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运用“诉讼四固定”理念及方法进行裁判的一起案件。诉讼四固定是指:1. 固定诉讼请求;2. 固定基本事实;3. 固定法律规范;4. 固定证据材料。 在该案中,一审原告蔡小红是麻音塘乡马面村第四村民组的村民,蔡小红主张其“土地补偿款被第四村民组组长蔡平贵领取,要求蔡平贵返还。一审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该村民组的组长蔡平贵领取了蔡小红的土地补偿款,故判决驳回其诉请。在二审中,蔡小红则主张其在本村另外一个组即泥龙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被蔡平贵领取。二审认为,这是在一审审理范围以外的另一个事实主张,其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因而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就涉及“诉讼四固定”中的“固定基本事实”问题。在诉讼中,由于一审原告蔡小红诉讼能力方面的原因,一审对案件的“诉讼四固定”问题处理得并不是十分具体和明确,导致蔡小红在一、二审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有所区别。因而,二审对该案的“四固定”问题进行重新界定,厘清了蔡小红在一、二审中所主张基本事实的不同,并在二审判决的说理中为其新主张的事实保留了诉权。 1. 关于蔡小红的一审诉讼主张。在该案中,二审根据一审原告蔡小红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其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是“蔡小红在马面村第四组的土地补偿款,被第四组组长蔡平贵领取后未发放给蔡小红,第四组组长蔡平贵应承担返还责任”。对蔡小红的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因而判决驳回蔡小红“要求蔡平贵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一审该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2. 关于蔡小红的二审诉讼主张。二审经询问和释明,弄清楚了蔡小红的二审诉讼主张为“蔡小红马面村另一个组即泥龙组的土地补偿款,被蔡平贵领取,蔡平贵应承担返还责任”。蔡小红该诉讼主张,并不在本案一审审理范围之内;其对该主张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因而,蔡小红所持“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首先必须做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赖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基本要素固定。即固定以下事项及内容:一是固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是固定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三是固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四是固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对以上要求可简称为——“诉讼四固定”:1. 固定诉讼请求;2. 固定基本事实;3. 固定法律规范;4. 固定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而,'诉讼四固定”实为对《民事诉讼法》起诉要件中相应内容的具体化和进一步落实。 “诉讼四固定”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关系进行调整的第一步。一方面,它是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起诉和进行诉讼的最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它也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指挥诉讼活动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基本要求。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红,男,1975年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麻音塘乡马面村第四村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平贵,男,1971年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麻音塘乡马面村第四村民组,系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蔡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蔡平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蔡小红、被上诉人蔡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小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蔡小红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蔡平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 1984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上诉人蔡小红的父亲蔡大凤为户主承包麻音塘乡一心村坝上沙龙口两丘田,面积分别为(0.066亩、0.526亩)2014年征地320国道大龙一心河边弃土场时,丈量土地时,界线不明,村民蔡庚子说就量在一起,田与土量为一体,当时量地有许多村民,如蔡庚子、蔡平贵、蔡小红、蔡文银,土地款由组长蔡平贵代发,蔡平贵发放土地款时未将土地款发放给我蔡小红,经过村委员会多次调解,蔡平贵没有服从调解。蔡平贵故意侵占蔡小红土地款36,133元,土地款36,133元利息承担5年,按银行利息1.0%计算共计57,812元。2.上诉讼人认为第一审并没查明田与土量为一整体的事实,田坎是用石头砌成的,挖机一挖就辨别田与土是否量为一体了。 蔡平贵二审答辩,在本组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蔡小红的部分已经分发给其本人,蔡小红主张的在其他村民组的补偿款,与本人无关。 蔡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平贵归还蔡小红土地征用款24,340元;2.利息承担5年按银行利息年1.0%计算为14,604元(2,920.8元/年×5年);3.本案诉由蔡平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984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蔡小红的父亲蔡大凤为户主承包了玉屏侗族自治县麻音塘乡一心村坝上沙龙口两丘田,面积分别为0.066亩、0.526亩。1984年6月2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马面坡电站淹没土地登记表载明有上述土地。2014年320国道大龙一心(河边)弃土场征地,丈量土地时并未将蔡大凤的土地丈量。 一审法院认为:蔡小红主张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4,340元;根据2014年320国道大龙一心(河边)弃土场征地面积汇总表,该表中并未标明有蔡小红的承包地,故,蔡小红主张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蔡小红承担。 二审中,蔡平贵未提交新证据。蔡小红提交的新证据为蔡小红妻子杨谢香书写的《条子》,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以及组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经质证,由于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庭审释明和询问,根据蔡小红的陈述,对其本案二审诉讼主张,固定为——“蔡小红在泥龙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被蔡平贵领取,蔡平贵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蔡小红提交的本案起诉状,其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是“蔡平贵作为麻音塘乡马面村第四村民组组长,领取了蔡小红在本组的征地补偿款后,未发放给蔡小红,蔡平贵应承担返还责任”。对蔡小红的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因而判决驳回蔡小红“要求蔡平贵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一审该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同时,经二审释明和询问,蔡小红的二审诉讼主张为“蔡小红在麻音塘乡马面村泥龙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被蔡平贵领取,蔡平贵应承担返还责任”。蔡小红该诉讼主张,与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无关;其对该主张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因而,蔡小红所持“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蔡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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