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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通知的核心要点

 老树藤 2022-06-10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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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承韪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解释论——兼评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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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以法国为代表,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日本商法典》第525条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者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第三种以德国为代表,解除合同应向相对方表达。《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我国主要采德国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在合同一方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产生后,我国既不采只能司法解除也不采合同自动解除之方式,而是要求解除权人有解除行为。此一要求旨在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避免债权人的消极反应使债务人误解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从而对己方给付作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遭受损害,因此解除权人必须要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依《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上述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即“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从学理上来看,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行使解除权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解除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区别于准法律行为的意思通知(如履行催告、要约拒绝)和观念通知(如瑕疵通知、承诺迟到通知)。第565条之“通知”,是指解除权人一方作出的且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即解除权人将解除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当然,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合同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语为限,如使用其他社会交易观念认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之文字者,亦无不可。比如,解除权人在解除通知中使用“终止”、“终结”、“废除”、“取消”、“解消”、“结束”合同(合作关系)等用语来表示解除合同之意思,也很常见,并不影响解除权行使之效果。这也是1987台上字第2414号裁判的观点。关于通知的必要之点,是否要求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是否包含明示之外的默示形式,如何算是到达,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是否也准用通知解除之原理,通知如何送达,催告解除有何特殊之处,通知有无例外,此等问题皆为本条解释适用中的重要内容,详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通知的具体形式

《民法典》第565条并未对通知的具体形式作特别限定,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尽管1982年《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都曾要求解除权人以书面形式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但1999年《合同法》删除了这一书面形式要求。因此,一般认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任意的,书面或口头的在所不问。史尚宽先生甚至认为解除通知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从逻辑上来看,这一认识符合《民法典》第13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因为如前所述,通知解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而135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就包含了“默示形式”在内。比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对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即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即便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的抗辩未采取反诉之方式,也可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问题是,从实践经验来看,通知解除中的“默示”形式往往很难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默示形式的通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消灭既有合同关系从而结束合同的不稳定状态,如果轻易承认难以确定的默示形式为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不仅可能动摇合同应予严守之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之权益,同时也会有碍于合同解除制度目的之实现。基于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将解除合同通知限定为明示方式似乎更为合理和科学。

此外,解除合同通知可否采用公告、声明、登报启示等方式作出,同样尚有争论。一般来说,解除合同通知应当由解除权人向特定相对人作出,并且要送达该特定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如果采用公告等形式发出解除通知,对于公告形式、公告地点、公告时间等现行法没有规定,且采取这种方式时解除权行使的相对人可能未能见到公告,无法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是否送达,因此也就无法认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所以,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一般情况下不应成为通知所采用的方式。当然,若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则可选用公告、声明、登报启事等形式作出解除的通知,此种情形可作为例外看待。

(二)关于通知的到达

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合同才发生解除的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苛求通知一定是解除权人亲自告知对方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指定邮箱则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因此,此处的解除通知意思表示之到达适用《民法典》第137条关于意思表示到达的一般规则,当无疑问。在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相对人因不愿解除合同而改变住址及通讯方式,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送达对方的问题。在此种情况下,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如果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邮寄至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所留地址或按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所留的通讯方式发送通知并到达,就应视为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相对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原则上不得解除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允许债务人借助解除合同而逃避向第三人为清偿的责任。但债权人能否行使解除权,行使解除权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还是只需要通知第三人即可,素有争论。一般情况下,合同之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权人所发出的解除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之效果。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情形,史尚宽、王泽鉴等主张应与日本法的做法保持一致,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需经利益第三人同意。孙森焱等则持反对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须利益第三人同意。因为涉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解除,如果均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无法解除的话,显然会严重阻碍当事人利用涉他合同达致其缔约目的,实非良策。也就是说,鉴于第三人利益情形下是债权人而非第三人享有利他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无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第三人即可。但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考虑到合同解除与第三人利益攸关,债权人不可轻言解除而置第三人利益于不顾。倘若变更或解除合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债权人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要经过第三人同意。当然,也应当考虑商业交易中的特殊情形。比如,在解除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均已具备的前提下,债权人不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遭受严重的损失,则此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方法上可有两条路径解救债权人:一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清偿,然后行使解除权,终止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然,这须符合《民法典》第524条的要求;二是债权人径直行使解除权,至于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债权人可先向第三人赔偿,而后向债务人追偿。在举证责任方面,解除权人应当承担其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且通知到达对方的举证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催告解除

《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的一大创举是在该条第1款中新增了解除权人通知“催告解除”的规则,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合同自动解除在我国法中通常只出现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出现某种事由或情况,双方合同自动解除(失效)。立法者将自动解除规则纳入解除权行使的范围,为解除权人建构了一个催告解除的灵活机制,既为违约方提供了一个补救违约的机会,也为解除权人争取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可谓用心良苦。

对于催告解除规则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催告解除并非对解除权行使附设条件。由于从表面上看,催告解除是将当事人的解除权的行使推迟延后了一段时间的制度设计,但它并非对解除权附设条件的规定。因为附条件行为都是双方合意行为,而催告解除行为是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两者显然有着根本的不同。其次,催告解除是解除权人作出控制合同解除生效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本质上是一种自我约束行为,既不会影响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也不会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而赋予其额外的期限利益,给合同相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行为的机会。其立法意图即在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并积极落实合同法鼓励交易之宗旨。再次,催告解除并不会致使合同相对人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学术界之所以否定对解除权附以条件的做法,是认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是仅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权利变动的单方法律行为,形成权之行使通常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以避免使相对人处于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具体到合同解除权,如果对其行使附以条件,通常会对相对人不利,故不应允许(《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其道理与此相同)。但在本条催告解除的场合,相对人可以事先清楚地判断解除权人会在何时(“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以及何种条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下行使解除权。该催告通知可以视为解除权人为拯救合同所作的最后努力,即在通知中推迟合同解除的生效时点,将合同解除生效的条件与催告同时作出,相对人于催告期间(一定期限)内不履行的,解除的意思表示便在期限届满时生效,合同也因此而自动解除,无需解除权人在此之后另发一份解除通知。最后,催告解除也大大丰富了合同通知解除的层次和样态,回应了商业实践的发展和市场交易的需求。

(四)作为通知例外的推定解除

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例如,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尽管该条所规定的不是典型的合同解除情形,但这一规定也算是为解除权行使提供了一种特别法的例外方式,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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