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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构成要件
2022-05-30 | 阅:  转:  |  分享 
  
刑法总论构成要件一、概述(一)构成要件的特点:(二)构成要件的机能:犯罪个别化机能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其内容是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的客观要
素。自由保障机能构成要件具有法定性。故意规制机能03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0304违法性评价机能020101
02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情节严重是属于客观违法性要素,还是包括主客观要素的所谓整体评价要素或者综合性评价要素?1、作
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以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如果行为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则不能认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严重”
。例如《刑法》第384条第1款。2、只限于表明违法性的情节严重只能是指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包括对同一法益更为严重的侵
害、行为侵害了另一法益以及违法类型加重等情形。当然,只有当行为人对客观违法具备有责性时,才能令行为人对该客观违法承担责任。二、情节
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3、不能将影响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因素,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何谓责任要素与预防要素、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在
考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时,是否有顺序的要求?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是选择法定刑所需要考虑的,故不能将影响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
因素(如动机卑鄙)作为情节严重的内容。4、情节严重不包含主观方面的情节“情节严重”,在阶层论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属于违法性要素。即“
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不应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所谓主观恶性等主观方面的有责性要素,更不应包括反映特殊预防必要
性大小的累犯、再犯、受过行政处罚等预防刑要素。只有当行为人对客观法益侵害的严重情节具有非法可能性时,才能将该严重情节归责于他。既然
如此,就不存在一种单纯的主观方面的情节严重。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二)“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大量司法解释将行为人
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引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精神失常,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用于非法活动、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以及
收受贿赂后实施犯罪,行为人事后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财产、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恶劣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是否存在疑问?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混淆违法与量刑
责任、责任要素与量刑要素、影响责任刑的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21568347不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以及法定刑的轻重,将引起被害人及
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小概率事件,认定为影响定罪甚至法定刑升格的“情节轻重”;司法解释的问题将有关犯罪来源、起因或者去向的
事实,认定为“情节严重”,与罪数原理冲突;将本犯事后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财产等事后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有违期待可能性原理;将
不能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违法所得数额大的事实,认定为“情节严重”,有违法益保护原则;在《刑法》明文规定之外,将不能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
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将所谓“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为“情节严重”,导致司法活动
流于恣意;不考虑犯罪类型,导致不当扩大加重犯处罚范围及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法益是构成要件解释的指针,对
“情节严重”的认定具有指导与制约作用。例如,贪污罪与受贿罪法益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数额与情节在各自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价上具有不同的意义
。相对于贪污罪,应降低受贿罪定罪与法定刑升格的数额标准,增加情节评价上的权重。犯罪类型不同,“情节严重”内容或者范围也应不同。“数
额+情节”可能是未来刑法立法的方向。厘定数额与情节的关系,必须考虑数额与情节在个罪法益侵害程度评价上的差异,进行区别对待,且应避免
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三)法益对“情节严重”认定的指导制约作用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四)对“情节严重”的认识当刑法分则条文
将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就故意犯罪而言,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了情节严重的前提事实时,才能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就过失犯而
言,则要求行为人对情节严重的前提事实具有认识的可能性)。是否具体升格条件都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的内容?行为人需要认识到首要分
子、多次、犯罪孳生之物(如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违法所得数额(如侵犯著作权罪)(特别)巨大吗?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的数额(特别)巨大,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认识吗?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四)对“情节严重”的认识当(特别)严重情节的事实是:
(1)首要分子、多次、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或者犯罪行为的报酬数额(特别)巨大时,不需要认识。亦即,只要客观上存在(特别)严重情节,就应
适用加重的法定刑。(2)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完全应当按结果加重犯的原理处理,即只要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事实具有过失即可。(3)
对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失时,应适用关于数额巨大的理论,即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财产损失具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4)加重结果以外的
其他客观事实时,需要行为人有认识。例如诈骗特殊款物。法律资料分享,微信:SYCT_2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五)“情节严重”
