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突发!2家会计师事务所及1名注册会计师被处罚

 笔记财税 2022-06-04 发布于广东

图片

01

图片

一、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宁夏分所

二、行政相对人类别: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财罚〔2022〕47号

四、违法行为类型:
(一)对外提供的部分审计报告存在“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情形;
(二)接受检查期间,为1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办理离职和转所手续;
(三)在实施吴忠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及其5家子公司相关审计业务时未保持形式上的独立;
(四)在核算部分“管理费用—房租”支出时,没有取得原始凭证(发票);
(五)在核算部分支出时,未按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或者以未经审核的记账凭证为依据登记账簿。

五、违法事实:

(一)部分审计报告存在“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和“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情形。

1.《宁夏六盘山产业扶贫开发投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9]京会兴宁分审字第76000010号,签字注师:黎某蓉、梁旭朝)。

(1)附注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变动情况”上期金额中现金的期末余额65,539,965.81元、现金的期初余额21,927,972.02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43,611,993.79元与《现金流量表》上期金额中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371,099,844.31元、期初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693,686,935.18元、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322,587,090.87元不一致。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中未对不一致的金额及形成原因进行审计说明。
(2)应收利息期末余额147.27万元,未实施函证程序。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余额5100.00万元。审计工作底稿未见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依据,且未实施函证程序。
(4)审计工作底稿《长期股权投资审定表》中记录期初调整分录减少长期股权投资811,389,700.00元,减少实收资本800,000,000.00元,资本公积79,670,632.90元。审计工作底稿未记录调整的依据和原因。
(5)《业务档案归档记录》中“档案签收确认”“直属领导归档确认”和“再次复核签字”处均未签字。
(6)合并报告后附财务报表的标题未列明“合并”“母公司”字样;同时,合并报表与母公司报表未进行区分。

2.《吴忠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0]京会兴宁分审字第76000008号,签字注册会计师:梁旭朝、毛某荣)。
(1)其他应收款—吴忠市财政局期末余额为7136.88万元,占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8646.19万元的82.54%。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实施替代程序。
(2)固定资产期末账面价值5711.57万元。固定资产监盘小结中说明抽盘比例为100%,但固定资产抽盘表中抽盘数量大部分未填写。
(3)长期借款期末余额3850.00万元,其中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85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8日,没有重新分类至“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科目列报,未按复核意见修改。
(4)专项应付款期末余额12247.33万元,期初余额9917.33万元,本次审计为初次审计,对部分期初专项应付款项目未能取得相关文件。例如:“专项应付款—吴忠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基金)”期初期末余额为4498.15万元,未获取相关文件资料;“专项应付款—30辆新能源公家车项目”余额期初为-511.6万元,未实施程序追溯余额形成原因,审计工作底稿也未见相关文件资料,审计调整至“其他应收款—吴忠市财政局”无充分依据。
(5)审计报告保留意见第6条“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中的城北客运枢纽场站综合大楼及相关附属设施,净值57,115,661.48元(原值61,998,898.84元、累计折旧4,883,237.36元),已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固定资产披露对象为城北客运枢纽场站综合大楼及相关附属设施,但列示金额为《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科目总金额,披露金额不正确。

3.《关于永宁县教育体育局2016-2018年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学前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审计报告》([2020]京会兴宁分专字第76000019号,签字注册会计师:梁旭朝、刘某美)。
(1)对各幼儿园收到的专项资金拨入只取得银行对账单与收据,未填列审定表及明细表,未填列会计凭证检查明细表,未取得银行专项资金拨入的原始单据,也未取得记账凭证,只对审计中有问题的事项填列审计取证单。
(2)对各幼儿园用专项资金支付给学生的资助支出只取得了服务合同及补助明细表,未填列审定表及明细表,未填列会计凭证检查明细表,也未取得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只对审计中有问题的事项填列审计取证单。

(二)接受检查期间为1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办理离职和转所手续。

本机关2020年10月23日向北京兴华宁夏分所送达了检查通知书;10月28日召开了财政监督行政执法检查集中进点会;自10月29日起检查人员在北京兴华宁夏分所住所地实施实地检查;北京兴华宁夏分所于2020年11月13日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毛某荣办理了离职手续。经查,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毛某荣作为北京兴华宁夏分所的项目负责人在52份审计业务报告签名盖章。其中,审计报告44份,咨询业务报告8份。

