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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集萃 | 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对仲裁冲突的应对处理

 太阳风869 2022-06-24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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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21日上午,青岛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一届二次理事会会议暨胶东经济圈一体化背景下破产与仲裁之冲突与协调论坛在青岛成功举办。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面向全国直播,国内破产法、仲裁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近7.5万人次在线收看论坛直播。参会嘉宾围绕破产与仲裁交叉的多个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交流有益经验,分享研究成果。下面推送的是烟台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刘洁的嘉宾发言内容,题为“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对仲裁冲突的应对处理”。

刘洁

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烟台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  

2016年入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烟台地区个人管理人名录

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对仲裁冲突的应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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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领导、各位嘉宾:

大家好!非常高兴参加此次论坛,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对仲裁冲突的应对处理”。我将从三个角度进行论述:第一是管理人实操中遇到的难题:对于确有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如何救济处理,第二是不予确认B公司债权的路径探索,第三是管理人利用破产制度的应对解决。

一、管理人实操中遇到的难题:对于确有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如何救济处理?

2014年9月24日由烟台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A公司欠付B公司建材款4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0万元。

2015年11月3日A公司经债权人申请,在中院受理破产清算

B公司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发现B公司无论仲裁当时还是申报均未提供证明供货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基于A公司的实际经营需求以及B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能力,不可能存在B公司向A公司供4000万建材的可能。另A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也透露这笔债权存在问题。管理人初步判断B公司债权虚假。

另至破产前,B公司在法院未正式立案执行。后据了解,执行法院也认为仲裁调解书问题较大,故“消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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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予确认B公司债权的路径探索

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1、仲裁调解书是否可以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有存在争议,法院做法不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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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特555号案件】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第一条将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包含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在其他条款中将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更能看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审查的基础不具备,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撤销事由不再进行审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特57号案件】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开业至今无其他经营事项和活动,涉案借款数额巨大,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且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也并未进入申请人公司账户,而是体外循环,资金去向不明,因此,双方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法院认为:本案虽为破产衍生诉讼,但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审查范围及标准不应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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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案涉调解书,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对象为仲裁裁决,并未包括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对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具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其认可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均符合仲裁规则,亦未发现仲裁程序中的证据系伪造。

综上,申请人要求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及第三款的规定撤销案涉调解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超过申请撤销期限。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未立执行案件,不具备启动条件。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管理人利用破产制度的应对解决

1、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问题:管理人是否有权不经诉讼直接认定双方虚构债务行为无效,由异议对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如进入诉讼程序,管理人对“虚构债务”举证困难,大多为综合情形后的“合理怀疑”,尤其在已有生效仲裁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否会再实质审查债权形成的相关证据;法院是否会以“一事不再理”,因仲裁文书未被撤销为由,直接支持对方诉请。

2、管理人直接对B公司做不予确认的审查意见

虽然案件当时未出台司法解释三,但对于有执行名义的债权申报,管理人需审慎作出不予确认意见。

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的《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但考虑:B公司不丧失救济权利;管理人有机会在债权确认之诉中就虚构债务进行主张;法院判决的两种可能;管理人尽职免责。

谢谢大家!

E N D


编辑 | 白壮华 徐澄茵

审核 | 孔凡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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