逆的损失时,其他合伙人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要求该合伙人返还投资款项(或赔偿投资损失)。

举例:A欲开奶茶店,苦于资金不足招揽B参与投资,双方约定各投资5万,由A出面办理个体经营执照及负责奶茶店的经营,B只负责投资,A、B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和盈利。然而,某日B发现A为谋取暴利,一直在使用劣质的奶茶原料。劣质奶茶最终导致多名顾客中毒。

后多名顾客起诉A要求赔偿,A未通知B,擅自与各个顾客达成调解协议。期间,B对此均不知情。后A向各个债务人履行了赔款后,要求B分摊合伙债务。B则认为由于A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未尽到经营管理义务,导致奶茶店资不抵债,故要求A返还投资款项。

从正常逻辑来看,B要求A返还5万元投资款绝对符合公理。因为A如能合法经营店铺,奶茶店即使短期内无法盈利,但经营不至于在如此快的情况下陷入僵局。由于A的过错行为,导致B的5万元投资直接化为乌有,此时B主张A返还5万余投资款是合理的,或者说任何人遇到这种情况都会有这个想法。

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若机械地判断由于投资款的返还因为没有事先约定,故B的返还投资款之诉请无法律依据,应先通过清算合伙财产,再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分别承担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但是通常情况下,合伙期间账务大概率会由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A负责管理,因此如果A、B之间没有对良好的财务制度进行设计,法院根本无法清算出合伙财产的盈余(又或者合伙财产与A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此时法院很可能会因为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又觉得不宜支持B的返还诉讼请求之诉请,进而直接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

此时,若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民通意见》第47条,原告只需提出证据证明系因为被告的违约或过错行为,导致合伙项目亏损(这里的亏损指:合伙组织对外的债务+各合伙人的投资总和)致使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履行,是可以在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返还其全部的投资的。至于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法院可通过查明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过错程度予以判断。

(二)解除合伙协议系返还投资款或赔偿投资损失的前提且合伙协议亦可以适用法定解除权。

法条依据:《民通意见》第52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一方合伙人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不能简单被认定为系退伙行为。

首先,从法条上看合同的解除权来自于约定或法定,即存在法律上的限制,一般而言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而退伙行为,在《民通意见》中则显得更为包容,有约定当然从约定,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合伙人提出退伙原则上是被准许的。可见,法律上将退伙和解除合同这两种行为做了一定程度的区分。

其次,一方合伙人将“解除合伙协议”作为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实质上是希望终止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协议内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有裁判观点认为一方合伙人可以将“解除合伙协议”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退伙”之目的[1],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将解除合伙协议和退伙区分为两种法律行为,并且退伙只是“解除合伙协议”后可能引起的一种后果(根据解除理由不同,可能引起别的后果)。

2、合伙协议适用法定解除权之情形。

回到法条,鉴于个人合伙纠纷的产生通常伴随着未订立书面合同等问题,由此导致适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极为稀少。此时,一方合伙人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3、4款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意味着另一方合伙人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必须存在法条中规定的违约情形,即:1、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2、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我们总结了2种伙纠纷较为常见的情形:

(1)一方合伙人怠于投资。

首先,由于个人合伙独特的人合性以及合同目的通常是源自于对于合同项目投入可能产生盈利的期待性利益,我们认为各合伙人的出资并不当然构成对价关系,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投资有风险”。

但是,一方合伙人参与投资合伙项目,是基于其他投资人亦会共同参与同一项目的期望,从而使投资收益通过合伙项目获得杠杆化放大,以达到“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目的。此时,如一方合伙人按约投资,而其他方合伙人不及时按约履行投资,无异会使投资项目的商业风险大大增加,比如:合伙人之间共同投资饭店、商铺等合伙项目存续,往往依赖于前期资金注入的充沛程度,此时一方拼命投钱,另一方却怠于投资,很有可能最终导致合伙项目失败,一方的投资血本无归。这便是94条第三款中迟延履行债务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2)一方合伙人擅自决定重大合伙事务。

按照《民法通则》第34条第1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可见,披露义务和征询义务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合伙事务执行人履行代表合伙组织对外签订相关协议、转让合伙财产、免除债务等涉及合伙组织权利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各个合伙人意见后共同做出决定。

通常合伙事务执行人擅自履行决定重大合伙事务,私自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一般都是出于某种目的故意隐瞒其他合伙人,这些行为往往伴随着过错(如本文举例中的A),因此极易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失,甚至导致合伙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若一方合伙人存在擅自自作主张决定或隐瞒重大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而提出解除合同。


[1]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三)关于陈永河、林钦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陈永河、林钦一审中诉请解除本案《股东协议》,判令林为曾返还陈永河、林钦合作项目投资款1.3亿元及利息。由于本案合伙属协议合伙,未形成合伙组织,合伙主体仅为三人,作为合伙人的陈永河、林钦提出解除《股东协议》,将导致原为三人的合伙仅剩林为曾一人,本案合伙势必解散或终止。因此,如同陈永河、林钦一审陈述其诉讼请求的逻辑前提是退伙,上述诉讼请求的实质应是以解除《股东协议》的方式终止合伙,进而实现退伙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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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瑞敏律师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不良资产处置、保险、担保等金融法律服务领域。

张剑律师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不良资产处置、大宗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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