(三)在实施吴忠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及其5家子公司相关审计业务时未保持形式上的独立。

宁夏国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吴忠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持股49%)、深圳市康盛汇富实业有限公司(持股39%)和深圳市舒亚实业有限公司(持股12%)。2019年5月1日,北京兴华宁夏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毛某荣经深圳市康盛汇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舒亚实业有限公司提名,被两公司和宁夏国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聘任为宁夏国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任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宁夏国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毛某荣薪金肆仟元整(4000.00元/月)。2019年12月,北京兴华宁夏分所接受吴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吴忠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及其5家子公司吴忠市国资经营有限公司(100%控股)、吴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100%控股)、吴忠市燃气公司(100%控股)、吴忠市机动车辆检测有限责任公司(100%控股)、吴忠国运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控股)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4月出具了上述6家企业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专项审核报告,以及2019年度吴忠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合并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核报告,共14份报告,项目负责人为毛某荣且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梁旭朝和毛某荣的10份、项目负责人为张某卫且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梁旭朝和张某卫的4份。

(四)在核算部分“管理费用—房租”支出时,没有取得原始凭证(发票)。

1.北京兴华宁夏分所2019年3月第2号会计凭证支付赵某红、段某华、天地奔牛绿地凤凰城、固原房租89,967.00元。后附原始凭证中,赵某红房屋租赁合同2张,支付赵某红房租银行回单1张,金额10,240.00元;段某华房租合同2张,支付段某华房租银行回单1张,金额15,327.00元;支付天地奔牛房租银行回单1张,金额30,000.00元。
2.北京兴华宁夏分所2019年4月第22号会计凭证支付吴忠、泾源房租金额26,400.00元。后附原始凭证中,费用报销(吴忠房租)单1张,金额12,000.00元;李某房屋租赁合同2张,支付李某房租银行回单1张,金额12,000.00元;费用报销(泾源房租)单1张,金额14,400.00元;丁某红房屋租赁合同2张,支付丁某红房租银行回单1张,金额14,400.00元。

(五)在核算部分支出时,未按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或者以未经审核的记账凭证为依据登记账簿。

1.部分支出核算,记账凭证记载金额与后附原始凭证对应合计金额不一致,且不同原始凭证之间相对应的合计金额也不一致。2019年2月第9号会计凭证,支付本单位负责人梁旭朝借款,金额61,000.00元。后附原始凭证中,6张借款借据,合计金额81,000.00元;5张银行回单和3张相关说明,合计金额61,000.00元。

2.部分支出核算,原始凭证没有经办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记录。
(1)北京兴华宁夏分所2019年7月第17号会计凭证报销员工活动费、招待费、福利费、办公费等,金额202,737.26元。后附原始凭证中,各种费用发票65张,合计202,737.26元;支出说明1张,涉及金额3,734.00元,夏季福利领取表3张。原始凭证没有经办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的记录。
(2)北京兴华宁夏分所2019年12月第6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软件及办公用品款,金额24,215.00元。后附原始凭证中,支付北京鼎信创智科技有限公司审计软件采购款银行回单1张,金额12,000.00元;支付彭阳县商城五金日杂经销部办公用品银行回单1张,金额4,355.00元;支付宁夏晨峰嘉业科贸有限公司办公用品银行回单1张,金额7,860.00元。原始凭证没有经办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的记录。

3.北京兴华宁夏分所2019年的会计凭证中,部分记账凭证上“复核人员”栏次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七、行政处罚类型:警告。
八、处罚内容:警告。
九、罚款金额:无。
十、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4月13日。
十一、处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02

图片

一、行政相对人名称:宁夏鸿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行政相对人类别:企业法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财罚〔2022〕48号

四、违法行为类型:
(一)未能持续符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二)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
(三)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计业务基本信息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报备;
(四)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五)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六)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的审计报告;
(七)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五、违法事实:

(一)未能持续符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

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股东不足5名。

2019年12月6日及以后,鸿兴事务所在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为5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薛某邦(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6401****,持股比例30%)、鲁某(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6401****,持股比例41.6981%)、冯宁(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1100****,持股比例13.6981%)、邢某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编号6100****,持股比例1.6038%)、陈某(非注册会计师,持股比例13%)。其中,非注册会计师陈某于2005年3月1日通过受让原股东行某宁(非注册会计师)的股份成为鸿兴事务所的股东,并于2005年4月28日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鸿兴事务所登记的股东中存在为非注册会计师代持股份的情形。

