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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实务要点问题梳理(二)

 丁大龙律师 2022-06-07 发布于安徽

四、转化抢劫的问题

1、[亢红昌抢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3号)——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行为不属于抢劫行为]

2000年11月30日夜12时许,被告人亢红昌与同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牛艳清、牛长清、朱小胖(3人均在逃)酒后回工地时,见王某某一人在前边行走。朱艳清即提出一起殴打该人取乐,其他人表示同意。几人即上去从背后将王某某打翻在地。被告人亢红昌走上前来正准备用脚踢倒地的王某某时恰巧绊倒,无意间碰到王某某腰间的手机。亢红昌乘机从王某腰间夺下手机起身便跑,后被王某某带人追上并将其抓获。该手机价值17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亢红昌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行人后见财起意,趁被害人被打倒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亢红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亢红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亢红昌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王某后,又见财临时起意,趁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亢红昌的行为应定抢劫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亢红昌与牛艳清等人无故殴打王某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害人王某证言也表明亢红昌等人对其殴打时没有向其索要财物,故亢红昌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行为。亢红昌绊倒后无意间发现王某腰间佩有手机,其见财临时起意,夺下手机逃跑。且受害人证言表明,当其手机被抢时,没有人为阻拦其追回手机而对其进行殴打。在王某等人追赶并抓获亢红昌的整个过程中,亢及其同伙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亢红昌等人先行实施的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红昌劫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取财时,也无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只是趁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走王的手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姜金福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4号)——不满16周岁人实施抢夺行为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可以转化抢劫]

2002 年 3 月 13 日晚 7 时许,被告人姜金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三村崮山路西大门附近,乘被害人不备,抓住被害人孙焱的左手腕,抢夺得被害人孙焱手中的三星牌 388 型移动电话1部, 价值人民币3777 元。之后,姜金福乘出租车逃跑,被害人孙焱亦乘出租车紧追其后。至浦东新区张扬路、巨野路路口时,被告人姜金福下车继续逃跑,并用路旁的水泥块砸向协助抓捕的出租车驾驶员严安源头面部,致严安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属轻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 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姜金福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将协助抓捕的人员砸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姜金福犯罪时不满 16 周岁,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于 2002 年 7 月 12 日判决:被告人姜金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议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表述是“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言外之意是“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国外刑法“罪(罪行) 责(刑事责任)刑(刑罚)”的理论构造体系,是将行为人的年龄作 为确定其罪行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依据。照此理论,抛开年龄来看,被告人姜金福 的先行行为即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是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构成的,只不过因其还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 16 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而已。由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刑事责任年龄也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要件加以论述,常常导致人们认为,没有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犯的罪行,就不是犯罪行为。这对正确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犯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这一前提条件,显然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 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犯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而并未明确要求行为人犯这些罪行时,必须同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才可。如果我们将本案中被告人 姜金福的先行行为的性质仍看作是一个抢夺罪行的话(这一行为 的性质不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改变),那么,其当然就具备了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 

3、[张运堂抢劫、李均平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4号)——共同盗窃行为中部分共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其他未实施暴力行为的共犯不转化抢劫]

