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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山无语 2022-06-21 发布于山东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的要求进行规划许可。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村建设的,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许可范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集中居住区以及村民自建住宅建设的,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者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重点加强对建设活动较多、位于城郊及公路沿线、需要加强保护的乡村地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在设施农用地上

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可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在乡、村庄规划中确定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指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农村集中居住区是指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区;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四条(许可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的要求。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提出具体要求。

第五条(许可原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划,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国家和省有关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环境等规定。

城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未编制乡、村庄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或者相关规划未经批准的,不予审批。

乡村建设活动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许可程序)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为个人或建设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七条(四项建设许可程序)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 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3.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4.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5. 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国土部门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1. 审查是否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

2. 需征求环境保护、国土、水利、林业等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征求相关意见;

3. 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踏勘;

4. 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5. 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6. 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村民自建住宅) 进行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 申请人户口原件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住宅的书面意见;

2. 国土部门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3. 体现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等内容的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1.依据城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建设,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第九条(审批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建项目的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第十条(放线验线)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料,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进行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建设单


1. 依据城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2. 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符合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建设,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住宅基地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以及新建住宅的面积、层数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审批公示)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拟建项目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等在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许可内容在建房所在村公告栏张榜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条(放线验线)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开工以前,持具有相应资质测绘单位的放线材

料,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开工建设。

进行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审查同意后委托测绘单位放线,并持放线材料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并持复测资料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村民住宅在原址上建设,或者土地权属界址点位保存完好,或者建设位置周边有显著参照物的,建设申请人应在施工前报告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实地确定建房用地四至范围和用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及室内外地坪标高,并签字背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申请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在施工前持放线材料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应在15日内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踏勘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的,不予确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许可内容违反城乡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许可延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当在期满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次数不得超过两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行政指导)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规划管理制度,通过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个人或建设单位做好规划设计要求咨询服务,并提供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供选用。不采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调整变更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查处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六条(许可备案) 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备案制度,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要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备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制的正规标准证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和使用假证书,一经发现将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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