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8年5月22日在龙新天虹商场因工作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受伤部位腰部、右踝部,后被认定工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8年11月15日,公司与张某签订《和解协议》,甲方为张某,乙方为公司,有以下内容: 1. 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立即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诉讼,并承诺以后不再就本次意外受伤的损失向乙方提出任何诉讼及仲裁申请,甲方亦同意继续在乙方公司工作; 2. 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赔偿款15000元作为甲方的最终赔偿款,并补充9、10月基本工资共计4216元; 3. 在甲乙双方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视为乙方就甲方在深圳市龙岗区天虹商场龙新分店2018年5月22日受伤的意外事件中完整履行了其作为公司方、雇主方的赔偿义务; 4. 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方需与乙方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并配合乙方完成有关文件的签署工作。 后双方发生仲裁、诉讼。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张某: 1.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工资2695.15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52.8元; 4.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6元; 5.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70.4元; 6. 停工留薪期工资6998元。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法院受理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期间,双方和解,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张某撤诉以后是否再有权申请劳动仲裁的问题。 首先,因张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当直接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其次,公司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庭外和解。张某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具体行为,并不当然表明纠纷已解决或当事人已放弃了实体权利。其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符合法定程序。公司关于张某向法院撤回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以后,不得再行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3782号。(曾凡新辑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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