1988 年 12 月 4 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良(另案处理,已判刑)携带镰刀在某国道某县境内, 乘道路堵车之机,欲共同对被堵车辆行窃。8 时许,张某某、张某良登上姜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汽车,将车上拉运的白糖往下扔,李某某负责在下边捡拾、搬运,共窃得白糖 6 袋,每袋 50 公斤。当司机姜某某从后视镜上发现有人扒货时,即下车查看,当场抓住张某某。张某某为脱身, 用镰刀朝姜某某的脸上砍了一下,经法医鉴定姜的面部伤构成轻伤。同时张某良也捡起石头威胁姜某某及前来协助的货主刘某。姜某某及刘某见此情形连忙驾车离开现场,并在一报警点报了案。出警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正在搬运赃物的张某良、张某某、李某某截住,当场抓获张某良,但张某某、李某某逃跑。1999 年 9 月 21 日和 1999 年 9 月 22 日,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公安 局投案。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白糖的价值共计人民币 1200 元。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积极参与搬运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害人抓住张时,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虽然证人刘义证明“他们三人用石头砸”,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案人张的供述证实,当张被抓而抗拒抓捕时,李并不在现场,而是在离现场六七十米远的地方搬运赃物,故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评议中论述: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张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成为抢劫罪无疑,但李的行为是否因此也由盗窃罪转化成为抢劫罪呢?这就涉及一个理论问题,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中一部分共犯的行为使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即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的行为性质是否也都随之转化,这在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要认定各个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要看他在谋财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使其本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要看他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前者,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如果是后者,其行为就不会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4、[穆文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1号)——盗窃未遂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200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穆文军在上海至贵阳的L157次旅客列车的6号车厢内,盗窃一名穿红衣服女旅客的财物,被该旅客的同行人发现而未得逞;而后穆文军又盗窃另一名旅客的财物,刚将手伸进挎包内时就被周围旅客发现,列车上的旅客即对其进行抓捕。穆文军为了逃跑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旅客,当匕首被一名旅客夺走后,穆又抽出一把弹簧刀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旅客,并将旅客李选平的右手指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众旅客将穆抓获扭送乘警处理。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未遂),在被旅客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对旅客行凶,并刺伤旅客,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5、[刘兴明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60号)——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刘兴明与同案被告人周明权等人经预谋后多次结伙在原上海市南汇区(现已并入浦东新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余元。2009年1月14日凌晨,刘兴明、周明权又到上海铭世针织有限公司,先用携带的毒鸭肉毒死看门狗,后用大力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实施盗窃,刘兴明将不同样式的袜子(共6078双,合计价值19036元)扔出窗口,周明权将袜子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运离现场。后因被巡逻的联防人员徐四清等人发现,刘兴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经鉴定该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向徐四清射击,致徐四清轻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兴明在2009年1月14日的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对抓捕人员的头面部进行枪击,致人轻伤,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行为,辩护人提出刘兴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持枪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兴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窃取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兴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射击实施抓捕的人员,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持枪抢劫。对刘兴明依法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刘兴明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6、[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6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轻微摆脱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2012年11月,被告人尹林军、任文军预谋共同入户盗窃。 同月 12 日 10 时许,尹林军、任文军打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永生家园 6 号楼 1 单元 601 室的防盗门,窃取黄金手镯1 只(价值 9864 元),“ OMEGA”女式手表 1 块(价值 500 元), “ BALLY”女式手表 1 块(价值 500 元)和现金 600 元。其间,被害人陈金林返回家中,发 现了藏在室内的尹林军,遂抓住尹林军衣领将其推到墙上,打其脸部几拳致尹林军面部受伤流血。尹林军为尽快脱逃,在陈金林抓住其衣领不放的过程中,与陈金林从室内拉扯到四楼楼梯后摔倒,尹林军即将上衣脱掉,从二楼楼榊口的窗户翻出逃走,任文军在此过程中逃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林军、任文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 手段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林军在盗窃过程中被被 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始终 未还手,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与被害人拉扯是被动地针对被害人的殴打及抓 捕行为进行的抵抗、摆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共同抢劫中部分超限问题

1、[郭玉林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9号)——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但量刑上应有所区分]

2001 年 6 月 3 日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 在上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欲行抢劫,其中王、李各携带一把尖刀, 陈提出,其认识一名住在光林旅馆的中年男子赵某,身边带有 1000 多元现金,可对其抢劫,其余三人均表示赞成。次日上午,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到位于光林旅馆附近的长城旅馆开了一间房,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封箱胶带,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赵某,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候。稍后,赵某随陈来到长城旅馆房间,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不许赵反抗,李建伏、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 50 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郭、王发 觉,郭立即抱住赵某,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 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 李、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而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得知了赵某被 害的情况,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林旅馆取财,但仍未 得逞。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赵某因大失血死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分别结伙采用持刀行凶、绳索捆绑和胶带封嘴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财物,并致 1 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有郭、王两人的相互指证,还 有陈世英、李建伏的间接印证,王林也曾多次供认自己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应认定郭、王两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最终判决郭、王二人死刑,其余两人分别判处十一年和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聚焦问题为:共同抢劫中部分犯罪行为人实施加害受害人行为时其他共犯并不在场,是否需要对加害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裁判理由评述中认为: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因抢劫罪所侵犯的系双重客体,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致使的被害人死 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不构成实行过限,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但李建伏、陈世英对本案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虽应该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2、[张运堂抢劫、李均平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4号)——共同盗窃行为中部分共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其他未实施暴力行为的共犯不转化抢劫]

具体内容在上文中已经列出。

六、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

1、[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6号)——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应数罪并罚]

