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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十二谭】“民之法宝” “典”亮生活

 深蓝z1h1clkgm4 2022-06-03 发布于河南

“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今年5月28日,民法典迎来颁布两周年,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今近一年半了。

民法典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被称为“民之法宝”,以其“充满人间烟火气”的本色,在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社会稳定安宁等方面展现出了显著成效。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领域中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已融入了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指导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健康有序发展的一种价值追求。

民法典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事关每个人的生老病死、所虑所求。因此,要把民法典贯彻好、实施好,就必须让她走进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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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重大疾病怎么办?婚姻可撤销

家是最小国,国是最大家。只有小家幸福美满,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直都是最受关注的部分。婚姻家庭制度是国家制度的根本内容,保护婚姻家庭具有深远意义。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但凸显了婚姻家庭在国家的独特价值与地位,也彰显出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坚定守护。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20年4月相识,2021年7月在郑州市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王某在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前,未将其于2015年确诊HIV感染的事实如实告知李某。李某知晓实情后,遂诉至郑州市上街区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并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
判决结果
郑州市上街区法院依法判处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损害赔偿款6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的隐瞒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婚姻条件。HIV具有传染性,传染的途径是性传播、血液传播和母婴传播。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明知自己确诊HIV感染且未如实告知原告李某的情况下,与李某登记结婚,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二、是否应当给付损害赔偿。原告李某现处于窗口期,不能确定是否已被感染。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被告王某隐瞒病情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损害赔偿的数额为6万元。
“疾病婚”在原婚姻法规定中属于婚姻无效情形,现民法典将其归于可撤销婚姻情形,是将权利完全交予当事人,使其权利属性成为没有公权利干预的私权利,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和配偶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此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结婚需谨慎,婚检很必要。婚前检查对于男女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是男女青年在结婚前进行的一次全面系统的检查。因此,大家应及时进行婚前检查,既是对自身健康负责,也是对家庭、对下一代健康负责。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彩礼”“介绍费”都要退?视情况返还
基本案情
周某与渠某经媒人刘某、史某、侯某介绍相识,2020年的农历八月二十,周某与渠某见面时,周某给渠某1100元,并分别给侯某、刘某即两位介绍人每人200元红包。随后,周某到渠某家认门,并给史某即第三位介绍人的两个孩子每人200元红包。后来,渠某去周某家时,周某又给渠某1.7万元,给刘某、史某、侯某每人4000元,并由侯某捎回周某家亲属给梁某的5000元红包。周某与渠某经互相接触了解,没有达成结婚的意向。经协商,渠某退还周某1.7万元,并退还周某购买的“三金”,史某退还周某媒人介绍费3000元。周某与渠某交往期间,周某还多次给渠某转账,周某与渠某婚约未成立,但周某为此支出大量财物。因周某心中不满,向法院起诉要求渠某返还1.42万元,侯某返还9200元,刘某返还6600元,史某返还86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史某已经返还原告3000元,故不再予以返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刘某、侯某各自返还原告媒人费3000元。
法官说法
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财务。对于彩礼范畴,依据彩礼的意图性,除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无条件赠与的物品及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其他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周某主张与被告渠某交往过程中向被告转账共计1.4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结合转款的次数及数额、用途,该部分转账应系双方交往过程中二人的正常花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史某、侯某为原告介绍对象并各自收取原告4000元介绍费,结合本地经济条件、教育程度、婚姻观念和传统习惯,本地农村大部分适龄青年婚姻还需“媒人”牵线搭桥,且“媒人”为促成一桩婚姻亦需要奔走操劳、费心费神,向“媒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民风民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渠某经媒人介绍,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但是被告刘某、史某、侯某作为媒人为促成本案中两人的婚姻也投入了精力,故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二被告需返还的数额。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就是以各种名目索要彩礼的现象。“高价彩礼”与我国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本意,往往给当事人的婚姻和婚后生活带来困难,也腐蚀了人们的思想,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利于弘扬移风易俗的社会新风尚。故促成婚姻成就的过程中,媒人投入了一定的精力,适当收取一定的费用符合民间习俗,但如借此以各种名目收取远远高于本地消费习惯的费用,在婚约不成立的情况下,依法应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个人举债用于家庭咋偿还?夫妻都要还
家庭关系不仅包括夫妻关系,还包括亲子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共同债务承担、继承纠纷、不尽赡养义务、不履行监护责任等法律问题。对这些利益冲突的协调,需要道德规范约束的同时,更需要法律的规制。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李某某是多年好友,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2月26日,赵某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李某某借款。2017年12月26日,赵某某给李某某写了一张总借据,该借据写明:赵某某借了李某某现金25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了字。
值得一提的是,经赵某某告知,李某某在借据上添加了妻子康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另外,2017年12月26日,李某某向赵某某出借10万元时,实际转款9.7万元。后来,李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康某某催债未果。另外,赵某某、康某某于1993年结婚,于2019年10月28日离婚。
在诉讼中,康某某对离婚协议所称的债务未作说明,但认可赵某某做生意多年、购买多辆工程车的事实。