2019年12月6日及以后,鸿兴事务所在市场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及其所持股份中,登记在鲁某名下21.7019%的股份、冯宁名下13.6981%的股份、陈某名下10%的股份,均为替非注册会计师裴某刚代持,代持股份比例合计45.40%。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七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的规定。

(二)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

根据鸿兴事务所向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资料,在该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有鲁某(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冯宁(2020年度)、郭某(2018年度、2020年度)、杜某梅(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薛某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邢某华(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李某君(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高某辉(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刘某义(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黄某双(2020年度)、马某辉(2020年度)、武某敬(2020年度)、魏某峰(2018年度、2019年度)、王某霞(2018年度、2019年度)、闫某岳(2018年度、2019年度)、王某姝(2018年度、2019年度)、冯某(2018年度)、程某(2018年度)、齐某东(2018年度)。经核实,薛某邦、邢某华、李某君、高某辉、黄某双、魏某峰、王某霞、王某姝、冯某等9人在相应年度并未在鸿兴事务所执行业务。

该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的规定。

(三)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计业务基本信息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报备。

根据鸿兴事务所在宁夏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审计业务报告防伪报备的信息和鸿兴事务所审计业务清单等资料,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鸿兴事务所共向外出具审计业务报告1262份。其中:审计报告1242份,咨询服务业务报告17份,其他鉴证业务报告3份。鸿兴事务所没有在财政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以上业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也没有在该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该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规定。

(四)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1.对外出具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不符合规定的审计业务报告。
鸿兴事务所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对外出具的1262份审计业务报告中,以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名义在对外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上签名和盖章的报告876份,占所有报告数的69.41%。其中:高某辉394份次,邢某华277份次,李某君196份次,王某霞159份次,薛某邦78份次,王某姝57份次,冯某23份次,黄某双4份次。

2.对外出具司法鉴定性质的审计业务报告时,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且未按规定在报告上签名和盖章。
2021年4月21日,鸿兴事务所根据贺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宁0122法鉴字007号],对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鉴定。鸿兴事务所在未通过终级复核的情况下,出具了《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状况鉴定报告书》(宁鸿专审字[2021]023号),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陈某、邢某华。

3.对外出具执行商定程序的审计业务报告时,未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规定。
《宁夏农垦硒谷农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专项分析报告》(宁鸿咨询字[2019]018号,签字注册会计师:冯宁、马某辉)正文中明确写明“我们的检查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但报告中没有“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提出鉴证结论”和“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的说明。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1 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和《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和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二、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报告,应当遵照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3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第十五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详细说明业务的目的和商定的程序,以便使用者了解所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和第十六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十)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提出鉴证结论;(十一)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2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的规定。

(五)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关于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059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刘某义。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财务情况的真实性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截至2018年11月24日,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友麟质量追溯体系新建项目,项目实际投资3,027,000.00元,其中: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及运维服务投资金额2,235,000.00元,硬件采购及安装投资金额792,000.00元”,其中,“已付款2,230,000.00元”“未付款797,000.00元”“已开发票330,000.00元”。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由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海湾”)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张,均为票号06729911发票的复印件,票面金额11万元,报告结论“已开票金额33万元”与取得的审计证据证实的开票金额11万元不一致;由被审计单位宁夏友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麟农业”)2018年11月24日向深圳中海湾发出询证函,询证事项为“已开票金额22.00万元”、“已付款金额223.00万元”、“未付款金额100.70万元”,深圳中海湾在该询证函下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但未填写签收或盖章日期,报告结论与询证函对应事项金额不一致;由深圳中海湾项目部向友麟农业开具的自制收据7张,载明收到友麟农业现金和微信支付款项合计223万元,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款项占已付款的100%,报告对该事项未披露。延伸检查友麟农业查实,前述使用现金和微信支付的款项223万元实际并未支付。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项目支出的真实性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核实确认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且未对已取得审计证据真实性进行核验,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