的认识错误当行为人认识到了属于(特别)严重情节的客观事实,但同时认为该情节并不(特别)严重时,应当如何处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情
节(特别)严重,但行为人误以为情节并不(特别)严重的情形,显然既不是自然的物理的事实的错误,也不是社会意义的错误,同样也不是规范的
事实的错误,而是一种单纯的评价的错误,即对事实的评价错误,充其量属于涵摄的错误(正如误以为放走他人笼中小鸟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甚
至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认识错误,因而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五)“情节严重”的认识错误当刑法条文对“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是否仅当行为人认识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只有当行为人对具
体升格条件具有认识时,才能适用与具体升格条件相应的加重法定刑。虽然客观上符合具体升格条件,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的,只能适用基本犯罪
的法定刑。当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是进入商店抢劫,但事实上是进入住宅抢劫的,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当行为人误将军用
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当作普通财物实施抢劫时,不应适用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规定,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
二、情节严重与法定刑升格条件(五)“情节严重”的认识错误在同一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中包含了选择性要素时,行为人在选择性要素之间发生
的认识错误,与典型的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没有区别,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对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即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能仅根据
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定刑,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定刑。所谓“故意
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是归责意义上的相符合,因而是实质意义上的相符合。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犯罪与客观上所实现的犯罪,在保护法益
、构成要件的行为方面是相同的,就应认为其“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问题思考1.能否认为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
品的数额巨大,就不需要“没有合法证明”的要件?2.能否认为单纯的行贿数额巨大,就符合了《刑法》第390条第1款中作为法定刑升格条
件的“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要求?3.能否将抢夺致人重伤、死亡认定为抢夺罪中的严重
情节?能否将抢夺致人死亡,认定为抢夺罪中“特别严重情节”?4.行贿人送礼时谎称是一副价值几万元的画,实则价值连城的名画,受贿人信
以为真欣然笑纳,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5.是否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了其所骗取的财物系救灾、抢险、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等特殊物
质,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特别严重情节”?6.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时,是否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进入的是“户”?7.行为人误以
为走私入境的是伪造的货币而实际上是核材料,误以为受托携带出境的是象牙制品实则为弹药的,应当如何处理?三、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真正的构
成要件要素: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构成要件要素,一般都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
分界的要素: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界限所规定的要素。(1)实体法的角度,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2)诉讼法的角度,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例如刑法第114条的“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第23条的“未得逞”、第126条的“依法被指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第347条的“不满”等。四、构成要件(一
)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1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而非纯粹的法律形式,不能简单地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
2从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出发,在区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基础上,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只是在例外情况下
(具有正当化事由时)阻却违法性的观点(原则与例外的观点),也是成立的。3从构成要件与违法阻却事由相关联的意义上说,构成要件符合性与
违法性可谓部分(孤立)判断与整体(最终)判断的关系。四、构成要件(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指案件的客观事实符合刑
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某种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是指某种事实具备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联系,并不缺少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内
容。对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犯性。例如,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
,解释为符合刑法第24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肯定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并不在于否认构成要件的形式的性格。因为既然构成要件要确保刑法
的安定性,发挥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它就必须具有形式的性格,从而使实质的考察限定在法律形式的范围之内。四、构成要件(二)构成要件符合
性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关系的事实判断,既是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既是形式判断又是实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种类型的判断,或者说
是用一种类型的基准进行的判断。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就是看事实是否符合违法行为的类型,所以是一种类型
的判断。案件事实多余构成要件要素的,并不影响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行为是否另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
取他人财物的,并不影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只是其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多于构成要件要
素,就否认构成要件符合性。五、实行行为(一)实行行为的机能犯罪的类型化、区分预备与未遂、限定因果关系起点行为、区分正犯与共犯、区分
罪与非罪以及一罪与数罪(二)实行行为的理解理论与实务在分则个罪实行行为的确定上,存在混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作
