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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加工生产并销售某知名品牌耳机,3名被告人获刑!

 朝九晚九 2022-06-01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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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法院审结一宗刑事案件。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张某、郑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配件自己加工、委托朋友王某加工等多种形式,非法加工生产某知名品牌耳机,并通过自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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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公安机关查获此案,在被告人张某、郑某处缴获369个不同型号的假冒耳机以及部分耳机说明书、商标标贴、包装盒等等。

经检验,缴获的物料中均标有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成品耳机虽无包装盒、外观不带商标,但连接手机后显示该品牌注册商标弹窗。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核实了其自营网店实际对外销售以上假冒产品的交易资料及送货单据。

经核算,张某、郑某非法经营额为225525.6元:

(一)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张某、郑某网店及线下对外实际销售不同型号耳机共3339个,实际销售金额达203235元。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按照网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扣押的369个假冒耳机,折合金额为22290.6元。

经查,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委托被告人王某为其喷码加工、非法加工生产某品牌耳机,公安机关一并查获该案。

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王某处现场缴获79个假冒耳机、部分商标标贴、耳机包装盒及喷码机等作案工具。

经审理,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加工某品牌不同型号耳机共3176个,共通过微信收取“加工费”2884.8元。

经核算,王某非法经营额为257782.6元:

(一)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非法加工3176个假冒耳机因无法区分型号及相应的数量,按照被告人张某实际销售均价较低的型号的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计178173.6元;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按照被告人王某实际销售价格及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计算,现场扣押的假冒耳机折合金额为79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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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郑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部分耳机外观不带商标,连接手机后显示某品牌商标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应纳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商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对商标的使用并不仅限于用于商品外观和商品包装之上,涉案耳机产品将商标用于与设备连接时的画面上使用同样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公众在使用耳机的过程中,必然会连接手机,故公众在使用耳机时一定会看见连接页面中显示的该品牌标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与某知名耳机品牌公司有关联,甚至会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生较高的期待,因此,应认定该部分耳机使用了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部分耳机虽然尚未标有涉案商标,但结合现场扣押的带有涉案商标的耳机成品、包装盒、说明书、标贴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可见这些耳机在进行包装后,将以带有涉案商标的形式出售,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于共同犯罪部分的金额178173.6元,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于现场缴获的79609元部分,认定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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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随案移送假冒的耳机、说明书、商标标贴等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处理。

信息来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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