2006年8月8日晚,被告人赵东波、赵军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并商定将司机杀死灭口。当晚11时许,赵东波携带木棍伙同赵军在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征程网吧门口,租乘被害人高新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蓟县洇溜镇郑各庄村北公路时,赵东波持木棍猛击高新头部,高新弃车沿公路逃跑。赵东波、赵军二人追上高新将其打倒在路边的渠沟内,赵军捡来石头砸高新。赵东波、赵军逼高新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新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高新挣脱后又逃跑,赵东波追上后将高新摔倒在地,赵东波、赵军二人分别猛掐高新颈部,赵军捡来一块混凝土块,与赵东波轮番猛砸高新的头、胸、腹等部位,致高新死亡。赵东波、赵军二人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新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致多脏器损伤,后合并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波、赵军共同预谋抢劫、杀人犯罪,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杀害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最终判决赵东波无期徒刑,赵军死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6号)——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

2004年8月,卜、郭密谋到游柳聪家对游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塑料绳和封口胶。同月25日晚,卜、郭约游到南宁市中山路饮酒后,借故让游柳聪将其二人带回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卜、郭趁游不备之机,将游按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对游柳聪实施捆绑,并用封口胶缠绕游的头部封住游的嘴,从游家中搜出现金200元、2张存折、1 张银行卡及小灵通等财物,并威逼游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当日上午,由卜负责在房屋内看守游,郭则持存折及银行卡到柜员机及银行柜台提取游的存款共计7700元。卜在得知郭已提取游柳聪的存款后,因害怕事情败露,即产生杀死游灭口之歹念,就用枕头捂住游面部,用手及上身压在枕头上十余分钟,致游窒息死亡。随后将捆绑游的绳索解开,连同郭留在室内给游的200元现金及游的小灵通电话一起带离现场。

法院认为,卜、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卜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为灭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将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卜、郭犯抢劫罪、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卜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判决卜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郭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宣判后,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张校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5号)——医院抢救中的失误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 伺机抢劫。 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 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 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 因赵 彦君呼救、 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 余刀, 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 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 (以 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400余元、 三星T108型手机l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 银行卡、 身份证等物品。 赵彦君被闻讯赶来的家 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彦君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赵彦君之夫韩凯诉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后, 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3月18 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长春医鉴[2009]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内容为“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校在抢劫犯罪中连刺赵彦君十余 刀,致赵彦君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 应依法严 惩。判决被告人张校犯抢劫罪,判处死刑。

七、“入户抢劫”之外的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1、[ 李政、侍鹏抢劫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91号)—— 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004 年 9 月 10 日 19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政在南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景海带至幕府西路江南加油站 相房村 2 号。之后,李政拦下除车主林增发、驾驶员胡志军外另有一名乘客的皖 A 53842 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此时被告人侍鹏伙同侍锋、毕爱军尾随上车,并将被害人安排在车后部。四人在要求被害人买票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钱夹中有钱,于是对马景海进行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强行劫取其人民币 8640 元,并威胁不许报案。下车后,四人进行分赃,被告人侍鹏、侍锋、毕爱军各分得 2000 元,被告人李政分得余款。 
2005 年 2 月 6 日下午 2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政、侍鹏在南京市下关区南京商厦门口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顾桂和带至幕府西路 金大加油站。李政拦下车上只有驾驶员尤永一人的苏 K-09486 长途客车,两被告人将被害人顾桂和带上车并安排在车后部。之后,两被告人在车后部对顾桂和施以拳脚和语言威胁,逼迫顾桂和先后拿出人民币计 250 元。被害人顾桂和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及尤永辨认,确定嫌疑人并于 2005 年 3 月 20 日将两被告人抓获。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政、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 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最终判处李12年有期徒刑,侍9年有期徒刑。