为与不作为、行政违规行为与实行行为等问题。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并非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是选择性罪名,生产行为只是预备行为,销售行为才是实行行为;诬告陷害罪、聚众斗殴罪、保险诈骗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系单行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非不作
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不能以行政违规行为取代具体实行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思考1.实行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未遂犯的成
立之间是什么关系?2.何谓单行为犯与复行为犯?区分二者的意义何在?在刑法分则中,(1)绑架罪与强奸罪是复行为犯吗?(2)抗税罪的
行为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因而属于复行为犯吗?(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复合行为?(4)受贿罪是单
行为犯还是复行为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吗?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是“挪”还是“挪+用”?3.过失犯有实行行为吗?
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4.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吗?“盗窃信用卡”是《刑法》第19
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实行行为吗?单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是《刑法》第265条所规定的盗窃罪
的实行行为吗?问题思考5.单纯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吗?“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及“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吗?“捏造”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诬告陷害罪、诽谤罪的实行行为吗?“聚众”是否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编造”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
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实行行为吗?司法解释将《刑法》第291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准确吗?6.甲乙二人赴某市找工作,不仅没有找到工作,还染上了毒瘾。为了购买毒品,二人开始行窃。2014年1月
22日凌晨,甲乙二人窜至某居民小区,发现某单元五楼的一个窗户未关,甲负责望风,乙顺着下水管爬到五楼推开窗户进入卧室,乙在盗窃手机时
被户主丙发现,乙迅速从原路逃走,丙在追赶乙时坠楼身亡。问:甲乙二人应否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问题思考7.债主A找欠债的B要钱,来到
B位于2楼的办公室,两人吵起来后,B摔门走了,这个门虽然从外面看是锁上的,但从里面是可以打开的,也就是说,A可以从房间走出来的。不
知什么原因,A竟然从窗户往下爬,结果不小心摔死了,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否合适?8.被告人是某村的民兵,受了一定的委
屈,要向村支书告状,村支书本应理会但不理会,被告人非常愤怒。当时农村大队的民兵连有枪,民兵连长对枪支管理也比较松散,被告人就把自己
所在的民兵连的枪拿了出来,枪杀了一些人。案件发生时我国刑法还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村里的支书、民兵连连长等人也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能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吗?六、不作为(一)案例引入1.被害人向行为人借款50万元后很久不还。某天,行为人带了三个人开车去找被害
人。行至一大桥上(桥下是河,河面与桥面距离几十米)时,行为人和被害人就在桥上谈判。被害人说:“你不要逼我了,再逼我,我干脆死了算了
,反正我也还不上。”行为人说:“那你要这么说,就写个遗书吧。”被害人就写了遗书:“今生还不上了,来世做牛做马也还给你。”然后,被害
人自己拿着这个遗书坐在大桥的栏杆上抽烟,行为人等四人就陪着被害人站着,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行为。十几分钟之后,被害人说了一声“我
跳了”,然后就真的跳了下去,第二天发现被害人死亡了。行为人的辩解是,首先我不知道被害人真的会跳;其次,当他跳下去之后,我只是觉得他
可能是逃走了。问:行为人构成犯罪吗?六、不作为(一)案例引入2.一个局长到基层考察时晚上喝了酒,科长没喝酒,一直陪着局长。科长开
车载着局长回城里,高速路上局长要求下车,科长不同意,局长就自己把车门打开,科长没办法只能停车。科长在路边劝了一个多小时要局长上车,
局长还是不上车。当时可能还没有手机,科长没办法就把车开回去,想找局长的老婆来劝局长。但是局长老婆不肯去,然后科长就找到另一个人,想
让他帮忙回去把局长拖上车。但是回到原地怎么也找不到局长,然后再回去问局长有没有回家,发现没有回家,又回到高速路上找,发现局长已被轧
死,但具体是怎么死的,根本查不清楚。问:科长构成犯罪吗?六、不作为(一)案例引入3.合租房里住了四个人,其中两个关系很好的女孩住
一间,另一对恋人住了一间。但这对恋人和这两个女孩关系不密切,平时只是打个招呼而已。某天半夜,恋人中的女孩因为事情吵架,女孩要拿打火
机烧被子,男朋友阻止了四次,之后男朋友就不管了,心想你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吧,女孩子又把打火机拿出来点燃了被子。刚开始燃烧的时候,男的
没有扑灭,之后看着火势变大了,男的立马去扑火,但怎么都不能扑灭,这对恋人眼看自己要被烧死了就跑了出来,结果另一房间的两个女孩被烧死
了。问:这位男朋友构成犯罪吗?4.大街上躺了一个人快要死了,有人要救这个被害人时,甲一看是自己的仇人,就阻止别人来救他。问:甲构
成犯罪吗?六、不作为(一)案例引入5.一个女精神病人带着两个小孩在外流浪,被告人觉得他们冬天没地方去,很可怜,就让女精神病人和两
个小孩住在自己家里。被告人将他人带到家里去之后,女精神病人就打小孩、杀小孩,被告人就看着她打杀,没有管他,后来小孩被打死了。把三个
人带到家里的被告人有没有义务阻止女精神病人杀小孩?被告人构成犯罪吗?6.甲出于杀害的故意,造成了乙的重伤,如果甲不实施救助行为
,乙必然死亡。甲此时开始悔悟,想救助乙,打算把乙送到医院。丙刚好路过此地,丙尽力劝说甲不要救乙。甲在丙的劝说之下,放弃了救助乙的打
算,乙没有得到救治而死亡。问:丙构成犯罪吗?7.家里发生火灾时,儿子原本可以救出亲生母亲,但他没有救,而是救出了自己的女朋友,导
致母亲被烧死。问:儿子构成犯罪吗?六、不作为(一)案例引入8.徐某以找工作为名,将一名女孩带至被告人陈某家中,徐某慌称自己有一个
妹妹也住在陈某家里。实际上,陈某是徐某的姨夫,徐某也是第一次带女孩到陈某家中。当晚徐某与女孩睡同一张床上,陈某睡另一张床,中间有一
道布帘隔开。徐某以暴力强迫与女孩发生性关系,女孩向陈某求救,陈某却对徐某的行为听之任之,徐某强奸既遂。问:陈某构成犯罪吗?9.甲
乙丙三人晚上在餐馆喝酒,丙喝醉了,甲乙商量由甲把丙送回家。甲叫了一辆出租车,把丙送回家,但到了丙家门口后,丙坚持不下车、不回家,一
定要再回去喝酒。甲又陪丙一起回餐馆,但回到餐馆时,餐馆已经关门了,甲要丙回家,丙还是不肯回家。于是,甲就将丙留在餐馆院子里,自己准
备回家。甲在回家之前给乙打电话,说丙还在餐馆院子里,乙表示由自己来送丙回家,甲就先回家了。乙来到餐馆的时候没有找到丙,于是自己也回
家了。第二天早上有人发现丙在餐馆院子附近冻死了。问:甲、乙有罪吗?六、不作为(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2)作为与不作为在着手时间的
认定上往往不一致,若将作为方式认定为不作为,可能导致认定着手乃至既遂的时间过于迟延。(1)如果认为行为性质是不作为,则必须认定行为
人处于保证人地位,具有作为义务和作为可能性,方成立犯罪。1.区分的意义(4)国外刑事立法通例和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由于不作为相对于
作为而言期待可能性较低,因而不作为犯罪通常应相对于作为犯减轻处罚。(3)如果将本来的作为犯认定为不作为犯,则在行为人因丧失行为能力
而缺乏作为可能性时,只能宣告无罪,导致不当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六、不作为(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2.区分的标准(5)社会意义说(
4)因果关系说(1)规范说(3)能量说(2)身体动静说根据行为的社会意义是引起结果还是不防止结果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向一定方向投入
能量的是作为,不向一定方向投入能量的是不作为。引起了结果的是作为,没有引起任何现象的是不作为。具有积极的身体动作的是作为,否则就是