2.关于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057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刘某义。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财务情况的真实性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截至2018年12月29日,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申报的黄牛肉养殖基地和屠宰场质量追溯体系建设项目,项目实际投资2,171,000.00元。其中: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及运维服务投资金额1,365,000.00元,硬件采购及安装投资金额806,000.00元,已开具发票2,040,000.00,已付款1,715,000.00元,已收到补助资金180,000.00元”。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由深圳中海湾向贺兰县四海综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综贸”)开具的发票1张(开具日期:2018年8月10日,票面金额18.00万元)、深圳中海湾项目部向四海综贸开具的自制收据15张(票面金额合计171.50万元),报告结论“已开票金额2,040,000.00元”与取得的审计证据证实的开票金额18.00万元不一致;深圳中海湾项目部自制收据(与深圳中海湾开具给友麟农业的自制票证据票样不同)载明四海综贸转账支付深圳中海湾项目部款项1次18.00万元、现金支付款项14次共153.50万元,现金支付款项占已付款的89.50%,报告对该事项未披露。延伸检查四海综贸查实,该单位2018年12月31日记—14号会计凭证借记固定资产93.00万元、无形资产111.00万元,贷记应付账款—深圳市中海湾事业有限公司204.00万元,摘要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购买设备软件开发费”,后附原始凭证为深圳中海湾向四海综贸开具的发票4张(其中:2018年8月10日开具1张,票面金额18.00万元,同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的发票;2018年12月28日开具1张,票面金额93.0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开具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41.00万元、52.00万元。均为深圳市国税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应付账款204.00万元,使用2018年4月26日已付货款(银行汇款)冲抵18.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从四海综贸工作人员张昊个人账户汇款支付7.44万元、2019年5月21日使用40头育成牛抵顶72.00万元、2019年6月15日使用34头育成牛抵顶61.20万元、2019年6月21日使用16头育成牛和1头犊牛抵顶30.36万元、2019年8月26日银行汇款支付15.00万元。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项目支出的真实性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核实确认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且未对已取得审计证据真实性进行核验,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

3.关于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062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刘某义。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财务情况的真实性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截至2019年3月1日,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申报的壹泰牧业清真肉食品追溯系统建设示范项目,项目实际投资2,500,100.00元。其中:软件运营管理系统及运维服务投资金额1,963,700.00元,硬件采购及安装投资金额536,400.00元,已开具发票2,500,100.00元,已付款2,055,370.00元,未付款444,730.00元”。报告正文“项目投资表中”载明,“应用软件开发及其他费用”合同金额196.37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78.55%,交易对方为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196.37万元,已开发票196.37万元。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由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宁夏壹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泰牧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589,110.00元;壹泰牧业向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网银交凭证1页,票面金额589,110.00元,以及与之相应的2018年5月第120号、第145号记账凭证。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有询证函2张。其中: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询证函为原件,函证事项中合同价、结算价、已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均为196.37万元;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询证函为复印件,函证事项中合同价和结算价均为196.37万元、已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均为58.91万元。上海中信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在前述2张询证函下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均盖章,但均未填写签收或盖章日期。2018年3月1日出具的询证函记录内容与审计报告结论一致,但与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的发票及付款证据金额不一致;201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询证函记录内容与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中取得的发票和付款证据金额一致,但与审计报告结论不一致。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该差异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

4.关于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冷链物流发展项目资金补助申请审核报告(宁鸿专审字[2018]266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薛某邦〈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3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核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报告中“贵公司”指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审计业务委托单位为银川市商务局)冷链物流发展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情况发表审核意见”,结论为“经审核,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农产品冷藏库建设投资项目,实际按成的总投资额为444.94万元,其中冷库土建工程108.52万元,冷库制冷设备129.9万元”,“根据项目实施等资料显示,我们发现宁夏大润穆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的444.94万元的投资中,项目款项已支付411.61万元,其中已开具税务发票180.70万元,未开具发票264.24万元”。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对支付货款411.61万元执行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工作底稿,也没有相应的审计证据。

