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河北省档案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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