不作为。违反禁止规范的是作为,而违反命令规范的是不作为。六、不作为(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2.区分的标准(10)介入说(9)风
险说(8)法益状态说(6)最终原因说(7)非难重点说使法益状态恶化的是作为,没有使法益状态好转的便是不作为。法益向好的方向发展时,
行为人介入的,是作为;相反,法益向恶的方向发展时,行为人不介入的,则是不作为。不作为是对已经存在法益侵害的风险不予以降低的行为,而
作为是积极增加法益侵害的风险。取决于具体案件中如果非难的重点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取决于与结果最接近的原因是不作为还是作为。六、不作为
(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大体上,可以从法益状态说与禁止、命令规范说的对应关系(事实与规范),同时考虑身体的积极动作与消极举止区分作
为与不作为。不过,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判断不作为是否该当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进行抽象地讨论并不足以解决问题。总之,如何区分作为和不
作为,还是取决于对刑法分则中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同时考虑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要求,注意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进行综合判断,
方能得出妥当的结论。六、不作为(三)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不真正不作为犯实际上是身份犯。只能将结果归属于基于保证人地位而具有救助义务的
人,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便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殊义务的人称为“保证人”,其中的特别义务就是作为
义务。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才是保证人,反之,保证人就是作为义务人。(1)刑法理论首先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即确
定特别义务来源于何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2)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需要具备“作为可能性”。(3)即使保证人能够履行义务,但客观上
不可能避免结果发生时,照样不得以不作为犯论处。易言之,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要求具备“结果回避可能性”。此外,还有如何理解不作为与作为
的等价性问题。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危险源本身就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人处于
控制危险源的地位,因而支配了结果发生的原因。(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这里的危险物是广义的,包括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
系统等。(2)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例如,父母、监护人有义务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害行为。但是,夫妻之间、成年的兄弟姐
妹之间并不具有这样的监督义务。(3)对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防止义务。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时,
具有保证人地位。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1)行为并没有制造
、增加危险,不产生作为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先前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而是被害人基于自主决定使自己陷入危险的,该先前行为不产生作
为义务。(2)行为虽然制造、增加了危险,但是该危险并不紧迫或者微不足道的,不产生作为义务。例如,甲将自己的一把利刃递给乙观看时,乙
突然持刀伤害丙。即使甲在现场,也不产生作为义务。(3)行为制造、增加的危险属于被害人的答责范围时,行为人不产生作为义务。例如,甲将
吸食毒品的工具给乙吸食毒品,乙因吸食过量造成身体伤害。对此,甲不承担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的责任。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1
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先前行为不要求行为人独立实施,行为人参与了奠定作为义务基础的先前行为时,就具有结果防止义务。例如
,甲与乙共同以暴力抢劫丙女,在丙昏迷后乙准备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此时甲负有阻止义务,否则成立强奸罪的共犯。一般来说,只要先前行为制造
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会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例如,X抢劫未遂后逃走,甲、乙、丙为了将X抓获归案而追赶,X在前方无路可逃时坠入河中。甲
、乙、丙的追赶行为并不违法,但的确给X的生命制造了危险,不能否认他人有救助义务。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正当防卫人对不法
侵害者是否具有救助义务?(1)如果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过当时,正当防卫人并无救助义务。(2)如果正当防卫致人伤害并未过当
,而且该伤害不可能导致死亡,亦即没有过当的危险,正方防卫人也没有救助义务。(3)如果正当防卫造成了伤害(该伤害本身不过当),并具
有死亡的紧迫危险(具有防卫过当的危险),发生死亡结果就会过当,那么,应当肯定正当防卫人具有救助义务。要得出防卫过当的结论,就必须
肯定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也能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不作为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房屋
主人没有留意屋顶所铺的瓦片是否稳固,瓦片掉落下来致人受伤的,主人有救助的义务。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不能直接引申出主人有救助受伤者的义
务。此外,倘若仅以前一作为义务说明主人有救助义务,容易得出主人仅有过失而无故意的结论。这显然不妥当。过失犯罪、过失的一般违法行为及
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
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既然过失犯罪能使行为人产生作为义务,故意犯罪更能使行为人产生作为义务。承认故意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利于
解决正当防卫与共同犯罪问题。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作为义务法益处于无
助或者脆弱状态时,法益的保护依赖于可能保护法益的人。只有当法规范、制度或体制、自愿接受使法益保护具体地依赖特定的人时,才具有保证人
地位。(1)基于法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根据法规范,发现火灾的人有报警义务,但法益保护并不具体地依赖于发现火灾的人,故发现火灾的人
没有刑法上的实质的法义务。(2)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3)基于自愿承担(合同与自愿接受等)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当法益
处于脆弱状态是由法益主体自主决定时,其他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救助义务?例如妻子自杀时,丈夫是否具有救助义务?六、不作为(四)作为义务的
发生根据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时,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法义务。但是,如果不做
出一定的限制,就会给领域的管理者造成沉重的负担。只有该领域的支配者可以排除危险时(具有排他性),才能要求该领域的支配者履行义务。
(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2)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丈夫杀害自己的母亲时,妻子不
阻止的是否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六、不作为(五)作为可能性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作为可能性是不真