5.关于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大实业(子公司)产权划转账务处理的专项审计报告(宁鸿专审字[2019]239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鲁某、邢某华〈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55000元)。报告正文载明,“我们的责任是对'集团公司、三大实业公司、三大实业公司下属13个子公司的2015年3月—2019年8月产权划转账务处理’发表审计意见”。《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业务范围及目标规定,“委托方(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受托方(鸿兴事务所),对'2015年4月,农垦集团将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贺兰山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产权划转给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针对账务处理差错部分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正文中有“检查依据”段落,具体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宁垦集团发【2015】18号”“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审计依据的相关表述;审计结论为“经审计,2015年3月—2019年8月三大实业公司共划转资产总额164751773.81元,负债总额4397642.9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6035413.84元;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164751773.81元,三者勾稽关系相符。分别转给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明细如下:(略)”,未涉及账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的表述。审计业务档案中的《审计工作总结》载明,“二、审核工作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意见。审核工作中发现的两个重大事项及处理意见:1、农垦集团对贺兰山实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减值,应计提减值准备;2、划转到农垦集团的原三大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数,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为0,并建议做备查登记”,报告正文其他提醒关注事项中明确载明“1.本次审计不考虑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及长期股权投资权益的确认。本次审计仅对三大实业公司划转给集团公司和三大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孙公司)的账务处理是否一致发表意见。2.(略)”,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执行业务注册会计师未对该差异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也没有对“长期股权投资”(本次专项审计的关键项目)执行必要的审计的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审定、审计测试程序)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

6.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19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宁鸿审字[2020]001号,签字注册会计师:杜某梅、高某辉〈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29700元)。该报告为有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计划未确定重要性水平。该报告审计结论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报告中指“固原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为“1、(略)。2、贵公司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基础确认收入和成本,未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财务报表附注载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并基于本附注'三、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评估’所述会计政策和会计评估编制”,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报告期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所有科目均未执行凭证抽查审计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所有损益类科目均未执行截至测试审计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未执行企业所得税测算程序,审计业务档案中没有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

7.宁夏六盘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审计(宁鸿审字[2019]001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高某辉、王某霞〈2人均为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5050元)。该报告为有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计划未确定重要性水平。该报告审计结论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报告中指“宁夏六盘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为“贵公司收入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企业无法根据权责发生制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我们无法确认二者对报表的影响程度。贵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4日拍卖汽车33辆,原值1,080,580.00元,未进行账务处理……”,财务报表附注载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财政部颁布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等规定,并基于下述重要会计政策、会计评估进行编制”,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本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财务报表附注披露的运输工具期末余额515.82万元,占固定资产期末余额555.56万元的92.85%,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没有相关车辆的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该报告业务收费伍仟零伍拾元整。对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实施科目抽查程序时,审计工作底稿中没有相关的资金文件或者政策文件,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确认是否满足政府补助的条件或者判断相关科目核算的准确性。汽车租赁收入461.47万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99.84%,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对该项收入进行测试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审计报告保留意见未披露该事项对报表的影响金额。

8.彭阳县彭信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审计(宁鸿审字[2019]010号,签字注册会计师:高某辉、王某霞〈2人均为在鸿兴事务所挂证但不实际执行审计业务〉。业务收费6000元)该报告为无保留意见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对该项目执行风险评估程序的记录。被审计单位存出担保保证金为7404.71万元,占资产总额的比重为 89.68%,但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与担保事项、担保金额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未见对重大风险点实施审计程序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审计报告正文及附注中均未对担保事项的风险点进行披露。被审计单位担保赔偿准备金期末余额为5,255,292.00元,审计业务档案中未见对担保赔偿准备金进行分析测试程序或者重新测算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4、5、6、7、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六)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的审计报告。

2018年12月5日,鸿兴事务所受银川市商务局委托,对银川市16家“中小企业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补助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宁鸿专审字[2018]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号审计报告,共12份。2019年3月8日,鸿兴事务所根据银川市商务局将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补助资金下浮5%至10%的要求,对其中的宁鸿专审字[2018]330、334、335、336、337、338、339、340、341号等9份报告进行了修改并重新向委托方出具了宁鸿专审字[2019]055、056、057、058、059、060、061、062、063号审计报告,将审计结论中各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投资金额(核定项目补助资金的基准)下调了4.59%到11.08%。

该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规定。

(七)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1.计提职工采暖费的人数和标准与实际发放职工采暖费的人数和标准不一致。

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314号会计凭证,预提2019年度职员采暖费补贴款,金额219,000.00元,77名职工每人3,000.00元(其中包括石某芳、薛某理、谢某、李某、卢某);2020年5月第86号会计凭证,支付2019年预提采暖费,金额94,000.00元,其中支付石某芳18,000.00元,薛某晖20,000.00元,谢某18,000.00元,李某20,000.00元,卢某18,000.00元与2019年12月第314号凭证中预提的采暖补贴不一致,且大部分人员采暖费未发放。

