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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管理规定

 激扬文字 2022-06-17 发布于四川
 

关于印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内设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工作,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我院制订的《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已经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我院司法技术室反馈有关信息。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附:《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指定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未设专门技术室的,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部门负责《常德市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册》(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名册》)的编制及专业机构一年一度的资格审核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并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技术部门室归口管理。

基层人民法院需要报送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对外委托工作的,应当归口由基层人民法院技术部门或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专职人员呈报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部门办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对外指定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工作,一律呈报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统一办理。

第六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 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五)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六) 其他需要移送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三)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四)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五)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移送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工作由司法技术部门督办员负责。

督办员是指技术部门专门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人员,即负责办理对外委托手续,组织当事人选择专业机构,组织当事人听证,协调、监督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过程,收集整理对外委托资料等工作。

第九条  对外委托工作的受理,由督办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并在案件移送表上签名,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由司法技术室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二) 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 进行内部网上收案登记;

(四)通知当事人缴纳鉴定费、评估费等;

(五)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六)收集整理对外委托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章    专业机构确定与委托

第十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抽签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协商选定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在专业机构名册中共同选定;抽签选定是指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采取抽签的方式在专业机构名册中选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抽签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一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由中级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室督办员受理后,在当事人缴清鉴定费、评估费后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不影响机构选择,但须案件承办人到场和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实施监督,由督办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督办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选定专业机构后,制作鉴定机构确定书,由到场人签名。

第十四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督办人员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业务员签名存留。

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部门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按照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同时应将公安机关核刻印章批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并将印章封样备案后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管理人根据企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无故逾期缴纳鉴定、评估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当事人经两次催告,在规定时间拒交费用的,应视为放弃权利,终止鉴定。由督办员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第十九条 破产清算及拍卖中的评估、审计不预收鉴定费。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督办员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由督办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并由承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送交督办员。督办员应在三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一方当事人不配合或一方当事人在外地行动不方便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和专业机构共同出具鉴定结论征求意见书,征求意见的期限由督办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5日。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司法技术室督办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医类鉴定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委托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鉴定人。督办员负责协助通知并督促鉴定人出庭。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拍卖时,督办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九)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九条 督办员应在收到专业机构结论(案)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外委托案件结案函》,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结案函由督办员署名;经技术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技术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等一并移送委托承办法官。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承办法官要求中止鉴定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当事人不按规定时限缴纳相关费用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由司法技术部门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第六章    工作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程序,纳入本院案件质量考核范围,由院审管办进行日常质量考核与监督。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督办员或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五)未经技术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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