案件评述中论述:被告人李政和侍鹏第二次实施抢劫时,除被害人顾桂和外,只有驾驶员尤永一人,车上并无其他乘客。由于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被告人李政和侍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同样会使驾驶员尤永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 同时,法律并没有将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排除在不特定多数人之外,被害人顾桂和以及驾驶员尤永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8号)—— 连续抢劫多人的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200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伙同龙爱博从娄底火车站货场窜上一列娄底开往株洲方向的货车第二节车厢准备掀盗模子铁,被押运员郭春辉发现并予以阻止,六被告人遂对郭进行威胁,强迫郭蹲下后掀下模子铁130公斤,价值人民币260元,随后李小兵下车捡赃。接着,姜继红提议抢劫押运员的手机和钱,成盛就去抢郭挂在腰间的手机,郭跑向第三节车厢,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龙爱博追到第三节车厢,姜继红拿起一块模子铁砸向郭的右足背,致其轻微伤,郭不敢反抗,成盛解下郭腰间价值人民币375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交给姜继红,随后在姜继红的指使下,成盛将郭春辉捆绑起来,从郭身上搜得人民币1660元交给姜继红。在抢完郭春辉后,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和龙爱博又开始抢第三节车厢的押运员张小玲,成盛从张的钱包内抢得人民币70元交给姜继红,并将张小玲捆绑起来。之后,聂乓霞、龙爱博留在第三节车厢看守两名押运员,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又爬到第一节车厢,从该车厢押运员许建辉处抢得人民币90元,并将许建辉的手脚捆住,然后又回到第二节和第三节车厢搜押运员的行李,成盛从张小玲的行李中搜出价值人民币385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l台。姜继红与成盛各分得手机1台和赃款400元,廖幽和龙爱博各分得赃款300元,聂乓霞分得赃款295元。破案后收缴了部分赃款赃物。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兵霞、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将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行为认定为4次不当,应认定为1次。

对于连续抢劫多人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

3、[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6号)——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2006年2月,被告人粟君才在广东省东莞市纠集被告人吕成德、吕聪军、莫立民共谋到外地“搞钱”。为此,粟君才出资从黑市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粤P36028的黑色尼桑风度套牌轿车;经吕成德联系从他人处取得1支非军用手枪及3发子弹,其中一发子弹被粟君才在试射手枪时打掉。同月底,4名被告人携带手枪、子弹、撬棒驾车至湖南省郴州市、株洲市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其问,粟君才指使吕成德、吕聪军在株洲市从他人车辆上窃得湘B25563车牌,准备在作案时使用。

同年3月1日6时40分许,当该金店内值班人员将卷帘门上提时,4名被告人按事先分工,由莫立民.携带手枪在金店外望风,粟君才、吕聪军、吕成德戴上帽子和手套,携带菜刀、封箱带等作案工具先后进入金店内,粟君才冲上前捂住值班人员张某的嘴,将其按在地上,并持菜刀对张进行威胁,令其不要出声。三人用封箱带将张某的双眼蒙上,嘴封住,将其双手和双腿分别捆绑后再将双手绑在大腿上后,由吕聪军看管。粟君才、吕成德撬开店内北侧柜台,搬出柜台底下放置的1、2、4号3个保险柜。之后粟君才将轿车开上人行道停靠在金店门前,吕成德和吕聪军合力将三个保险柜陆续搬入轿车。其间,莫立民也进入金店意图搬运保险柜。4名被告人将劫得的上述保险柜,用车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一仓库内撬开,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14044元的黄金饰品1043件,随后,销毁、丢弃作案工具并于当晚将3个保险柜分别抛弃在河道里。3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城东区抓获4名被告人,通过缴获的两张货物编号分别为55-810-2及55-832-1的“货物运单”,查获被劫的挂有“老庙黄金”标牌的黄金饰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老庙黄金真新银楼有限公司)及非军用手枪1支和国产六四式子弹2发。经鉴定,该非军用手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且枪上有射击残留物。

法院审理中认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等于为抢劫而使用枪支。“持枪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的目的而使用枪支的行为。

使用枪支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或开枪射击,以让被害人感受到枪支的杀伤功能和威慑功能的行为。因此,抢劫中使用枪支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为了达到抢劫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例如,通常所说的“把枪拿出来吓唬吓唬他”。因此,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一定就属于持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到案后交代携带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在抢劫过程中起到威慑作用,但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持枪进行威胁或伤害,那么就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

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为了抢劫金店而将手枪带至现场,被告人粟君才安排行为人莫立民携带手枪在金店外望风,其间,莫立民还携带手枪进入金店意图搬运保险柜。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交代和金店被绑值班人员的陈述,在抢劫金店过程中莫立民并没有向金店值班人员显露枪支。虽然粟君才供称,携带手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抢劫后的驾车逃跑过程中对抓捕人员起威慑作用或打爆追捕车辆的轮胎,但这一情况毕竟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但实际未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八、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能否转化抢劫

1、 [ 王伟华抢劫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7号)——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逃避抓捕使用暴力不转化为抢劫罪 ]

2010 年 9 月 29 日 12 时 40 分许,被告人王伟华窜至 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18 幢 2 单元 17 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本清家房门虚掩,遂潜入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王伟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当场将戴本清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人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伟华抓获归案。诉讼中,王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 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 500 元。 
法院认为,王伟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 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伟华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 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 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 31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为笔者总结的抢劫案件实务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解析,希望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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