2.部分审计业务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项目业务收入。

鸿兴事务所2019年全年发生差旅费1,708,122.08元,12月发生额为991,968.40元,占全年的58.07%。其中:
(1)2019年12月份第86号会计凭证报销石嘴山市中医医院2017年度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差旅费60,060.00元,该项目收费28,000.00元。该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收入114.50%;
(2)2019年12月第87号、第105号会计凭证报销惠农区各行政村财务收支审计项目差旅费共计121,400.00元,该项目收费共计50,000.00元。该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收入142.80%;
(3)2019年12月第107号会计凭证报销惠农区燕子墩乡简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财务状况审计项目差旅费22,135.00元,该项目收费1,000.00元。该项目差旅费支出超出收入2113.50%。

3.虚构交易、填制虚假会计凭证,并进行会计核算。
(1)鸿兴事务所2019年7月第141号会计凭证记载,出售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01261,户名固原兴原会计师事务所),金额为2,729,435.00元,实际收款541,663.77元,挂何某某其他应收款2,187,771.20元。鸿兴事务所2017年7月4日出具给固原市不动产事务中心的《声明》载明,第141号会计凭证记载的出售房产的“权属与宁夏鸿兴事务所(有限公司)无关”。马某某、何某某证实,其支付给鸿兴事务所收到的541,663.77元实际为鸿兴事务所要求马某某、何某某承担的房屋过户需缴纳的税款。
(2)鸿兴事务所2019年11月第100号会计凭证登记核算办公楼装修挂账,金额694,800.00元,借:管理费用—其他,贷:其他应付款—戴某某。后附原始凭证:费用报销单、固原税务局代开劳务费发票,发票备注标明工程名称为:宁夏鸿兴事务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税收完税证明。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鸿兴事务所未按照其《财务管理制度》中“(七)财务管理细则”“二、审批权限”“2.借款和报销审批程序:报销人(借款人)—部门负责人审核—会计复核—所长审批—财务报销(付款)”的规定进行借款和报销审批。
(1)鸿兴事务所2019年2月第32号会计凭证,支付薛某晖等人差旅费等,金额10,449.5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鲁某、卢某山、杜某梅签批,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陆某签字。
(2)鸿兴事务所2019年3月第39号会计凭证,支付业务咨询服务费,金额16,00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鲁某、卢某山签字,会计卢某签批,无报销人。
(3)鸿兴事务所2020年6月14号会计凭证,报销车辆租赁费,金额14,00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鲁某、裴某刚签字,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余某空签字。
(4)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71号会计凭证,记载“支付薛某晖购办公用品款及差旅费款”,金额100,000.00元。后附原始凭证1张,为薛某晖借款借据,裴某刚签批,借款人薛某晖签字。
(5)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79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国庆活动奖品款,金额9,46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6)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1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餐费,金额862.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7)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2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电脑耗材款,金额8,945.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8)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5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底稿装订费,金额8,58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出纳薛某晖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9)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6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办公费用款,金额2,95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10)鸿兴事务所2019年12月第287号会计凭证,支付审计一部薛某晖报销办公用品款,金额2,950.00元。后附费用报销单中会计闫某玲签批,报销人薛某晖签字。

2.会计人员未执行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规定。
鸿兴事务所2019年会计凭证记账人员、制单人员及审核人员均为闫某玲 ,记账人员、制单人员及审核人员为同一人。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的规定。

(九)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1.原始凭证中没有经济业务合同,也未在记账凭证中注明合同存放地点。
鸿兴事务所12月第43号会计凭证登记核算办公室维修费挂账,金额906,500.00,借:管理费用—其他,贷:其他应付款—戴某科。后附原始凭证:费用报销单、银川税务局代开维修费发票,发票备注栏次标明工程名称为:宁夏鸿兴事务所维修工程,工程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金钻铭座1号综合写字楼1901室、1902室。未附相关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也未在记账凭证中注明合同存放地点。
2.编制记账凭证无原始凭证作为依据。
鸿兴事务所12月第317号会计凭证登记核算预提装修费,金额1,150,000.00元,借:管理费用—装修费,贷:其他应付款—其他。没有附原始凭证,无记账依据。
3.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记账凭证记载事项的真实性。
鸿兴事务所2019年1月第35号会计凭证记载,支付宁夏鸿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款10万元整(截至2020年9月,宁夏鸿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鸿兴事务所往来款项6,665,324.45元),借记其他应收款,后附鸿兴事务所付款申请单1张、转账申请表1张、宁夏银行客户回单2张。鸿兴事务所未向本机关派出的检查组补充提供相应的会计核算依据。