判决结果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书: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按约定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款的总借据,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7万元及相关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康某某于1993年结婚,于2019年10月28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中,被告康某某认可被告赵某某做生意多年并购买有多辆工程车辆的事实。虽其辩称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但不能否认被告赵某某所做生意系家庭经营之需。在被告赵某某、康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产和车辆均归女方个人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但离婚协议中未对涉案债务进行说明;庭审中,被告康某某对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债务也未作说明,不能排除本案所涉债务不包含于离婚协议所述的债务之中。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诉的借款系被告赵某某、康某某用于家庭经营生意,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康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子女推诿不养老人怎么办?必须要赡养
基本案情
86岁的赵某,育有三儿三女,早年丧偶。已到耄耋之年的赵某身体每况愈下,且伴随多种老年疾病,需要有人照料。然而,在如何赡养老人的问题上,六个子女出现了分歧和推诿。赵某于2021年12月把子女们告到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法官调解,几方达成了赡养协议:老人跟随五女儿生活并由其照料,其他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用于五女儿赡养老人。
然而签订协议后,部分子女不自觉履行,仍然对赵某不管不问,也未按时向五女儿支付赡养费。这使得五女儿心生怨气,不愿再照顾赵某。
赵某与子女们的矛盾再度升级,于今年5月,再次到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东关法庭状告子女,并申请检察机关支持其起诉。
判决结果
经庭审程序,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结合双方矛盾深,对赡养费数额分歧较大等实际,以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判决赵某跟随被告五女儿生活,其余子女每人每月向赵某支付400元赡养费,赵某因重大疾病住院等一次性开支超过2000元时,由六子女平均承担。
法官说法
为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赡养费。本案原告赵某年龄较大且患有疾病,其部分子女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导致其生活更加困难,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检察机关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合意。原告赵某在法律适用及证据收集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
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拒不赡养原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不仅违反善良的风俗,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此案期间,6名子女作为被告各执己见、互相推诿、指责谩骂,法官为了防止6名被告再次不履行义务,在庭审中从法与情的不同角度对六名子女进行耐心劝导,促使6名被告认识到错误。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发布侮辱性言论咋处理?删除并道歉
日常生活中,我们在与他人相处时,难免会有磕磕碰碰,出现一些问题,从而引发纠纷。怎样合理合法解决这些问题,化解纠纷至关重要,我们应进行充分沟通,通过合法渠道、正确行为解决问题,切勿因不当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最终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范某与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因双方经营公司不善,产生经济纠纷。因范某未及时归还借款,2021年6月28日及6月29日,王某在其朋友圈中擅自公开原告范某的身份证及学信网照片,并配有侮辱性言论。范某发现后,将王某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区法院。王某辩称,在朋友圈发布原告信息系催要借款的无奈之举,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发布的范某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权范畴,范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维权开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调解结果
后经法官耐心解释沟通,王某意识到主张自身权利应当通过正确合法的渠道,对自己在朋友圈内发布的不当言论表示懊悔,同意删除其朋友圈内的不当言论,并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将道歉声明至少保留10日。范某表示,同意在本案中彻底解决双方纠纷,并将两万元借款归还王某。
法官说法
该案件中涉及了侵犯他人人格权的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设专编,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了国家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和尊重。2021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加大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发声亦有法律边界。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人格权,禁止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肆意诋毁他人名誉、窥探他人隐私等行为严重侵害他人人格权。微信、网络自媒体平台作为现在流行的一种即时网络通信方式,其影响力更为宽广。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应当自我约束,注意谨言慎行,切勿因一时冲动,发表不当甚至侵害他人的言论,否则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网络中发表不当、不实言论,造谣者受到法律制裁的例子不少。例如,有的触犯法律,被采取行政拘留、要求赔礼道歉等措施,或者遭受牢狱之灾。
大家在使用微信时,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不要逞一时之气,侵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入户门朝向能私自更改?应保持原状
基本案情
管某和高某、何某是户门相邻的邻居,高某、何某为夫妻关系。高某夫妻两人在装修时,未经管某同意将房屋入户门由原始朝向向内开改为向外开。管某认为,高某、何某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入户门的朝向,不但侵占了公共空间,也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向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恢复其入户门的原始朝向,由外开式恢复为内开式。
高某、何某辩称,对于入户门的朝向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改动后的入户门开到最大时紧贴左边墙体,原告家门在过道的右侧,改动不影响原告的出入;改动的是拥有所有权的自家门,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另外,改动入户门并不是为了侵占公共空间,和其位置相同的户型,大多数都已改动入户门的朝向,因为这类户型不具备内开门的条件。
判决结果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高某、何某恢复其房屋入户门的朝向,由外开式恢复为内开式。判决后,高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后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驳回高某、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管某房屋与高某、何某房屋相邻,管某家入户门朝北,高某、何某家入户门朝西,两家入户门距离较近且呈垂直夹角,均为内开门。现高某、何某房屋的入户门改为外开式,在其入户门开启的状况下,占用了公共空间,影响了人员的通行,同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和消防安全隐患,故对于管某要求高某、何某恢复入户门的原始朝向,将外开式改为内开式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高某、何某在明知管某不同意其更改开发商交付时的入户门朝向的情况下,还执意作出改变,显然不妥,且经管某向物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反映后,城市综合执法局曾向高某、何某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其限期整改,高某、何某仍未整改,现管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要求其排除妨害并将入户门改回原来向内开启的状态。为保证邻里通行便利,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均需维持开发商交付房屋时的原始状态,以维持和谐有序的邻里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包括相邻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当下,在装修过程中,更改入户门朝向的问题并不罕见,但将其放入相邻关系的背景下观察也能带给我们很多反思。邻里之间应妥善处理关系,在日常中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共有空间的使用需以不侵犯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为前提。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民法典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同饮者死亡都要担责?无过错不担责
