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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亡私了赔偿协议低于法定赔偿金额的50%也有效

 律师戈哥 2022-06-24 发布于河南

基本案情

  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西冲社区的A公司因需搭建彩钢瓦屋顶,于2018年8月1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钟某与郑某达成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搭建屋顶彩钢瓦的口头协议,钟某与郑某当天还签订《关于彩条布厂搭建彩钢瓦屋顶施工安全协议》,协议对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的采取,保证施工安全等与安全有关的责任由郑某负责与保证进行了约定。郑某承接工程后,以每天300元的标准雇佣了郑某平、彭某、张某等人参与工程施工。

  2018年8月23日下午2时左右,郑某平在从事搭建屋顶彩钢瓦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死亡。

  死亡结果发生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与死者郑某平的家属彭某在2018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钟某一次性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316000元,其中31000元已支付给郑某,剩余285000元由钟某支付给彭某;钟某已支付给郑某的31000元,郑某平有权向郑某追偿等。同时,彭某与钟某、郑某在2018年10月10日还签署一份对以上协议内容进行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钟某也于当日向彭某支付赔偿款285000元。

  后因彭某对A公司、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及雇主应承担责任有异议,委托陈律师以A公司、雇主郑某及昆明供电局为被告代为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郑某平的死亡赔偿金是619920元、丧葬费379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4568.5元。

  法院根据昆明供电局辩称的,其不是案涉高压线的产权人,并且已履行了巡视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观点,认定案涉高压电线人的产权方为A公司。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彭某系郑某平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郑某平系接受郑某的雇佣,在从事搭建屋顶彩钢瓦的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不幸身亡。同时,因事故点电线的产权属A公司,昆明供电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彭某要求昆明供电局对郑某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郑某与A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A公司与郑某之间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后,郑某又按每天300元支付郑某平的报酬,故郑某与郑某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郑某作为承包人,明知高压电线距离房顶仅有60-80公分的距离,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故对郑某平死亡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工程虽以郑某个人名义承揽,但在施工过程中毕竟须服从A公司的要求,否则可能面临被炒掉或拿不到工钱的可能。由于所承揽工程不可能由郑某独自完成,需要其他人搭伙完成后,郑某与A公司结算后,再由郑某对其邀约一起干活的人进行分配,此种情形下若由郑某承担过重的雇主责任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确认郑某承担30%的责任。

  郑某平在存在高压安全隐患的场所施工,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10%的责任。

A责任公司作为受益方,明知其房屋顶上有高压线,且与房顶之间仅有60-80公分的距离,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发生,要求郑某、郑某平等人冒险进行作业,故对郑某平的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郑某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为1034568.5元,由A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20741.10元,但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与彭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在收到赔偿款后一次性了结纠纷,不再追究该公司的责任,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该协议书中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故A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由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因郑某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1034568.50元的30%即310370.55元;由彭某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103456.85元;对其余损失除A公司已承担的316000元外,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二、被告昆明供电局、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验总结

1、司法实践中,私了赔偿协议一旦签订并履行,最大概率将被认定有效,即不可撤销。

2、主张高压电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认定变压器就是产权分界处,故在本案中,郑某平触碰的高压线系A公司通过变压器介入厂房的一端,所以排除昆明供电局的责任。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就供电局架设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以及是否履行日常检查、排危,并不是应否承担责任的判断因素。

3、本案中,法院判定A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值得商榷,毕竟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是必须出现选任承揽人存在过错等法定事由。但并不是说本案中A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毕竟法院认定其是高压电的产权方。而且作者认为,一旦认定A公司为高压电的产权方,根据高度危险致害承担赔偿责任,对郑某平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是不应作出划分,也不能通过私了赔偿协议予以免除,毕竟高度危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法定的,只有郑某平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死亡事故时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A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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