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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实务要点问题梳理(一)

 丁大龙律师 2022-06-06 发布于安徽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

《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如下: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抢劫罪属于重罪,起刑就是三到十年,有加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无期甚至死刑。也就是说,情节罪除了有未遂、中止、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等减轻情节之外,判缓刑基本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就是判三缓四或缓五。本文结合历年最高法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及个人办案经验,总结了一些抢劫罪中常见的重点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夫妻一方伙同他人抢劫自己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1、[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号)——夫妻一方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发时包胜芹与被害人陈女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人包胜芹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既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亲亲相抢”,又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2、 [刘汉福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7号)——夫妻一方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犯罪金额可以适当调整]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20日晚,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刘汉福商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存放地,并进行了分工。当日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同案犯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同案犯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逃离现场(案情略有节选)。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无罪释放刘汉福,称刘汉福所抢10万元现金,是她与刘汉福共有的家庭财产,刘汉福有支配权,刘汉福搞的是假抢,并未侵犯她的财产权益,如果知道此案系刘汉福所为,她绝对不会报案,即使刘汉福拿走那10万元,她也没有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多名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刘汉福首先提出犯意,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决定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最终判决刘汉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款或者免除债务能否认定抢劫?

1、[戚道云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取消债务构成抢劫罪]

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的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二程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戚道云。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道云索要保证金未果。戚道云因无力偿还,遂找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对策。张连官提出其认识安徽来沪人员王荣,可叫王荣带人将事情“搞定”。戚道云表示同意。

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合谋以戚道云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倪新昌骗至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内戚道云所在的公司,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戚道云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酬金人民币2万元。

次日,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五人,携带人民币2万元等候在平乐小学。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晚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乘出租汽车赶至平乐小学,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王荣等人将倪新昌带至戚道云的办公室,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新昌的脸部,致倪面部2处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送至野外。倪新昌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483元,交通费1118.50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索回欠款凭证,并逼迫被害人倪新昌在已写好的10万元虚假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2、[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2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强迫交易罪]

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与同案人周细熊、姜志敏、万年忠(均批捕在逃)商议贷款。数日后,郑小平、邹小虎、万年忠到抚州市临川区龙溪信用社主任徐德良家要求贷款人民币5万元,因手续不全,遭徐拒绝。邹小虎威胁说:“你不贷也得贷,否则,有你好看的。”事后,邹小虎、郑小平等5人商议请人来威胁徐德良,并由邹小虎等人从临川请来“志武”(真实姓名不详)等3名男青年。同月24日中午,邹小虎带领该3名男青年持铳闯入徐德良家,拔掉电话线,威胁徐说:“如果不贷,今天对你不客气”。徐被迫同意贷款。当日下午,经徐德良签字同意,由郑小平作担保人,邹小虎在龙溪信用社贷得人民币3万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归还。

199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伙同周细熊、万年忠、姜志敏商议找中国农业银行龙溪营业所主任邓岩贷款,议定由周细熊、郑小平到邓岩乘车回上顿渡的地方拦截并威胁他。第二天,邓岩和其营业所职工吴成庆在宜黄火家岭搭乘宜黄至临川的中巴客车回上顿渡,等候在此的周细熊、郑小平亦跟踪上车。车行不远,周细熊突然打了邓岩胸部一拳,并伙同郑小平强行将邓岩拉下车。周细熊威胁邓岩说:“不识眼的东西,以后找你办事要买帐。”同月27日,周细熊伙同万年忠以做毛竹生意为由,以万年忠的名义,由周细熊担保,向邓岩所在的营业所违规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3个月。周细熊、万年忠随即提取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存入宜黄县桃陂信用社上花分社。此后,郑小平等人先后全部取走。

上述6万元贷款被邹小虎、郑小平等人瓜分后全部挥霍。199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小平等3人再次到龙溪信用社徐德良家要求贷款,因徐不在未果。次日上午,郑小平等3人又到徐家,持农村房产证要求徐贷款4.9万元,徐以无贷款指标为由予以拒绝,郑等即赖着不走,并殴打接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当场抓获。