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2、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1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三)……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2、3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条第一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的规定。前述违法违规事实2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是:……(四)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的规定。

六、处罚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和第三款“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第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未能持续符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的审计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四)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的违法违法违规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理。

(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的规定,对鸿兴事务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审计业务基本信息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报备”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理。

七、行政处罚类型: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吊销许可证件。

八、处罚内容:
(一)通报;
(二)警告;
(三)没收违法所得107,750.00元;
(四)罚款305,500.00元;
(五)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金额:413,250.00元

十、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4月18日

十一、处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03

图片

当事人:侯燕洁
执业证书编号:1100016201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的相关规定,本厅于2021年9月13日—17日对你任职的广西南宁承敏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查出涉及你的违法事实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一)在没有编制任何审计工作底稿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你签字出具的19份审计报告,均未编制任何审计工作底稿,未履行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仅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直接出具审计报告
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

(二)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你签字出具的承敏审字【2020】CM-001号、005号、012号、020号,承敏审字【2021】CM-005号、008号、016号、020号,承敏专审字【2021】CM-001号、003号等10份审计报告,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意见(审计结论)。具体如下:

1.年报审计报告。

(1)承敏审字【2020】CM-001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发放贷款和垫款、其他应付款未见发函收函控制轨迹过程记录及个人身份证、合同等相关审计证据,其他应收款回函存在重大异常但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发放贷款和垫款、其他应收款未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应付职工薪酬计提存在异常,未获取公司员工花名册进行核对;应交税费未实施测算程序;被审单位一直有向个人贷款和发放信用贷款业务发生,但营业收入本年无发生额,你所审计时未获取借款合同、信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业务明细台帐等资料,未对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人、还款日期等进行测试计算利息收入以检查企业是否按时收息并及时入帐。

(2)承敏审字【2020】CM-005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预付帐款、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收帐款、应付帐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库存现金监盘表日期早于业务约定书签订日期;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或抽盘、未实施折旧测算程序;营业收入未实施截止测试程序;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截止测试程序不规范;应付职工薪酬未对本年计提数与相关费用成本进行相互核对;营业收入未对具体的收入确认政策进行说明,未结合预收帐款项目抽取重要合同分析收入确认金额的合理性,毛利率分析表中无原因说明;税金及附加未与应交税费相关明细进行核对检查;所得税费用没有纳税调整记录;未计提盈余公积;营业成本未检查相关劳务合同;管理费用未对研发项目的立项、方案、进度等实施检查程序。

(3)承敏审字【2020】CM-012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其他应付款2户,其中1户函证未取得回函,没有实施替代测试程序,另1户与其他应收款两边挂账,未进行审计合并也未作出原因说明,未取得借款合同等资料;存货没有实地勘察情况描述,未取得项目建设立项、概算资料、施工、设计、监理等合同及招标有关资料;其他应收款没有获取相关审计依据;实收资本没有审计工作底稿。

(4)承敏审字【2020】CM-020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有2户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未实施替代测试程序,其他应收款未取得相关借款合同或其他依据资料,其他应付款未取得相关补贴文件等依据资料;库存现金、存货、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程序;在建工程未实施实地察看程序,未取得项目立项、预算资料、施工、设计、监理合同及招标资料等依据;营业收入无分析说明;其他业务收入未取得收入相关文件资料;销售费用分析程序不完整;管理费用无变动分析程序;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均未进行截止测试;长期待摊费用未实施测算程序,未取得合同等依据资料;固定资产折旧、应交税费未实施测算程序;所得税费用测算程序不完整;应付账款未取得相关暂估入库资料;应付利润未获取章程、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中的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或决定;实收资本未取得验资报告、章程等相关资料。

(5)承敏审字【2021】CM-005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应收帐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库存现金监盘表日期与审计外勤时间不符,无审计人员签字,未对库存现金大额余额是否异常进行说明;存货、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程序;管理费用未实施分析程序;营业收入、管理费用未实施截止测试程序;其他应收款未对两名股东的挂账进行原因说明;固定资产未实施折旧测算程序,也没有计提折旧金额与相关费用成本勾对检查记录;应付职工薪酬没有与相关费用成本勾对检查记录;应交税费未实施测算程序,负数余额未重分类列报;未对营业收入的具体内容及收入确认政策进行审计说明,未见抽查大额合同检查记录,未对毛利率的变动原因进行说明;现金流量表未实施测算程序;实收资本未见检查合同、章程等文件的记录。

