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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常识、常理、常情

 余文唐 2022-06-24 发布于福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霍聪聪

  摘 要:常识、常情、常理是由陈忠林教授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经验和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而提出的法学理论,本文试从法的本质着手,论述常识、常情、常理的重要性及其对指导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常识、常情、常理;法治;良心之治
  哈耶克说:"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情理;毋宁说,是这些情理自然地约束着我们,选择了我们,使我们得以生存。"情理,也可以说是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善恶观,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础。
  一、法的本质及其实现
  关于什么是法的问题,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实证法学派认为是法是进程权力者的命令,是国家立法机关意志的体现,只能以立法者制定的具体规则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自然法学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法则",国家和公民必须服从,即使民众反对也无关紧要。这些法学理论都比较关注法的形式,因为法是最高意志,所以当法理与情理冲突时,必然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这就很容易导致"讲法不讲理"。"讲法不讲理"的后果,一是易滋生"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因为谁有权谁就可以制定法、解释法、执行法;二是背离了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必然不被民众所接受,法就变成了一种少数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民众的法。
  在我国,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从这个概念里,我们可以看出法的两个基本属性:一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性、人民性;二是法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就体现出法的国家意志性。故法的本质应该是社会意志与国家意志的统一。但是如何实现法的本质呢?根据传统理论,国家意志即国家权力者的意志,权力者可以任意制定法律;社会意志则表现为法作为行为规范,首先要具备三个特征:明确性、确定性和谱识性。明确性要求立法者要制定成文法;确定性要求司法者、执法者要在法律的适用中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普适性要求法律要被宣传,要被民众普遍理解。但是传统理论无论是在法的国家意志的实现上还是在社会意志的实现上都有其缺陷。首先把立法者的意志看成国家意志,是神圣无错的,这一观点本身就是错的。立法者只是少数代表,不可能反映全部人民的意志;另外,立法者是人不是神,也不可能不会犯错;最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也有可能出现不适应现实而发生错误的情况,否则也不会有一系列修正案的出台。第二,传统理论无法保证法的明确性。法律是由文字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这就决定了法律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因为文字可以被人们做出多种解释,因此就立法原意就难以把握,法的明确性就难以保障。第三,传统的法学理论无法保证法的确定性。法律必须先被理解才能被适用。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不要说不存在具体的、可以被把握的立法原意,即使存在,司法者、执法者在适用时,也可能因为自己立场、经验、经历不同而对同样的法产生不同的理解,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第四,传统理论无法保证法的普识性。法的普适性要求法要被人们普遍了解,但是细细想来,这在生活中是几乎不可能的,因为普通民众不可能先去了解具体的法律法规,在按照其要求去行为。比如我们大家几乎都不可能先在家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规之后再去超市买东西。
  二、现代法治的基础:常识、常情、常理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传统的法学理论是不科学的,是不利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那应该如何克服传统法学理论的缺陷,抛弃"讲法不讲理"的错误观念呢?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现代法治只能以广大人民群众满意与否、拥护与否作为衡量法律是否体现人民意志的根本标准。因此,常识、常理、常情作为一个社会的民众长期所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感情,它是人民意志的基本反映,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础。
  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政治基础。法律应该是最能获得民众认同的政治规则,而常识、常理、常情作为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便符合这样的政治规则。我国的法是人民的法,在制定、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向人民众所认同的道理靠拢,只有做到了"理与民相同",才能做到"心与民相通",才能实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才能巩固现代法治的政治基础。
  常识、常理、常情是实现现代法治价值的根本保证。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所谓公平,就是"公"认为的"平",就是普通公众认为是正确的、公平的结果;所谓正义,就是法律的天平不偏不斜,要做到以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的道理来衡量法律所裁判的结果,确保法律保护了全社会共同的利益。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中的民众最基本最朴素的价值观,它蕴含着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是实现这两个法治价值的基本保证。
  常识、常理、常情是实现法治功能的前提。定分止争、解决社会冲突是法的基本功能。我们说,"没有不讲理的法",在法律的适用、执行过程中,只要坚持以理释法,就能得到矛盾双方的认同,使双方自觉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刑法的功能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二者紧密联系,这就需要正确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确保裁判结果与广大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是一致的,这样才会把社会冲突降到最小,实现法治的功能。
  三、常识、常情、常理与司法实践
  在了解常识、常情、常理后可能会有人质问:既然它是每个人心中的善恶观,那么每个人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结果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呢?我们说,常识、常情、常理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明辨事理的基本知识,它不是一种纯粹的外在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耳濡目染融入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人的本性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举例说明,生活中没有常识、常情、常理的人只可能是智力不成熟或者精神不正常的人,一般人是红灯停绿灯行,你偏要红灯行绿灯停;超市里偷东西是不对的你去偏要偷,这就是没有常识、常情、常理的表现。总而言之,常识、常情、常理是一个人正在日常生活中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所形成的最朴素的价值观,每一个有正常心智的人根据自己的良心所做出的判断,就是常识、常情、常理。
  所谓良心,就是被现实社会普遍认可并被自己所认同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它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情理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应。可能我们说不清良心是什么,但是每个人的心里都有一杆秤,掂量着是非。现代法治是常识、常情、常理之治,也更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 。因此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办理案件的时候要凭借自己的良心,依据常识、常情、常理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民众依据自己的良心对结果做出自己的判断,那么社会上还会有那么多的冤假错案,那么多的不和谐因素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是常识、常情、常理之治,但并不意味着发生案件时,只需依靠常识、常情、常理来处理案件。处理案件时只能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常识、常情、常理只是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指南,指导司法人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办案的同时,也不能违反人民群众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特别是当法律的适用、解释出现分歧而各方又都有一定的道理时,就要以常识常理常情,以社会上民众所普遍追求、赞同的价值观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只有这样做出的裁判结果,才是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共赢的目标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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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荣飞.《贝卡利亚刑法思想哲学根基探究--兼论常识,常理,常情》[J].天府新论,2008
  [6]唐博.《解读常识常理常情》[J]. 理论研究,2011,(3):92-93
  作者简介:霍聪聪,1990年9月出生,女,重庆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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