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公款一般解释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中的公共款项。因此,界定某一款项是否是公款,不能仅从公款的存在形态等形式方面来认定,而应认定该款项是否符合公款的本质特征。本案被告人挪用理应属于单位所有的、尚未入账的款项,也构成挪用公款罪。 阿飞是某剧团的出纳,担任副科级干部,日常和财务主管等人一起负责管理单位的基本账户、公款存入和支取等。阿飞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采取截取单位收入延迟或者不入账、私自使用单位支票转账等方式,挪用了80万余元归其个人使用。阿飞将这些钱款用于存入个人账户、购买国债及股票等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 后,其同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和财务主管等人,在日常通过剧团基本账户给职工发放工资奖金及补贴时,发现阿飞工资卡里面的入账情况异常,有多笔入账,其总金额明显高于自其入职以来剧团为其发放的工资奖金及补贴的数额。该剧团还发现,剧团自管房的房租、水电费、演出收入等多笔款项均直接流入了阿飞个人的账户。由于以上情况,阿飞被当地反贪局工作人员从单位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在其到案前,阿飞在家属的协助下,将挪用的款项及因此所得的收入4万余元全部退还。检察院以阿飞触犯挪用公款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阿飞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阿飞挪用所收取的房租水电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款及还款记录,因此,不能排除阿飞将所收取的现金存入单位保险柜的可能。2、阿飞虽有将部分公款暂时存入个人账户的不规范行为,但这是出于对相关款项使用方便和安全的考虑,这仅仅是入账记录的不到位,还是由于单位本身财务管理制度混乱而导致的无奈之举。因此,阿飞根本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阿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阿飞犯挪用公款罪成立。阿飞的辩解,已被本案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 阿飞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多次将公款擅自存入个人账户并使用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将公款挪作私用,实质上已改变公款的用途,与“公款的使用方便和保管安全”无关,其上述行为导致了本单位财务状况的混乱,因此,对阿飞的第二点辩解,亦不予采纳。 鉴于阿飞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并委托家属将公款全部退回,且退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违法所得,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阿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随案移送款项4万余元,予以没收。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公款一般解释为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中的公共款项。因此,界定某一款项是否是公款,不能仅从公款的存在形态等形式方面来认定,而应认定该款项是否符合公款的本质特征。本案被告人挪用理应属于单位所有的、尚未入账的款项,也构成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文案:丁金金 编辑:李雨新 审核:华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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