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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一审法律文书

 律师戈哥 2022-05-30 发布于河南
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青青以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戴某某在奎屯市商业街卖淫。2013年8月4日至7日间*****将戴某某交于被告人*****并每天接送,收取戴某某卖淫收入后与王青青瓜分。被告人*****将戴某某介绍给其他按摩店,戴某某分别在被告人*****、肖翠娜、*****、*****的店里卖淫,其中被告人*****介绍、容留卖淫八次,被告人*****、被告人*****介绍、容留卖淫各两次,肖翠娜(另案处理)介绍、容留卖淫三次。后戴某某在张先平、万新丽的帮助下离开奎屯。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张先平、万新丽、杨相永、马小明、马庭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青青、*****、*****、*****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青青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也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任何强迫或者暴力、胁迫及其它方法让其卖淫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受到限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王青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强迫被害人,只是给她说了去卖淫,她想去不想去就那样去了,是半推半就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青青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其它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青对被害人实施的言语威胁不能成立;3、被告人王青青并未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4、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是自愿行为并非被迫;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青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涉嫌介绍卖淫的次数,只能认定一次,其他均不能认定,根据公安部、最高检的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找被害人只是去足疗按摩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1、公安机关对*****做的三份讯问笔录没有向*****宣读,没有保存同步录音录像,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人*****自侦查阶段至今没有供述对被害人有介绍、容留卖淫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介绍、容留卖淫两次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

又查明,被告人*****曾因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受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4日,奎屯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接到被害人戴某某报警称其被王青青、*****强迫卖淫,当日奎屯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在当日将被告人*****、王青青抓获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8月14日,奎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王青青处扣押了被害人戴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号码为**********1044820)、邮政储蓄卡一张(号码为**********06396577),2013年9月16日将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该证据可与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被告人王青青将其身份证、银行卡进行扣押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青青、*****、*****、*****、*****户籍证明,被害人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戴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未满18周岁;

4、(2008)奎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5、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青青在奎屯市看守所做健康检查时,体表检查无异常;

6、被害人戴某某2013年8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人*****、王青青在吃饭时将其手机拿走,当晚*****在吉祥宾馆用语言威胁被害人进行卖淫活动。8月4日*****将被害人带至*****的店内进行卖淫,8月4日、5日、6日*****除去抽头后将其在店内卖淫的钱交给被告人*****;

7、被告人*****的三次供述,证实2013年8月初,其帮王青青将被害人送到卖淫店并接送其卖淫的事实;

8、被告人王青青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合谋采用威胁、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去卖淫,并收受卖淫所得的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看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后,仍容留、介绍被害人在其店里和其他店里多次卖淫,并收取费用,将被害人卖淫所得交给*****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店里卖淫两次,在被告人*****店里卖淫两次,在肖翠娜店里卖淫三次,在其店里卖淫一次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在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到其店里说过她店里有个新来的卖淫女的事实;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店内曾向两人介绍、容留卖淫,共获利60元;

12、同案犯肖翠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说过其店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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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的生意让其去叫,后其找*****说有生意,一会儿被害人到店里来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害人在其店内卖淫四次的事实;

13、证人肖鹏、苗厚军的证言,证实其在做讯问笔录时是按照被告人怎么说就怎么记的,对被告人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对于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是由于讯问场所的设备断电造成的,被告人*****的笔录给予了宣读和解释后,由*****签字的经过;

14、证人万新丽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通过陌生男子电话得知其女儿在奎屯市被一个名叫王强的人胁迫卖淫,8月7日通过与打电话的陌生男子配合将被害人带走的经过;

15、证人张先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在奎屯市商业街遇到被害人向其求助,说被一位叫王强和王辉的人逼着卖淫,之后其电话联系被害人母亲后,和被害人母亲一起将被害人接走的经过;

16、证人杨相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青青曾让杨相永劝被害人戴某某不要乱跑,去了以后好好当小姐上班。被害人戴某某告诉杨相永,王强让其去当小姐,问该怎么办,并哭了的事实;