正不作为犯的第二个成立条件。履行作为义务的难易程度,表明了法益保护的难易程度,因而能够说明不作为的不法程度。如果事实上具有作为可能
性,但保证人没有认识到需要履行作为义务,或者一时未能想出作为可能性因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也不能否认不作为,只是阻却故意,因而可能
成立过失犯。反之,如果事实上没有作为可能性,但保证人误以为有作为可能性进而没有作为的,则属于不能犯。六、不作为(六)结果回避可能性
结果回避可能性,是不作为犯的第三个成立条件。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结果回避可能性,不仅是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也是作为犯的成立条
件。在即使保证人履行作为义务也不可避免地发生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将保证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犯。反过来说,行为人不履行
作为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结果的,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
罪。至于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只能进行事后判断。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在于它造成或可能造成侵害结果。六、不作为(七
)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德国刑法第13条要求不作为必须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同价值性)。等价性并不是具体的要求,而是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要
件的解释原理,尤其是为实质意义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提供基础、限制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指导原理。第一,由于难以明确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在
描述行为时所使用的动词能否包括不作为,所以,在判断某种不作为是否成立犯罪时,需要特别慎重。第二,行为符合前述不作为的一般条件,并不
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时才成立犯罪。例如发现火宅不报警。第三,在保证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时,并不必
然成立故意杀人罪,而有可能成立遗弃罪或者其他犯罪。例如消防人员不灭火。概言之,对不作为(尤其出于故意时)如何定罪,是罪刑各论需要
研究的问题。七、持有持有: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持有属于作为,将持有看做不作为,会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一)
可以反驳的立法推定持有型犯罪属于一种可以反驳的立法推定,即在行为人不能合理说明物品的来源和去向时,根据行为人明知对象性质而持有的现
状,推定来源或者去向非法,进而以持有型犯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对于来源或者去向进行了合理地说明,则应以来源或者去向性罪名进行评价
。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便查明了行为人是准备日后杀人而持有枪支,仍有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的可能性。
七、持有(二)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国家出于对重大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做出的一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证明事项的变更
。(1)不处罚购买、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因为自己是被害人,因而处罚为自己吸食而持有一定量毒品的行为,系变相处罚吸毒行为,而有违罪刑法
定原则;(2)代购毒品者因不是被害人,无论其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3)能够查明来源或去向的,非法持有的立法推定即被
推翻,应排除持有型犯罪的适用,而以来源或去向性罪名定罪处罚(包括预备、未遂);(4)主动交待的,能够成立来源、去向性犯罪或持有型犯
罪本身的自首;(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难以成立共犯;(6)事后查明真实来源的,应当撤销原持有型犯罪的判决。八、结果与构成要件类型(
二)实害犯VS危险犯(一)行为犯VS结果犯(1)危险犯:指以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的犯罪(不考虑犯罪预备)
,如放火罪、盗窃枪支罪;行为犯:是指以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进行到一定程度(未必是完成,例如强奸)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2)(3
)结果犯:以一定的物质性、有形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实害犯:指以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而非既遂条件)
的犯罪,实害犯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无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成立的余地。(4)八、结果与构成要件类型(三)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
、准抽象危险犯01具体危险犯是具体、紧迫、高度现实化的危险,是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根据人们的一般
生活经验得出的、类型化的、立法推定的危险,无需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一方面,这类犯罪接近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具有某种危险
属性即成立犯罪,另一方面,相对于盗窃枪支罪等典型抽象危险犯而言,是否具有危险,尚需在个案中结合对象的属性及行为性质进行具体判断,但
这种危险,又无需达到现实化、紧迫性的程度,因而区别于放火罪等典型具体危险犯。准抽象危险犯0302八、结果与构成要件类型我国刑法中的
准抽象危险犯的罪名:(1)“足以”型危险犯,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
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以及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五个罪名;(2)破坏公用设施型危险犯,包括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
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三个罪名;(3)危险物质型危险犯,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危险
物质罪、抢劫危险物质罪三个罪名;(4)污染环境罪(5)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罪。九、结果加重犯(一)案例引入1.甲违章搭建,乙并没有执法权却要求甲拆除,甲乙发生争执打了起来,甲拿出一把大砍刀,乙立即逃跑,甲
追赶时朝乙的背后砍了一刀,砍破了乙的棉大衣,但并没有伤到乙的皮肤。乙跑了一会儿就倒地而亡。事后查明,乙因心脏病发作死亡。问:甲成立
故意伤害致死吗?2.行为人拿了一把上了膛的枪敲打被害人的脑袋,结果敲的过程中枪支走火打死了被害人。这个案件上诉到了联邦德国最高法
院,还是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问:在我国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吗?3.被告人用一个木板击打被害人,但木板上的钉子击中被害人的太阳穴
,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没有认识到有这个钉子。问: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吗?九、结果加重犯(一)案例引入4.甲乙等人把被害人丙绑架
后,让不知情丁在一个八楼的房间看守丙。在被丁看守的过程中,丙瞅准空当就从楼外的排水管往下爬。丁当时向丙喊话:“太危险了,你不要爬了
,会摔死的。”丙还是执意往下爬,爬到一半坠楼身亡。有人认为,能将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丁的看守行为,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吗?5.
