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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予重新伤情鉴定通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见喜图书馆 2022-06-06 发布于山西


姜某雪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2015)港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姜某雪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孙某亮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姜某雪对(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

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

证据2.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2月14日对姜某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案发第一时间依法向受害人调查核实受伤情况。

证据3.2014年11月24日、11月27日病历2份。

证据4.X线检查报告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发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5.鉴定委托书。

用以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对原告伤情办理委托鉴定。

证据6.鉴定人资质。

证据7.损伤鉴定书。

用以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并依法作出鉴定意见。

证据8.重新鉴定申请书。

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9.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

用以证明被告经查实,依法作出决定。

证据10.案件查破经过。

用以证明原告与孙某亮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2.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13.光盘一张(姜某雪就诊视频)。

用以证明原告姜某雪是在柘汪医院就诊。

证据14.鉴定人瞿某出庭证言。

用以证明原告姜某雪当时受伤的情况为右上一牙义齿脱落、右上二牙Ⅲ度松动,左上一牙脱落。鉴定时已松动的右上二牙已经脱落,脱落原因不确定。鉴定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年龄较大的状况及其口腔的整体情况结合原告口腔X片进行综合分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结论,依法构成轻微伤。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姜某雪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被他人故意殴打伤后,至当日造成三颗牙脱落。当日晚上有吴迪出警笔录以及出警记录仪记载。11月26日赣榆县新协和口腔门诊载明记录左上第一牙、右上第一牙、右上第二牙、三颗牙齿。然而原告于11月27日持医院病历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时,该鉴定人自己也检查确定三颗牙齿脱落的情况,却在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载明“伤者右上第二牙三度松动,左上第一牙脱落”并以此为根据作出了(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鉴定书:姜某雪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严重事实,已从根本上违反了实事求是的科学鉴定原则。当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对其伤情程度给予重新鉴定的申请。希望被告能尊重事实对自己伤情程度通过重新鉴定得到公正结论的时候,被告却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告知。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对伤情程度给予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关于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律条件。被告却仅为规避重新鉴定申请,达到包庇鉴定人在鉴定中的虚假行为,从根本上开脱伤害原告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便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与重新鉴定无关联的规定进行搪塞,且故意将原本为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的告知时间填写为2010年12月25日,是被告对其法定职责拒绝履行的推诿滥用。鉴于被告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告知,不但从根本上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办案原则而且直接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在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任的同时责成其履行对原告人身权利给予保护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11月24日柘汪卫生院的病历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当场被殴打致伤后,两颗牙齿(一颗真牙、一颗义齿)脱落,另一颗牙齿严重松动,几乎脱落。县医院的白茂仁医生证明原告右上一脱落的是义齿。

证据2.2014年11月24日县医院病历二份。

用以证明同一个医生给原告方出具了两份不同的病历。县医院口腔科张诗合医生、单冬梅医生证明原告左上一是真牙,右上一是义齿。

被告赣榆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1、答辩人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24日,答辩人接到报案人秦某妮报案后,依法出警到案发现场柘汪镇西柘汪村王某部经营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门前,经调查得知孙某亮、侯艳平夫妻二人与王某部及家属秦某妮因在该专卖店购买摩托车合格证等问题发生争吵。后侯艳平与秦某妮相互抓扯,期间秦某妮的母亲秦雪赶到现场,与孙某亮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某亮持扳手对原告左手背殴打,致原告左手背等处受伤。答辩人经初步调查取证后,依法受理本案。事发当日,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值班室,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原告的初诊病历,该病历记载:上、下唇肿胀,唇粘膜多处青紫、挫伤创面,左上第二牙根折,右上第二牙III度松动,牙龈挫伤,左上第一义齿(假牙)、右上第二义齿脱落。答辩人又参照此后的两次检查,遂于2014年11月28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牙齿当场掉了两颗牙,一颗假牙一颗真牙,当时还有一颗牙连着肉”。本鉴定书对原告的上述伤情皆作了鉴定评价:“右上第二牙III度松动,左上第一牙脱落”(假牙脱落不在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查明伤情。被告据此所作出的鉴定也是针对案发第一时间原告受伤情况的真实反映,至于右上第二颗III度松动的牙,原告称后来在就医中吃饭时脱落,已不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82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范围。该鉴定事实清楚,医理明确,依据适当。2、答辩人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因对其初始诊断病历与2014年11月26日所做的X线报告单在理解上存在差异,于同年12月7日向答辩人申请对(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经答辩人进一步核查,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之情形,经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决定不予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并向原告作了相应的解释。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询问笔录、病历、原告伤后就诊时的视频资料、检查报告单、鉴定委托书、鉴定人鉴定资质、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二、答辩人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对本案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就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被告据此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纯属办案程序上的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人孙某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11月24日病历的内容有异议,该病历左上二牙齿根折,原告没有根折。右上二牙三级松动,原告牙齿下午就掉了。病历载明左上一和右上一义齿脱落,其实原告只有右上一为义齿,三颗牙齿均脱落。书写的脑震荡原告没有。11月27日的病历有异议,遗漏了右上一义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案件简要情况写的是原告称松动的第三颗牙齿有松动,这是经过查明的事实,不应当写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014年11月24日晚右上一牙已经脱落,分析说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依据的标准5.2.5J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左上一牙脱落,没有给原告认证结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派出所的人送达给原告,也告知了具体的内容,因原告不识字没有签字,派出所将该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就拿回去了。对证据10的内容有异议。在案件查破经过中,被告没有提到工商局的人也在现场。工商局的人打电话给侯艳平让他到店里去。查破经过上面写侯艳平的手机是王某部摔坏的,但是实际不是其摔坏的。遗漏王某部老婆的眼镜也摔坏了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到牙齿。上面只写了构成轻微伤,而在鉴定意见中有两个轻微伤,应当分别构成两个轻微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病历原告未向公安部门物证鉴定部门提供,内容记载和诊断的结果比较模糊,因此对于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系原告向鉴定部门提供的病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对2015年1月15日蓝色笔写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病历不是原告提供给法医做鉴定的病历。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11月24日病历中记载与原告姜某雪牙齿掉落2颗,与其当日在派出所称述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15日病历补充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1月24日、11月27日县人民医院病历与被告提供原告向鉴定部门申请鉴定时提供的病历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31日病历记载的内容因系原告在鉴定意见后补充材料,对牙齿脱落情况做了补充说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虽原告对11月24日、11月27日病历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该两份病历均系原告向鉴定部门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第三人孙某亮等与原告姜某雪的女儿秦某妮、女婿王某部因购买摩托车合格证问题在王某部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西柘汪村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门前发生争执,后原告姜某雪赶到现场,与孙某亮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孙某亮将姜某雪殴打致伤。姜某雪受伤当日口腔伤情为左上第一牙脱落、右上第一牙脱落(义齿)、右上第二牙Ⅲ度松动。同年11月26日经口腔X线检查其伤情为左上第一牙缺失、右上第一牙、右上第二牙缺失。姜某雪称其松动的右上第二牙在受伤当日吃饭时脱落。赣榆区柘汪边防派出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伤情委托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门诊病历、11月27日口腔科病历及11月26日协和口腔门诊部X线诊断单依法作出(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姜某雪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该决定告知原告。2015年1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姜某雪的伤情鉴定意见对第三人孙某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赣公(柘)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姜某雪不服被告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姜某雪对其当时伤情脱落一颗真牙、一颗义齿(假牙)、一颗牙松动(当时连着肉)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其到鉴定部门鉴定时当时松动的牙齿已经脱落,其牙齿脱落是第三人孙某亮造成而鉴定意见中将该脱落的右上第二牙仍认定为Ⅲ度松动,同时根据左上第一牙脱落,据此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不服。

