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起草背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或者说是否只需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而不用对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诉讼等问题,一直都有较大的分歧,各地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也差异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本质属于给付诉讼,不是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只能审查行政赔偿争议,不能审查相关的赔偿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赔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赔偿决定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直接影响其权益的决定,应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进行审查和裁判。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赔偿中这一重要问题存在的认识分歧,本解释专门对这一事项作出了规定,以明确赔偿义务机关针对行政赔偿作出的各种不同决定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另外,本条也是对《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细化和增加。《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赔偿决定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在起草本规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变更判决的规定予以变更。我们认为,为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赔偿决定(包括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或不履行行政赔偿法定职责行为(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有据。不过,属于受案范围不等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如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等不属于法院主管事项等问题的,依法不予受理。 2012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行政赔偿决定等情形列举不是很全面,如存在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的行政赔偿决定等,因此,我们增加了“其他”的规定,以适应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 条文释义 实务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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