被害人A、B、C躲在屋里躲避追赶他们的甲乙丙等人。甲乙丙找到A等人躲藏的房间后,用力砸门,边砸边喊:“再不开门,进去打死你们。”A
、B、C三人非常害怕,就想跳窗逃走,虽然只有两层楼,但因跳得太急都摔死了。问:甲乙丙三人应对A、B、C三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吗?九、结
果加重犯(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
刑的情况。1、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应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严重结果。加重结果,并不是泛指不同于基本犯结
果的任何结果,而是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2.加重结果不仅应当归属于基本犯罪行为,而且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
关联。3.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4.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九、结果加重犯(二)结果加重犯
的成立1、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在我国,加重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二,基本犯为具体危险犯,而行为导致具体的危
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是基本犯的加重结果。其一,基本犯为抽象危险犯,而行为导致抽象的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可能成为基本犯
的加重结果。其四,基本犯为实害犯,行为造成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结果(对更重要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时,该严重结果可能属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
例如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其三,基本犯是实害犯,行为导致性质相同且更为严重的实害时,该严重实害是基本犯的加重结果。九、结果加重
犯(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2.加重结果不仅应当归属于基本犯罪行为,而且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仅要求
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满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要求,而且要求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如果具
有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没有直接现实化为加重结果,即使产生了加重结果,也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
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缺乏直接性关联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九、结果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第二,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第一,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
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造成严重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第三,在故意伤害等暴力案件中,伤
害行为仅造成轻伤害结果,但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虽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第四,非法拘禁、拐卖妇女或儿童等行为,必然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
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但是,如果警方由于判断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十、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继续犯:系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在持续。状态犯:只有不法状态本身在持续。继续犯与状态犯(包括即成犯)的本
质区别,在于前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持续,因而能够持续性地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以及法益的重要
程度,能够肯定被害人的法益每时每刻都受到同等程度的侵害。除了公认的继续犯的典型非法拘禁罪外,其他可能均存在认识分歧。十、即成犯、状
态犯与继续犯(1)只有非法拘禁罪(包括绑架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属于继续犯。(2)持有型犯罪,除非法持有枪支罪外,其他
持有型犯罪宜归入状态犯范畴。(3)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即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属于状态犯。(4)为了与本犯追诉
时效的处理相协调,不宜认为窝藏罪与赃物罪属于继续犯。(5)对于遗弃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不作为犯而言,如果被害人的法益始终处于危
险状态,而且行为人存在作为的可能性,也只是可以持续性地肯定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得不出犯罪尚未终了、不作为行为在持续、构成要件符
合性在持续,而属于继续犯的结论。(6)虐待罪类似于集合犯中的常习犯,将其归属于继续犯显然不合适。(7)诽谤罪(网络诽谤行为)不属于
继续犯。(8)从重婚罪所保护法益的重要程度、法定刑、婚姻的本质、追诉时效制度的根据等考虑,无论法律重婚还是事实重婚,均属于状态犯。
(9)脱逃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一)案例引入1.农夫住在森林边上,在一个雷雨交加的晚上,他让他的孩
子穿过森林,去森林的另一边去采蘑菇,目的是让孩子掉在唯一的小路的陷阱中死亡,但是孩子被雷击身亡。问:农夫构成犯罪吗?2.被告人甲
与邻居有仇,把农药洒在邻居种的丝瓜上,被害人吃了丝瓜后上吐下泻出现中毒症状,这个中毒引起了被害人糖尿病、高血压等症状,医生就按照普
通的糖尿病、高血压治疗,结果被害人死了。法院认定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缓。问:法院的判决对吗?3.被告人驾驶车辆
在高速路的隧道内行使,本身也有违章行为,他不仅超速而且没有开大灯。被告人发现前面有老人迎面走在马路中间,因为避让不及,将老人撞飞,
但是他停车后仅仅查看车辆是否有问题,没有理会老人的情况,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老人被随后过往的多辆车碾压。问:被告人构成犯罪吗?构成何
罪?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一)案例引入4.道路限速60公里,被告人的行车时速是77公里,被告人的车压在井盖上面,车辆失控,冲
到隔离带进入辅路,撞死了3个人,撞伤了两个人。问: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吗?5.几名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将被害人拖到出租车上,出租车
在行驶中发生车祸,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问:可否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6.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
后控制在山顶的小屋子里,结果狂风暴雨,山洪爆发,屋子塌了,导致被害人死亡。该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问:成立“绑架致
人死亡”吗?7.甲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按照规定农用三轮车的限高是2米,农用车本身高1.47米,甲在顶上焊接了行李架,车高2.35
米。被告人乙在路上接电线,按照规定电线的高度必须在2.5米以上,但是乙接的电线只有2.28米。甲开车经过时,碰到了电线的结头,致使
车身带电,导致1人死亡。检察院未起诉乙,起诉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法院判决甲无罪。对吗?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一)案例引入8.
