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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唐观点丨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之诉、强制清算程序 案件受理费用研究

 仲才1 2022-06-03 发布于内蒙古
在目前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经济发展换挡期间,不少缺乏竞争力的公司面临收入锐减、经营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局面。在这样的局面下,公司与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被激化,造成了大量公司陷入大股东或者高管侵占公司利益、公司僵局甚至濒临破产的局面。股东、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和公司的利益,纷纷寻求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在这些法律途径中,根据面临的情况不同,股东或者债权人有可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解散之诉、强制清算程序甚至破产程序。这些诉讼或特别程序启动时,原告或者申请人将面临不同的启动成本,有效评估不同的法律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经济成本,将有助于当事人综合考虑解决问题所面临的难度,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决策。本文即尝试对前述诉讼或特别程序中除破产案件之外的案件受理费用进行探究。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它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用,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计收。也即,股东代表诉讼参照其他类型普通案件的计收标准进行计收。特别之处在于,既然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则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如原告胜诉则自然应由公司对原告股东予以补偿。

在实践中,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五条及其《说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而起诉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也代公司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为了弥补提起代表诉讼的善意股东的经济支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二)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国家层面上,目前对于公司解散之诉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尚未出台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如何计收公司解散之诉案件受理费的做法较为多样,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的计收方法也不尽相同。一些地方法院如上海、山东、江西等地则由省高院发文明确此类案件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现行有效)第6条明确,“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做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而北京和深圳的福田区,则是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每件收取50—100元。
造成这种混乱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之诉性质的理解不尽相同。从案件诉讼请求类型上看,公司解散之诉属于变更之诉,非给付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决结果并不涉及公司财产转移,而表现为公司经营资格的丧失。因此,公司解散之诉在计收案件受理费上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试想,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非常高,按照财产案件计收的受理费和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的受理费将会是天壤之别。既然股东已有意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已经说明公司可能存在着经营困难、公司僵局或者大股东严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如果再以高昂的受理费用将股东拿起法律武器的机会挡在门外,股东权利保护将无从谈起。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受理费用采用按件收费的方式既符合法理,也符合常理。对于仍采用按财产案件计费的法院,代理律师应当予以积极沟通以最大化地为当事人节省不必要的经济成本。

(三)强制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以上条款可知,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股东有权提起清算。根据《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清算公司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拨付,无须申请人事先缴纳费用。也即,提起强制清算对于申请人来说,可以零成本启动。在清算过程中,清算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申请费。

在实践中,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可根据公司财产状况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不高于5万元的清算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垫付的清算费用由清算财产随时清偿,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垫付人承担。所谓“根据公司的财产状况”,通常是指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公司没有实际财产、公司未保存任何账册等情形。对于这种“三无”的情况,深圳市法院通常会要求申请人先行垫付五万元的清算费用,如有清算财产可以追回,则会全部或部分予以返还。

(四)结语

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可能会有较多的公司面临经营困难的情况,公司、股东、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也会更为频发。律师在处理前述纠纷时,可以综合考虑相关方案的利弊,在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案件难度、方案效果方面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最有利于帮助客户尽快解决纠纷、实现预期目标的方案。

作者简介

杨岑   清华大学法律硕士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英语专业八级资格

证券、基金、会计从业资格

清华大学国际仲裁与争端解决项目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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