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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股东仅转移公司单笔资金,能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吗?

 gzdoujj 2022-06-21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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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

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例来源: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5日,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一、乙方将用途为综合用地的XXXXX号地块转让给甲方,资产转让价款暂定为7亿元;二、资产转让先决条件:乙方承诺协调政府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三、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甲方通过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诚意金3.2亿元,前述诚意金由甲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上述诚意金在项目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转为项目公司应为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如乙方未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3日内返还甲方或项目公司支付的诚意金3.2亿元,超过3日后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或项目公司给付违约金。

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通过其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2017年8月8日,凯利公司向股东圣芳公司转账2419.1616万元,凯利公司向股东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后凯利公司并未依约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中的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碧桂园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有效;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凯利公司退还碧桂园公司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张伟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应否在碧桂园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凯利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碧桂园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圣方公司曾是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凯利公司在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圣方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凯利公司关于其向圣方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圣方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碧桂园公司关于圣方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伟男已实际向凯利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张伟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碧桂园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张伟男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应否在碧桂园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凯利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海华合会验字[2015]第809002《验资报告》载明,凯利公司新增股东圣方公司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且圣方公司提供了该1000万元出资款由圣方公司账户转入凯利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可以认定圣方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到位。《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第29条及第178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质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而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因此,碧桂园公司以凯利公司工商登记未登记圣方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请求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在圣方公司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3.限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退还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4.张伟男对凯利公司依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五、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3条、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伟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径行判令张伟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张伟男对凯利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但是,“混同”多少才构成“人格混同”呢?是否只要出现一次股东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就应认定为“人格混同”,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立法及司法实践并不明确,本案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本案中,碧桂园公司既诉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又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裁判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张伟男不能证明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因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应对凯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股东仅转移公司单笔资金,就否认公司人格,其证据显然不充分,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股东仅转移公司单笔资金,既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也未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参照抽逃出资进行处理,不需要否认公司人格。

第二,关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质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而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因此,碧桂园公司以凯利公司工商登记未登记圣方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请求张伟男等在圣方公司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凯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发现股东采用虚假交易从公司抽回资金,一方面,可以考虑是否提起撤销之诉或公司人格否认;另一方面,也可参考本案裁判规则,在法院不倾向于作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引导参照股东抽逃出资进行处理,尽可能维护客户利益。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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