一审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铳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金融机构负责人为其贷款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且属于抢劫金融机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予采纳。判决郑小平15年,邹小虎13年。两人不服上诉。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小平、邹小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服务,且多次作案,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改判两人犯强迫交易罪,郑小平两年半,邹小虎两年。

裁判理由评议认为,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蔡苏卫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9号)——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还本付息的也构成抢劫罪]

2009年12月初,为获取巨款去澳门赌博,被告人蔡苏卫、赵磊商议,以竞标为由去湖南省汝城县向被害人胡玉龙“借款”,并由赵磊准备枪支,将其强行劫持至南昌市。同月5日,赵磊指使余建民(另案处理)租赁南昌市洪城时代广场l栋2203室作为将来限制胡玉龙的人身自由场所。同月10日,蔡苏卫电话纠集被告人冯德义一同前去“借款”,并安排其负责开车以及看管胡玉龙。

同月11日14时许,赵磊从家中携带3支枪、1副手铐及59发子弹,同蔡苏卫、冯德义三人在南昌会合,由冯德义驾驶一辆越野车(车号赣AG3606)前往湖南省汝城县。当日21时许,三人登记入住该县汝城大酒店。次日21时许,蔡苏卫以谈业务为由将胡玉龙骗至该酒店。23时许,又按计划以外出吃夜宵为由将胡玉龙骗上越野车。冯德义驾驶该车驶离酒店,蔡苏卫、赵磊即各自掏出1支枪,赵磊则用手铐将胡玉龙铐在车门。然后,三人威逼胡玉龙,强行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 000万元,胡玉龙被迫答应。蔡苏卫又返回酒店驾驶胡玉龙的全顺牌小车。四人分乘两辆车连夜驶往南昌。

此后,蔡苏卫、赵磊持汇票前往广东省,冯德义则留下看管胡玉龙。同月15日,赵磊返回南昌市,蔡苏卫一人持承兑汇票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博。同月16日中午,蔡苏卫返回南昌,将银行承兑汇票还给胡玉龙。当日16时许,三被告人带胡玉龙来到南昌市老福山中国银行,蔡苏卫将从澳门赌博后带来的650万元分给赵磊245万元,分给冯德义125万元,通过转账付给胡玉龙30万元作为利息,余款250万元则归其自己所有。随后,胡玉龙被允许离开。

法院审理认为,蔡苏卫等三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湖南省汝城县带到江西省南昌市早已准备好的出租屋内,以借钱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以帮他人借钱竞标为由打电话向亲友筹集银行承兑汇票11张(价值2000万元),并指示其公司员工熊小贞将汇票交给蔡苏卫。蔡苏卫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事后归还抢劫财物并偿付利息的行为,作为犯罪既遂后“恢复原状”、减轻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损失的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

1、[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号)——子女进入父母房中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明安华因好吃懒做、乱花钱而与其继父李冬林关系不睦。1999年5月4日,明安华欲去河北打工向李冬林要钱,李未给,明安华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安华手持铁棍,翻窗进入李冬林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即用铁棍向李冬林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欲呼喊,明又用手掐李的颈部,致李昏迷。明安华找到室内李冬林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李冬林伤后经抢救脱险。经鉴定,李冬林的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明安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后,将其“打人拿钱”一事告知了其朋友王胜兰,王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明安华因不知道李冬林是否死亡,决定先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情况。1999年7月24日,明安华化名“李阳”,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李冬林是否死亡,竹溪县公安局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将明安华抓获,经讯问,明安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明安华虽与被害人李冬林系家庭共同成员,但在案发现场的粮油门市部,明安华仅是参与经营,不是财产所有人。明安华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判决明安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明安华不服,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但指导案例评议却认为,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其继父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明安华的量刑适当,但错误地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审对此未予纠正,是不妥的。

2、[陆剑钢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8号)——进入非居住性的未与外界隔离的开放性场所抢劫不宜认定“入户抢劫”]

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2月31日晚,至本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褚志荣家,对正在赌博的汤蕴波、苏卫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于2002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靖城镇,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构成入户抢劫,应依法加重处罚。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关于“入户抢劫”的情节,因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等实施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住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不当。