17、证人马庭荣(雪狼)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戴某某用王青青的手机给其发过短信,称王青青拿了她的手机不让她出门,让其帮帮她,后再无联系的经过;

18、证人马小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17时左右,其在奎屯市商业街一姓李的老板的店铺内将被害人带至奎屯市塔城街华莲宾馆208房间内进行嫖娼的经过;并证实其问小女孩要身份证,小女孩说身份证被别人扣了的事实;

19、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年8月4日至8月7日在奎屯市商业街*****旅社内强迫其卖淫的人是王青青、*****,容留其卖淫的人为*****、肖翠娜、张淑卿、*****、*****。2013年9月5日笔录辨认出同年8月5日在奎屯华莲宾馆208房间对其进行嫖宿的人是马小明;

20、*****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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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视频资料及同步录音录像三份,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青青、*****、*****的讯问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青使用语言威胁、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介绍、容留她人在其经营的旅社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根据法释(2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该依据已被废止,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青青、*****当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本院不能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王青青在奎屯市看守所做健康检查时,体表检查无异常,故对被告人王青青、*****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被告人*****、王青青强迫卖淫的认定:被告人*****、王青青及其辩护人均称没有强迫被害人去卖淫,通过庭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证实,1、被告人王青青的供述中说到

那个女孩说她不想去当小姐卖淫,我说你先干着,适应了就好了,我和*****在奎屯势力大的很,你是跑不掉的,你跑到哪都能把你抓回来,然后让你去做小姐

,同时王青青称*****告诉其要威胁和哄相结合;2、被告人王青青出门时将其房门上锁,把房门钥匙事先给了*****一把,让*****接送被害人去卖淫,*****则接送至被害人被其母亲接走;3、被告人*****的供述中谈到

王辉给我打电话说给你送个小妹做生意,我同意了,到中午12点多王辉带着个小姑娘到我店里来了,给我说,在你店里做两天生意,你给我看住点,不要让她乱跑

;4、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均被*****、王青青两人控制;5、被害人通过偷用王青青的手机给马庭荣(雪狼)发短信让其帮帮她,让张先平给其母亲打电话求救及在母亲和张先平的帮助下成功脱离控制。被害人戴某某年仅十六岁,在其不愿意去卖淫,但受到言语威胁和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均被拿走的情况下,其精神上的害怕、心理上的恐惧足以对其构成了威胁。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容留、介绍卖淫的认定:1、被告人*****认可被告人*****送被害人在其店里卖淫四天,且其看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同时认可马小明(嫖客)带被害人去他处卖淫。对于介绍行为,虽然在行为方式方面,被告人*****未有直接介绍嫖客的行为,但其通过广而告之的介绍行为,将被害人介绍给其他店卖淫,当其他店里叫被害人去卖淫时,*****属于默许,且在被害人卖淫成功后,*****继而抽头的行为,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应认定为介绍行为。对于介绍的次数,应认定为八次(其中*****店里两次,*****店里两次、肖翠娜店里三次,自己店里一次)。2、*****介绍卖淫的认定,*****一直称只介绍了一次还未成功,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

我就跟着商业街最东头的那家按摩店的老板娘过去在地下室里面接了客,在按摩店里接过三个客人

,经被害人辨认,也辨认出容留其卖淫的人中有被告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在商业街其店里还在一个姓肖的女的、一个姓张的女的、一个姓周的女的、一个

老大媳妇

的店里做生意,经过辨认,

老大媳妇

就是被告人*****,*****供述在*****店里卖淫两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在*****店里卖淫两次。3、被告人*****介绍、容留被害人卖淫两次,被告人*****供认不讳,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连续四天接送被害人到*****店里,*****在看了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八岁的情况下仍然容留、介绍被害人卖淫,且次数达到八次,对被告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2008年8月5日因介绍、容留卖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介绍卖淫两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青青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扣除2013年8月16日刑事拘留至2013年9月13日取保候审的时间)]

五、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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