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工伤事故和非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工伤事故是指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未造成人员死亡或失踪,但造成人员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损伤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受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
煤矿非伤亡事故是指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失踪、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煤矿工伤和非伤亡事故中,造成人员重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办法。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失踪或被困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煤矿既包括井工煤矿井下场所和露天煤矿采掘工作面,也包括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第五条煤矿企业要对造成人员轻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事故,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报告处置和调查分析制度。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条根据造成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条煤矿发生事故后,值班人员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信息后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事故发生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报告上级煤矿企业。
暂不能确定是否为重伤的以及直接经济损失暂不能确定是否为100万元以上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待确定后的当日立即报告,但受伤3人及以上的应按上述要求及时进行报告,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瓦斯燃烧或爆炸、火灾、透水等事故应按上述要求
第四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施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派员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
一般事故,其中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委托调查的事故,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应根据调查情况及时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中事故调查进展信息。
对委托调查的事故,应在接到事故备案后7天内,在煤矿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中填报结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其他具体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事故核销
第二十五条事故核销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开展。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自杀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建设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有关结论提出核销建议,并在本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核销建议有异议、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没有收到任何反映,视为公示无异议),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完成备案后,予以核销,并将相关信息在本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等。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事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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