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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6-20 发布于福建

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

第十九条

一、

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或者依据的规定。前两款规定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相同。而第三款则改变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对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的处理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是工程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工程争议类型。而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可能涉及到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结算范围、工程量及质量标准的变更和调整以及质量不合格工程的处理等问题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此,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并注意把握本条三款的以下几层含义:

一、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问题,要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如果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

工程造价的计算包括工程计量和工程计价两个要素。工程计量工作包括工程项目的划分和工程量的计算,其中工程项目的划分可按定额划分项目或者按清单计量规范划分项目;工程量的计算则相应地按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按专业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以及按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对分项工程量的计算等方式。工程计价则包括工程单价的确定和工程总价的计算两个步骤,计价的方法也有固定价、可调价及成本加酬金等不同方式,其中固定价还可分为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计价方法。但是,无论采用哪种计量和计价方式,只有在量、价均已确定的情况下,一项建设工程的造价才能够得以最终确定。本条所称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系指工程的计量规则和方法、工程单价或总价的确定依据和标准等诸如此类的问题。

我国建筑行业发展到今天,工程计量和计价标准、规定和方法很多,包括工程计价活动的相关规章规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和计量规范、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相关工程定额以及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造价信息等等,可谓汉牛充栋。项目施工的计量和计价方法需要由发承包双方在项目招投标或合同磋商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这也是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格和结算条款的关键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如果约定不清,很容易导致工程结算纠纷。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早有规定。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司法解释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民商法原则出发,强调尊重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约定,对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纠纷解决思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发承包人对于履约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而导致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首先就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该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结算。

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具有投资规模大、设计和施工环节多、建设周期长、技术和工艺复杂程度不一等特点,因此,在项目履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的现场变更、设计变更以及发包人就某一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变更,属于工程实务中司空见惯的现象,甚至可以说任何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工程项目都会存在一定数量的工程变更。如果该等工程变更已经或必然导致施工工程量增减以及工程质量标准的提高或降低,而且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需要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则同样涉及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和调整问题,否则,很难保证发承包双方利益的平衡。但如何调整,是一个有关工程计价调整的现实问题。本条第二款对于这个问题提出了两步走的解决思路或称裁判建议。

首先,由发承包双方进行协商,因为协商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

既然是协商,必然要有双方均能够接受的协商的基础或处理依据,合同中关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的约定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是最适合的协商基础。如果双方于施工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或者可参照适用的处理方法,可直接作为双方协商的依据;如果没有可适用或可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那么,与工程计价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以及工程交易惯例等等,未尝不可以作为双方协商和谈判的基础。

例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3.1条规定,“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此时,该项目单价的调整应按照本规范第 9.6.2条的规定调整。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2017版本)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

诸如上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惯例,对发承包双方对工程变更计价的协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其次,如果双方就工程变更计价调整问题协商不成,本条司法解释同时也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我们注意司法解释于该处用了“可以参照”的字眼,没有采用“应当参照”等带有明显确定性的词语,从文义理解和立法目的两方面,大致可做两层意思的理解:

其一,为当事人或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内的争议解决机构或组织提供一种处理因变更引起的工程计价争议的建议性解决方案;

其二,不排除有授意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自由裁量权的意思。而且我们甚至可以预料到此后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以项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对工程变更引起的结算争议径行裁判的现实可能性。

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无论从实务可操作性还是当事人利益平衡保护的维度,都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方面,所谓“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指代不明,标准不一,如何选择,如何参照,都可能会给实务操作带来不确定性,甚至是混乱。而且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制定有现行有效的、可以准确参照适用的计价标准或规定,尚未可知。

