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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提供了刷脸转账服务,就定掩隐罪而非帮信罪?

 见喜图书馆 2022-06-15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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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发布,旨在对一些司法实践中关于两卡类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释明,但是,新的司法文件提出的新的观点,总会在解决一些问题的同时,引发新的问题和争议。

比如该纪要的第五条,谈到了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但实际上,此处所言的诈骗罪,亦可以理解为各类上游犯罪,比如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经营罪等等。




相关误解:

第五条中提出一个重要观点,即“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实际上,该观点并没有对掩隐罪进行任何形式的延伸,仅仅是对该罪名目前司法定性的重申和强调,仅仅是突出或者例举了信用卡出租出售的场景。但是有观点却将其误读为“只要有刷脸、转账的信用卡出租出售者,就应该构成掩隐罪,如果仅仅是指出租出售了信用卡或者银行卡,没有其他的转账套现刷脸等行为,就属于相对更轻的帮信罪。

这种观点之所以错误,是对该条文理解不透彻,该条文的核心主旨,是强调正确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并没有提供新的判断方法,比如在谈到认定掩隐罪问题时,第一句就是“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该句实际是指,即便行为人初始不明知情况下出租、出售信用卡,之后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帮助进行转账、刷脸等“支付结算”行为,就应该定性为掩隐罪。

之所以如此强调,是因为该《会议纪要》的第四条提到了帮信罪“支付结算”行为的定义,该第四条中,提到“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但是,为了防止有人认为只要提供了这种“支付结算”行为就一定是帮信罪,第五条就强调,如果“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开展这种支付结算行为,就不能定性为帮信罪,而是定掩隐罪。如此定性,才符合掩隐罪的两大核心特点,即“明知”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也就是说,第五条对于掩隐罪强调的,并不是相关的支付结算行为(套现、转账、刷脸等),而是重申掩隐罪本身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不是说,仅仅出租出售信用卡就只构成帮信罪,如果明知是他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依然提供出租出售或者出借信用卡的,依然构成掩隐罪。

而如果是仅仅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出租信用卡,构成帮信罪,这种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一般归类为帮信罪中的提供其他帮助,比如提供犯罪工具。

而如果不仅仅出租出借,还提供了相关支付结算服务,在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就应该参照《会议纪要》第四条,也属于帮信罪,但是就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帮信罪。

因此,对于2022版《会议纪要》的理解,本身并不是难事,但是由于第四条对于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定义,第五条为了做出呼应,同时准确区分罪名,从行为方式角度对罪名问题进行了一种“重申”,这种重申在一定意义上没有新意,只是为预防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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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曾杰律师--广强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融犯罪辩护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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