3、[杨庭祥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9号)——进入个体家庭旅馆对主人进行抢劫不宜认定“入户抢劫”]

200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窜至青岛市四方区顾红卫开办的“家和旅馆”,以住宿为名,用被告人杨廷祥持有的名为“刘俊平”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次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以退房为名,骗开顾红卫兼作办公、值班之用的房间房门后,将顾及其妻子赵永美、儿子等人捆绑,并用胶带纸封嘴,逼顾、赵等人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后,劫取现金200余元、面额为28,000元的存折2张以及男式西服、女式真皮大衣、凤凰相机、海尔小飞燕手机、金项链等物品。为逼迫赵永美说出存折密码,被告人杨廷志用刀将其捅致轻微伤,后因赵提供的系假密码,存折未能提现。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

一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本案被害人顾红卫的住房已改造为家庭式旅馆,且该旅馆正在营业中,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在该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不属人户抢劫,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的辩护人关于此次抢劫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80号)——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应再认定为“入户抢劫”]

200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虞正策遭其子殴打后,心里难受,准备找其姐谈心诉苦,因其姐不在家而未果。虞正策随即至本村独居妇女项某某(被害人,殁年83岁)家房屋后,扒开院墙砖头,撬开厨房后门,进入项某某的卧室,并采取用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致项某某因外力扼压颈部、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强奸过程中,虞正策发现项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13元),即强行扯下,带回家中藏匿。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正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罪行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公诉机关指控虞正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人户抢劫的问题,经查,虞正策进入被害人项某某房间是为了实施强奸,而不是抢劫,系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强行扯下项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不应认定入户抢劫。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正策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5号)——提供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的,其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

尹志刚与朋友王红岩、李静共同居住在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309号楼2门402室。2010年3月间,尹志刚起意并与李龙云共谋劫取王红岩的钱款。同年3月29日1时许,趁王红岩不在家,李龙云使用尹志刚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王红岩的租住地,使用胶带对正在房间内睡觉的李静实施捆绑,劫得现金320元;李龙云还伪造现场,用胶带将尹志刚捆绑,将王红岩委托尹志刚代为保管的57 000元中的19 000元现金劫走逃离,余款38 000元被尹志刚据为己有。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还王红岩45 000元。

法院认为,尹志刚、李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尹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以被告人李龙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志刚以其行为属于诈骗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李龙云以其分得的1.9万元是尹志刚给予的好处费,不是抢劫所得为由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志刚、李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尹志刚、李龙云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故对二人所犯罪行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尹志刚、李龙云之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尹志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首先,对于“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户抢劫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人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告人尹志刚与李龙云事先预谋抢劫,李龙云进入屋内捆绑被害人李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很显然,李龙云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露无遗,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龙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预谋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抢劫,对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只是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因此,二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尹志刚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6、[韦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0号)——  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

2010 年 7 月 6 日 11 时许,被告人韦猛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猛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民主路9号粮食局宿舍5栋1 单元 8 楼 802 房,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 元和三星牌 J 208 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 250 元。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猛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且属于入户抢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猛有 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后,韦猛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属定性错误。其实施抢 劫的场所为待出租的空置房屋,该房屋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的 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重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更新定性。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恰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最终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韦猛 有期徒刑五年。 

7、[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2号)——  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也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

2013 年 8 月 11 日 17 时许,被告人张红军到房山区韩村河镇孤山口村被害人 许某家,翻墙入室进行盗窃,窃取现金 300 元。张红军欲离开时被许某发现,为抗拒 抓捕在户内将许某打伤后逃离,造成许某眼外伤、左眼钝挫伤、上颌骨骨折和牙震荡。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除此之外张红军另外还有多次盗窃行为。

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判决张红军犯抢劫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盗窃罪六个月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的意见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红军系“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 不当,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张红军未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张红军入户盗窃 300 元多,就数额而言达不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其行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存在入户行为,如果其在户内实施暴力转化为入户抢劫,系对入户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审未认定张红军系“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张红军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对被害 人许某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改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一年,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十一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评述中论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当然构成“入户抢劫”。 

以上为笔者总结的抢劫案件实务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解析,希望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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