另一方面,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有可能偏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难以公平、合理地解决争端并平衡保护发承包双方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指按补充协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的适用顺序依次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由上述规定可知,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计价协商不成的,应首先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或交易习惯处理,其次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参照政府指导价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可见,本款规定“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与原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并不一致,有可能会不当干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举例说明,如果发承包双方对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计价问题协商未成,但双方关于工程变更计价标准或方法的真实意思或者相关约定比较明确或者可以探究的,在此情况下,裁判机关或鉴定机构则不应当粗暴地干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另行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否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例如,在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情况下,双方仅是对工程变更部分的项目特征、工程量以及调价机制存有争议,导致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结算协商未果,更应当尊重双方约定的清单计价方式,参照清单内已有或相近的项目进行计量和计价,而不是忽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另行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计价标准和方式评定工程造价,比如参照工程消耗量定额和下浮率等指标进行结算。对于该等情况,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意和利益的平等保护。

三、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则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由承包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款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工期、工程承包范围和质量标准,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成果是其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实务中也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笔者认为,本款似乎与前两款并无文义和逻辑上联系,新的司法解释单列本款略显多余。

仅就本款内容而言,实际上是回归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改变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对不合格工程经修复后的修复费用承担以及修复后仍不合格情形下工程价款不予结算以及工程不合格的损失承担问题的处理规定,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从债法基本原理的一致性角度,还是民法典体系严谨性角度而言,都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三、

【典型案例】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1122号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取费标准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52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52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是“按现行指导价二类取费不下浮”。故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按二类取费不下浮取费,予以确认。

郑州建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1848号
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中的计价方式是否妥当的问题
首先,建信公司与唐达公司于201291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现有钢结构主钢架指定工程(以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文本为准),委托唐达公司进行施工,材料由唐达公司制作完毕运至现场,经过磅确认后由建信公司付款,并对材料价格进行了约定,以附表所确定的价格结算。钢结构加工费、安装费及其他工程内容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即该工程造价的计算仍要以双方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然而讼争双方于20138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每个工程的定额造价,虽然备注有以最终以建信公司过磅单为准核算的内容,但该合同未约定每吨钢材价格,未约定钢结构加工费、安装费等费用,未明确约定根据过磅单乘单价的计价方式。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意向书》、《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最终的合同文本《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价格的计算方法并不一致,建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意向书和协议书的计价方式计算过程价款的依据不足。再者,由于涉案工程还有原料库一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在此情况下,唐达公司与建信公司均表示不通过鉴定无法确定唐达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均申请对唐达公司全部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现建信公司又主张仅应对未完工的原料库进行造价鉴定,与其当初申请鉴定的范围及意见均不相符,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来看,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并不存在建信公司所主张的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采取定额计价的方式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发包方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嘉锦苑3#楼工程价款应以何种计价方式和标准予以结算。
因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则上诉争工程价款的结算仍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原则的体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无法“各自返还”,考虑到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缺乏折价补偿的相关标准,故司法解释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客观基础上,以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缔约时的市场调节结果即合同约定价格为参考,对工程进行结算。然而,如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

四、

【实务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笔者针对本条提出如下法律实务建议:
第一,承包人对于工程招标或合同商订时发包人设定或要求的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以及项目的基本情况(资源配置、现场条件、周边环境以及其它制约因素等)要进行必要调查、慎重分析和研究,谨慎报价。
第二,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计价依据、适当的计价方式等内容尽可能约定清楚、明确。
比如,哪些项目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哪些项目属于甲方直接发包的项目,固定价合同的清单数量及价格组成,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特征、单位、数量,定额计价规范的准确名称等等。此类约定越明确,越不容易发生履约纠纷,越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第三,针对可能发生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变更、工程变更、机械设备和材料价格波动等风险因素评估,施工合同中要注意约定与工程计量和计价有关的风险分配和价格调整机制。
第四,如无特别情况,建议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就工程计价相关事项,在专用条款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五,重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工程索赔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固定签证和索赔事实和证据,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要及时形成有效的协议性文件。
第六,工程结算协议往往具有独立于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属性,结算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标准和方法的变更内容要正确理解,对索赔权利义务的声明和放弃要明示。

作者介绍

2021/06/08

王文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第二届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中国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会员,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建设工程专业)。
王文升律师具有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BIM项目管理师资格,以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等从业资质,
王文升律师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领域多年精心耕耘,擅长建设工程/房地产/EPC项目专项业务,对重大民商事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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