半夜一两点的时候,甲驾驶的第一辆车把一位老人撞了。撞了之后,甲就把车停在边上,并在老人的后面隔了一点的地方放了一个红色三脚架,同时
也报了警,还给急救车也打了电话。这个时候乙也开车过来了,驾驶到三脚架附近时,刚好左边有一辆卡车,他要超车,也没有看清前面有撞倒的老
人,结果他的车从被害人身上轧了过去。紧接着丙开的第三辆车,又从被害人身上轧过去了。乙和丙都逃逸了。等救护车到来时,老人已经死亡了。
交警做了多次责任认定,其中第一次说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和乙丙均负次要责任。但是后来意见一致的鉴定结论说,甲和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乙和
丙负主要责任。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查明,被害人是被第一辆车撞死的,还是被第二、三辆车轧死的。问:如何处理本案?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
归属(一)案例引入9.被害人和朋友聚会喝多了酒,一对夫妇开车过来接被害人。但是,被害人由于喝多了,在车上乱打人,这时车在高速公路
上,夫妇二人就把被害人扔在高速公路上,自己离开了。后来,高速公路上的一辆货车先撞了被害人,被害人就倒地了,但不知道死了没有,之后又
有三辆车轧了被害人。被害人最后死亡了,但不能判断具体是哪一辆车撞死的。问:如何处理本案?10.A打了57岁的B头面部数拳,后B因
特殊体质病发死亡。法医鉴定认为,A打B的头部是B死亡的诱因。C打了D头面部数下,致D体表有轻微伤,后D因特殊体质病发死亡,法医鉴定
没有写明C的行为是D死亡的诱因。E打了F头部数下,致F体表轻伤,后F因特殊体质病发死亡,法医鉴定没有写明E的行为是F死亡的诱因。问
:如何评价A、C、E三人的行为?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一)案例引入11.甲在路边拍照,路人乙经过时挡了甲的风景,甲和乙争吵起
来,乙先动手打甲,甲还击。乙拿出自己服用的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对甲说:“这是我喝的药,我有心脏病。”当时乙也没有什么伤情。报警后,警察
调解处理,甲赔偿了乙200元。但当天下午,乙在家中因心脏病发作死亡。问:甲构成犯罪吗?12.行为人开枪打被害人,打中了一枪,但不
是致命伤,又开了几枪也没有打中,行为人打算放弃开枪离开现场,结果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被车撞死了。能认定开枪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吗
?13.被害人看见行为人朝自己开枪,拔腿就跑,实际上行为人腿脚不便,根本没有去追,正好被害人的后面有一个运动爱好者在跑步,被害人
也不敢回头看,以为开枪的人在追自己,一直加速跑,最后跑到路口被车撞死了。如何处理本案?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二)客观归责论客观
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
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1、客观归责的成立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
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1)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二)客观归责论1第一,如果行为减少了对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就排除客观归责。第二,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损害的危险,但也没有以法律上
的重要方式提高法益损害的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432第三,假定的因果关系,通常不能排除客观归责。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修
改了自然的因果经过,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时,则排除客观归责。第四,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则排除客观归责。
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二)客观归责论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下排除客观归
责: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排除客观归责。例如“受伤住院发生火灾案”。行
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排除客观归责。例如“原材料消毒案”。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操纵可能性时
,才可能进行客观归责。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的所包含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易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
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电瓶车车灯案”。(2)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二)客观
归责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特定的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
如果所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目的之内,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不能将他人的
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提供毒品对方注射毒品致死案”。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
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雨天摆渡案”。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
的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德国汽车尾灯案”。(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十一、因果关系
与结果归属2.客观归责理论的缺陷(2)客观归责论甚至将结果回避可能性、认识错误、被害人承诺、推定的承诺、过失论等问题,作为客观归
责的内容展开讨论,已经超出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1)客观归责论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的范围与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的。(3)客观归责
论提出的归责基准,大多只是对其他领域的部分结论的归纳。(4)客观归责论的具体规则也存在疑问。例如“一盆水案”,基本上是证据问题,而
主要不是实体问题。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关系(1)如果使用狭义的因果关系概念和狭义的客观归责概念
,那么,客观归责理论并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在因果关系确定后的规范评价理论。(2)如果使用了广义的因果关系概念与广义的客观归责概
念,那么,二者就不是对立的,而是都包括了事实的因果关系与规范评价。(3)如果使用狭义的因果关系概念与广义的客观归责概念,则客观归
责理论包含了因果关系理论。(4)如果使用广义的因果关系概念与狭义的客观归责概念,则因果关系理论包含了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
说、重要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说,不仅以狭义的因果关系为前提,而且实质上包含了客观归责的部分内容。事实上,有的学说将相当因
果关系说作为结果归责的基准看待,在此意义上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一种客观归责论。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4.我国是否引入客观归责
理论(3)如果维持现行的构成要件或者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维持实行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的基本框架,那么,将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整体搬
到因果关系中,会导致判断的反复性。(1)我国刑法理论应强调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概念。所有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我国,如
果不强调这一点,就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是否引入客观归责理论(2)我国刑法理论应当保留构成要件行为或实行行为的概念,但客观
归责理论并没有采用实行行为概念。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三)因果关系的判断1.原因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
不包括预备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如果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因而可以
直接否认因果关系。2.结果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
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在客观事实不断更替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因此,司法机关只能在结果发
生之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三)因果关系的判断3.被害人特殊体质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
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严格地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由于被害人存在某种疾病或属
于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形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也应当肯定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应否预见
被害人存在疾病或者具有特殊体质,只是在有无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三)因果关系的判断4.