再查明,赣榆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8月取得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为本案原告姜某雪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瞿某、唐某均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具有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依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姜某雪的伤情作出的(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说明,该鉴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仅作为处理原告姜某雪与第三人孙某亮人身伤害案的一种证据,被告对原告姜某雪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进行复查是针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复核,审查复核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通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姜某雪继续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 红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素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梦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秦某雪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连行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雪,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原赣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成善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孙某亮。

上诉人秦某雪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9时第三人孙某亮等与秦某雪的女儿秦妮妮、女婿王某部因购买摩托车合格证问题在王某部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西柘汪村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门前发生争执,后秦某雪赶到现场,与孙某亮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孙某亮将秦某雪殴打致伤。秦某雪受伤当日口腔伤情为左上第一牙脱落、右上第一牙脱落(义齿)、右上第二牙Ⅲ度松动。同年11月26日经口腔X线检查其伤情为左上第一牙缺失、右上第一牙、右上第二牙缺失。秦某雪称其松动的右上第二牙在受伤当日吃饭时脱落。赣榆区柘汪边防派出所对秦某雪的损伤程度等伤情委托赣榆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赣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门诊病历、11月27日口腔科病历及11月26日协和口腔门诊部X线诊断单依法作出(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秦某雪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秦某雪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7日向赣榆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赣榆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该决定告知秦某雪。2015年1月6日赣榆公安局根据秦某雪的伤情鉴定意见对第三人孙某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赣公(柘)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秦某雪不服赣榆公安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某雪对其当时伤情脱落一颗真牙、一颗义齿(假牙)、一颗牙松动(当时连着肉)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其到鉴定部门鉴定时松动的牙齿已经脱落,其牙齿脱落是第三人孙某亮造成而鉴定意见中将该脱落的右上第二牙仍认定为Ⅲ度松动,同时根据左上第一牙脱落,据此作出轻微伤鉴定意见不服。

原审法院再查明,赣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8月取得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8月,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为秦某雪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瞿某、唐某均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具有鉴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依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对秦某雪的伤情作出的(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说明,该鉴定意见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仅作为处理秦某雪与孙某亮人身伤害案的一种证据,赣榆公安局对秦某雪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进行复查是针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复核,审查复核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通知行为并不影响秦某雪继续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秦某雪请求撤销赣榆公安局作出的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秦某雪的起诉。

上诉人秦某雪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结果作为被上诉人依法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具有重要作用,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存在徇私舞弊,严重失实并已严重影响涉案公正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公安行政机关,所出具的《不准予重新鉴定》是办案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属于原审裁定中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内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赣榆区公安局答辩称,1、(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3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是综合考虑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病历和其实际年龄的结果;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赣)公(法)鉴(临)字(2014)1233号《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过程存在任何瑕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进行了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属于办案程序上的决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说明,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所涉鉴定结论属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证据,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上诉人可以通过对被上诉人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秦某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法律条文附录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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