赔偿是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对受害的一方补偿或赔款。针对受害人或家属索要赔偿的案件,是否需要赔偿,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受“谁受伤谁有理”的观念影响,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根据具体案件的归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作出正确的判断。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家中准备了3桌酒菜招待客人。高某强与3名朋友前去赴宴,后另有5人赴宴。其间,高某强为吴某某等9人倒酒。至当日21时,高某强大约喝了半斤白酒。随后,部分人相继离开,剩下高某强等3人继续饮酒。
21时40分,宴席结束。吴某某和高某强步行来到案外人吴某勇的收粮点。高某强醉酒,躺到了收粮点的地磅上,无法坐车回家。吴某某安排吴某勇将高某强的妻子接来。随后,高某强的妻子与吴某某等人一起将高某强抬到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然后送回家中。其间,吴某某交代高某强的妻子让高某强多喝水。
次日凌晨5时,妻子发现高某强死亡。经鉴定,高某强是酒精中毒致呕吐物吸入气管肺脏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
高某强的妻子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当晚与高某强一起喝酒的9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其余7名被告均表示每人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
判决结果
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强的死亡结果与9名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高某强是主动去吴某某家赴宴,并非受邀;其次,从喝酒的过程来看,高某强主动给自己和各被告倒酒,且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有对高某强劝酒、敬酒或拼酒的行为;最后,高某强醉酒后,吴某某和案外人吴某勇等一起将高某强送到家中,并交代其妻子让高某强多喝水,已经尽到了照顾、护送的义务。高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及酒后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安全负最大的注意义务,其死亡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各被告自愿对原告予以补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2021年8月,滑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各补偿原告4000元,被告何某某等7人各补偿原告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滑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赵政凯说,发生侵权行为时,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通常情况下,朋友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行为,相互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饮酒过程中有过度劝酒、敬酒或拼酒的行为,则会因该先行行为产生对醉酒者的照顾、护送义务。
本案中,受损害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时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而在该案共同饮酒过程中,各被告人没有劝酒等过错行为,也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高某强吸入性窒息死亡的损害结果无法预见,也无过错。所以,原告起诉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出于朋友情谊自愿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
本案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亲友团聚饮酒是常见现象,但饮酒过量可能引发悲剧。无论在什么条件下聚餐聚会,都应该倡导理性、温情的酒桌文化,切莫贪杯,造成重大损害,进而影响家庭生活和亲朋好友之间的和谐关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搭乘人出车祸要赔偿?有过错则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5日5时45分,唐河县的乔某驾驶小型客车A,送妻子党某去驾校考试,无偿搭乘在同一驾校考试的冯某,结果途中不慎驶入路边沟内,致乔某、党某、冯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负全部责任,冯某及党某无责任。经查明,乔某驾驶的小型客车A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每人6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乔某给冯某垫付医疗费1.3万元。冯某不满,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判决结果
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乔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冯某受伤。乔某提出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冯某6万元,乔某赔偿冯某45231.01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刘永晓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乔某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尽管法院判决车辆驾驶人乔某承担了责任,但是并不是否定了其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同时,注意谨慎驾驶。助人为乐虽然是出于好意,但并不是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降低无偿服务者的注意义务。“有偿”与“无偿”只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则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无论双方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判决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不是对于其良好动机的否定,而是对其过错的惩罚。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减免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来对过错责任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充,以此来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
“好意同乘”系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减少交通拥堵,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正有效规范了“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为共享出行、互帮互助的善意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主审法官表示,尽管“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驾驶人即同乘提供者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须谨慎驾驶。
面对“好意同乘”带来的积极的社会意义,主审法官也提醒广大群众,出行一定要乘坐安全合格的交通工具,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对于驾驶人员来说,购买保险是有效防范风险的举措,安全驾驶,才能平安回家。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干活时被机器砸伤怎么办?过错程度定赔偿

民法典对劳务纠纷作出了明确而细化的规定。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对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还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朱某受雇于孙某在宁陵县一工地干活,在使用升降机作业时,被升降机部件砸伤左手食指,后经医生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甲床破坏,花费医疗费2540元。孙某为朱某垫付1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费用,朱某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梁园区法院法官王军号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朱某跟随被告孙某在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孙某)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540元(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从中扣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办案法官表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引发的纠纷。劳务关系包括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本案就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原告对案件详情予以陈述并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被告经法庭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从而不存在事实认定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原告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导致不能获得赔偿的案件。因此,为他人提供劳务时,若发生损害事故,应立即报警,固定事实,通过拍照等手段,使第三人能了解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以便分辨双方责任比例,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要准确确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程度,就要明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分别应承担的义务。