判断的基本标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要以条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亦即,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条件说以人们已经认识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法则关系为前提。如果既没有条件关系,也没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则应否定因果
关系。如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并不是对立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实际上以存在因果法则上的知识为前提。如果采
取具体的结果观,条件说与合法则的条件说得出的结论不会有差异。就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罪而言,如果仅采取合法则的条件
说,而不适当地采取条件说,就可能导致这类犯罪不能得到认定。在这样的场合,要认定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合法则的条件关
系或许相当困难,但采取条件说,则可能肯定事实的因果关系。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1.案例引入(1)(“死
刑执行案”)死刑犯乙下午1时被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扣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扣动扳机击毙了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2)(“沙漠水壶案”)A想杀死C,便在C准备进行穿越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进C的房间,把C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
B也想杀C,于同一夜里的晚些时候,溜进C的房间,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洞。次日晨,C出发了,他没有发现水壶上的小洞。两小时之后,
C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它水源,C在沙漠中脱水而死。问:谁应该对C的死亡结果负责?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
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1.案例引入(3)(“德国车距案”)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着汽车,右侧的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
行车。按规则,汽车与行人应当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在只保持了0.75米距离的情况下超越骑自行车的乙,乙被车后轮轧死。事后查明,由
于乙当时酩酊大醉,即使甲使汽车与乙保持法定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问:被告人甲应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吗?(4)(“同时开
枪案”)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问:甲、乙应否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5)(“致死量毒药
案”)A与B没有意思联络,都向C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不能查明谁投放的毒药先发挥作用,也不能证明二人投放的毒药共同发挥作用加
速C的死亡。问:A、B应对C的死亡结果负责吗?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1.案例引入(6)(“一半剂量毒药
案”)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问:甲、乙应对
丙的死亡结果负责吗?(7)(“中毒暴力案”)甲给丙注射了一剂毒药,在毒药刚开始发作时,乙对丙实施暴力,丙由于中毒而无力逃避乙的暴力
,因而死亡。问:甲、乙应对丙死亡的结果负责吗?(8)(“拿走救生圈案”)一个救生圈正漂向落水的乙,乙可以马上抓住这个救生圈,但甲拿
走了救生圈,乙溺死身亡。问:甲应对乙的死亡负责吗?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2.假定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
系,一般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例如“死刑执行案”。3.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关
于“沙漠水壶案”,如果以抽象的结果观适用条件关系的公式,A与B的行为都不是C死亡的原因,但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应当认为,C是因脱
水而死,这一具体结果是由B的行为合法则地造成的,故应当肯定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因果
关系的争议问题4.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所谓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是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结果,但即使其遵守规则,也不能避免
该结果的情形。例如,关于“德国车距案”,德国法院否认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肯定说更合理。第一,如果甲不超车,乙就
不会死亡,故存在条件关系。第二,就具体的特定时间地点的死亡而言,甲的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乙死亡。第三,甲原本可以放弃超车,因而存在事
实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5.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
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同时开枪案”,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
都会死亡。(1)否定说认为,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没有条件关系,因而没有因果关系。(2)条件关系修正说或者整体考察说认为,应当
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
发生的条件(3)根据合法则的条件说,只有证明了行为人发射的子弹或者所投放的毒药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了作用,才能认定因果关系。例如“致
死量毒药案”,如果证明B投放的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C已死亡,就只能认为A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
属(四)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6.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重
叠的因果关系。例如“一半剂量毒药案”。7.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第三人或被害人有意识地或企图共同促进结果的发生时,前行为人的行为所
促成的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因果关系,是否由于第三人或者被害人的行为而中断(“中毒暴力案”)(1)主张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在判断因果
关系时,不得追溯至前行为人的行为。(2)反对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因为如果禁止回溯,就不可能正确解释因果关系。实际上,根据条件关
系的公式与具体的结果观,完全可以肯定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四)因果关系的争议问题8.救助
性因果流程的中断已经存在的某种条件原本可能阻止结果的发生时,行为人消除这种条件,导致结果发生的,称为救助性因果流程的中断。应当认
为,中断救助性因果流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对于“拿走救生圈案”。9.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流行病学是研究疾病的流
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象的医学分支学科。其对原因的解明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流行病学的这种因果关系论,可以运用
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第二
,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
生物学并不矛盾。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结果归属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当行为与结果之间
具有前述因果关系时,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1.一般规则(1)危险的现实化
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
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2)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首先,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
人负责的领域时,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
致乙死亡。由于防止死亡结果的救助义务已经属于警察负责的范围,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其次,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内容时,排
除结果归属。例如,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2.具体判断第一,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结果归属的判断第四,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1)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第三,虽然介入了被害人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第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结果归属。第一,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1)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第六,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第五,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造成结果仅起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第四,虽然介入被害人不适当行为并造成了结果,但如果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第二,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依然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2)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第二第一第一,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第四,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第四第三第三,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第五,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二者。第五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3)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行为人的前行为与介入行为不是一个实行行为的情况下,需要判断的是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还是归属于后行为。第一,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第二,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时,如果能够查明结果是由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则不存在疑问;如果不能查明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则需要判断前后哪一行为的危险性大,一般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危险性大的行为;如果两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或许可以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3)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第三,在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第四,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第五,在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第六,在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时,应当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并存说)。十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五)结果归属的判断(4)两种以上介入并存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介入两种以上行为的情形。例如,甲将丁推入高速公路,乙开车撞到丁,乙将丁送往医院后,医生丙的治疗行为存在过失,丁最终死亡。也应综合考虑前述四个因素,得出合理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将结果归属于一个行为,并不必然否定对另一个行为的结果归属。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完全可能同时归属于两个以上行为。反之,一个行为也可能造成数个结果,而数个结果可能归属于一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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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第二种咨询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