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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他人乱张贴的广告纸撕毁是否属故意损毁财物?

 见喜图书馆 2022-06-16 发布于山西


慈溪市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浙0282行初38号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慈公(浒)不罚决字[2018]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杨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5日,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作出慈公(浒)不罚决字[2018]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撕毁的广告纸是在建筑物上任意张贴的普通纸张,违反了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本应被清除,撕毁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原告王某指控的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1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己贴在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金汇旅馆门外柱子上的1张长1.5米、宽0.37米的印有”法律事务”字样的广告纸被人划破,另1张贴在楼内墙上的相同的广告纸被人损毁拿走。当日,原告向110报案。被告浒山派出所即时介入调查后,依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监控视频等材料,指控第三人带人实施上述损毁财物的行为,报送被告处审批。而被告以第三人的撕毁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任意损毁原告财物,实属寻衅滋事的一种,依法应受处罚。现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公(浒)不罚决字[2018]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所报案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的事实;

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鉴定意见的事实;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用以证明第三人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

5.(2018)浙02行终68号、6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第三人等人殴打原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的事实;

6.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司法局提交的信件、情况说明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存联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恶意打击诽谤原告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11月6日,原告报案称其张贴于本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4号金汇旅馆招牌下面的柱子上以及一楼楼梯口墙上的广告纸被人毁坏,并指控系第三人带一个男子所为。经受案并调查查明:2017年11月6日上午,第三人和他人一起到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号金汇旅馆楼下,第三人持钥匙对该旅馆门口大理石柱子上的印有”法律事务”字样的广告纸上划了下,后经价格认定,该广告纸1张(纸面有划痕)损坏价格为人民币10元。被告认为原告控告的第三人涉嫌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18年1月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慈公(浒)不罚决字[2018]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案件当事人。被告认为,在案发所在地浒山街道南门大街4号建筑物墙上任意张贴广告纸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市容市貌,本应被清除,损毁本应清除的广告纸,既不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又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原告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存在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述的案件经过情况;

2.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经过情况;

3.杨某的询问笔录及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杨某陈述的案件经过情况;

4.应仲平的询问笔录及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应仲平陈述的案件经过情况;

5.朱映云的询问笔录及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朱映云陈述其制作、粘贴广告纸的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损失物品的价值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

8.光盘1张(内含监控视频2段),用以证明案发经过的情况;

9.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当事人鉴定意见的情况;

10.照片3页,用以证明被损物品情况;

11.接受证据清单1份、照片3页,用以证明第三人拍摄的案发前的现场情况;

1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案件受理的情况;

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的情况;

14.传唤证及到案经过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到案情况;

1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事实;

16.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况;

17.规范性文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

第三人杨某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14、16均无异议;对证据1、3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人口信息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积怨已深,原告是正常反映情况,但第三人撕毁广告纸是报复行为、损毁个人财物,杨某的询问笔录避重就轻,他是第三人雇用的;对证据15及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决定与法律相抵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17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关于1998年至2017年一直在第三人的事务所工作的陈述不是事实,该事务所也不是第三人的,隶属宁波市司法局;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和朱映云有20多年交情,且是朱映云某个案件的代理人。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证据6系原告单方陈述,相关事宜已由海曙区、慈溪市司法局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6-14、16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5能够证明被告对案件开展调查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内容及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本院确认2017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和杨某到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号金汇旅馆楼下,第三人划破该旅馆门外柱子上原告张贴的印有”法律事务”字样的长1.5米、宽0.4米的广告纸的事实。被告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法性问题,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2、3分别与被告证据12中的部分证据、证据9、证据15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原告证据4系法律和规章条文,能否证明第三人触犯相关法律规定,也将在下文一并阐述。原告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杨某杨某到慈溪市××街道南门大街××号金汇旅馆楼下,第三人划破该旅馆门外柱子上原告王某张贴的印有”法律事务”字样的长1.5米、宽0.4米的广告纸。当日17时36分,原告到被告浒山派出所报案,称其贴在金汇旅馆门外柱子上的1张广告纸被人划破、楼梯转角处墙上的1张广告纸被人撕掉,并指控第三人带人实施了上述损毁财物的行为。同日,被告浒山派出所受案登记后,对被损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向慈溪市浒山金汇旅馆调取了监控视频资料。2017年12月1日,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2月25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被告的价格认定协助,对被损坏的广告纸损坏价格进行了认定,认定被损坏的广告纸1张(纸面有划痕)的损坏价格为10元,被损坏的广告纸1张(撕没)的损坏价格为45元。被告浒山派出所于同月28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和第三人。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慈公(浒)不罚决字[2018]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11月6日被撕毁的广告纸是在建筑物上任意张贴的普通纸张,违反了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本应被清除,撕毁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原告指控的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可见,违反治安管理并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第三人虽实施了损坏原告张贴的广告纸的行为,但原告在公共场所张贴该广告纸未经合法批准,违反了市容管理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非法利益不受保护”原则,第三人的行为未造成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不具有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上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等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依法开展调查,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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