提供劳务者首先要熟悉工作环境,对环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其次要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去完成工作任务;再次要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如果提供劳务者因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就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
接受劳务者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动场所、生产工具等为完成劳务必需的条件。接受劳务者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还要告知提供劳务者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提供劳务者安全、熟练地完成任务。如果提供劳务者因接受劳务者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而受损,可以认定接受劳务者具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朱某跟随被告孙某在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朱某在使用升降机作业时被升降机部件砸伤左手食指,该事故是因孙某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造成的。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合同保证期间是多久?签合同时要明确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由朱某作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一年后偿还本金。
自2020年1月起,李某无法正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张某诉至郑州市上街区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与朱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这样的约定依法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明确,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9月,该时间点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日不满两年,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匡鹿颖说,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衔接适用方面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不满两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朱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要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利于债权的实现。担保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认真了解自己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用卡逾期有何后果?支付本息违约金
民法典规定了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明确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信用卡消费、商品房买卖等常见经济行为,在民法典中均能找到相应的准则和依据。民法典有力地保护了各方权利,实现了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6天,吴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但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在还款日之前未偿还账单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吴某签字确认后,某银行依约向吴某发放信用卡,吴某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21年6月1日,吴某欠某银行本金、利息共15308.78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5308.78元。
法官说法
该案办案法官说,近年来,信用卡业务发展迅速,随之产生了一系列信用卡纠纷问题,信用卡逾期、信用卡盗刷、信用卡套现等时有发生,其中,属信用卡逾期最为普遍。一旦持卡人逾期不还款,将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持卡人要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般有一定免息还款期。如果持卡人逾期未还款,那么,该持卡人上月的所有费用都不再享受银行的免息待遇,而要承担较高的循环日息和年利率。此外,持卡人还要按照约定支付信用卡逾期违约金。信用卡逾期违约金,是指当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
产生不良征信记录。信用卡逾期还款记录会进入央行征信系统,生成不良记录。我国个人征信记录已经实现全国联网,持卡人一旦有不良征信记录,以后办理信贷方面的事项,都会受到影响,轻则贷款金额减少、贷款费率提高,重则被拒绝贷款。
恶意透支还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将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官建议,应注意合理使用信用卡消费,并做到按时还款,以免逾期,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购房合同能否解除?需要满足这些条件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30日,原告史某、张某与被告南阳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某楼盘商品房,总价款73万元。
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含定金)共计22万元,并预缴了税费。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7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房管部门缴纳了案涉房屋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2019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剩余购房款。
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72万元,并协助原告退还或变更案涉房屋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随后,双方一起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备案注销登记,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西峡县法院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终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协助原告办理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退还手续,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代缴相关税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已经代缴了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费,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南阳某置业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72万元,并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税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退还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南阳某置业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该案办案法官表示,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明确的解除合同方式为约定解除,即当事人约定,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能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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