(6)承敏审字【2021】CM-008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其他应付款的个人询证回函无函证过程的说明,也未取得被询证人身份证等证明资料;库存现金监盘表日期早于业务约定书签订日期,无审计人员签字;存货、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或抽盘程序;营业收入与上年相比收入总额、毛利率均有较大差异但没有相关分析说明,未说明相关暂估收入原因,未抽查大额合同检查核对收入确认的合理性;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无分析底稿;货币资金、营业收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未实施截止测试程序;存货未实施计价测试程序、未对产品成本构成进行分析;待摊费用未收集相关租赁合同进行核对,摊销测算底稿无法反映企业是否已合理摊销;固定资未实施折旧测算、计提折旧与相关费用成本的勾对检查程序;长期待摊费用未实施摊销测算程序;应付职工薪酬未实施本期计提工资与相关费用成本勾对检查程序;应交税费余额为负数未重分类列报,应交税费、销项税额未实施测算程序;盈余公积未计提;税金及附加未与应交税费勾对检查;财务费用明细表与审定表不符;所得税费用底稿中的纳税调整明细表为空表,未见相关项目的调整记录;现金流量表未实施测算程序。

(7)承敏审字【2021】CM-016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理由,未实施替代测试程序;应收账款未取得形成应收账款的相关销售合同等资料;存货、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或抽盘程序,未取得现场照片;已完工结转入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未取得工程项目立项、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营业收入未对本期内、本期与上期波动情况进行分析,未取得合同等依据;营业成本未实施分析、成本倒轧程序,未获取成本形成依据;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未实施分析程序,管理费用中其他费用没有作针对性检查其发生内容;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均未进行截止测试;存货原材料未实施计价测试、出入库截止测试程序,未取得金额较大采购合同和入库、运输单据等资料,存货制造费用未对变动情况进行分析;未实施固定资产折旧测算程序,未取得车辆行驶证,复印的房产证未与相关房产作勾稽核对;无形资产未实施推销测算程序;应交税费测试不正确、不完整;财务费用的汇总损益未实施专门审计程序检查列报的真实、正确性;固定资产清理未取得清理固定资产批复文件及清理明细表;实收资本未取得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资料;营业外收入中的政府补助未取得相关依据;底稿中复印的记账凭证、发票、产权证书未按科目排序,未与审定表、检查表勾稽、索引,未能反映审计轨迹。

(8)承敏审字【2021】CM-020号审计报告,银行存款、应收帐款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说明原因;应收账款未说明明细具体内容;其他应收款取得一张企业询证函回函但无发函和回函的记录,明细表中的期末余额合计数与报表期末金额不一致但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应收股东款是否存在异常未进行说明;现金监盘表检查日期早于业务约定书签订日期,且无审计人员的签字;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或抽盘、折旧测算程序,未取得现场照片;管理费用未实施分析、截止测试程序;应付职工薪酬未实施计提数与相关费用成本勾对的检查;应交税费未实施测算程序;资本公积未见形成原因说明;其他业务收入未检查相关业务合同并与租凭收入进行比对,未实施截止测试程序。

2.专项审计报告。

(1)承敏专审字【2021】CM-001号报告,未见被审单位与委托方签订的项目协议;未见项目验收报告及相关验收资料;报告中提及的项目完成情况未取得相关支持资料;收集的会计凭证、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资料未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列表、汇总、核对,未获取财务报表进行核实,未对项目资金收支相关会计凭证进行检查和说明,无法反映审计人员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审计轨迹。

(2)承敏专审字【2021】CM-003号审计报告,未取得项目期间的会计报表,未进行账、表相互核对检查收支真实性;收集的发票、银行转账单等资未按项目费用支出明细列表汇总、核对,并进行索引、勾稽,无相关审计结论及审计说明,未能反映审计轨迹;未获取支付土地款、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等前期费用相关合同、招投标相关资料;无现场勘察记录及拍照资料。

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三十一条“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你作为上述29份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审计责任。

二、处罚决定

针对你的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七十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本厅决定给予你暂停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6月1日

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  由注会君编辑整理,转载时请注明转载来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