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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法院年度十大案例】不动产登记、高校作弊、假冒产品、违法施工、虚假广告、安全生产事故、工伤及...

 刘锡春律师 2022-06-25 发布于四川

【最新发布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涉不动产登记、高校学生作弊、假冒产品、违法施工、擅自发布虚假广告、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赔偿、工伤保险资格及待遇认定、税收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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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十大行政案例目录

     1.邓某诉S市Y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案

     2.赵某诉K大学开除学籍案

     3.M公司诉S市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S市W区政府药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4.C公司与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处罚案

5.X公司与S市G区应急管理局罚款案

     6.G家具厂诉W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7.S公司诉K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

8.张某与K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K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案

 9.钱某诉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10.A公司诉S市Y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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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苏州中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点评

苏州中院选取的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涉及不动产登记、高校学生作弊、假冒产品、违法施工、擅自发布虚假广告、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赔偿、工伤保险资格及待遇认定、税收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等,涵盖了企业经营、民生、公民知情权、学生受教育权保护等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十大典型案件中,行政处罚案件占了五个,而且在五个行政处罚案件中,两个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个以调解的方式变更处罚决定内容。也就是说,五个行政处罚案件中,三个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情形。主要有违反程序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未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这反映出在行政执法中,行政处罚仍然是引发争议比较多的行政行为,也是存在违法情形比较集中的领域。

行政处罚是以减损权利、增加义务的方式对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较大,为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约束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我国率先制定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罚法》(1996年),2021年又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对行政处罚的实施特别是行政处罚程序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了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方面的实体法规定外,更应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程序公正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它实际上也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行政法上,程序公正的含义极为丰富。首先,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决定时应当遵循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具体到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程序包括:立案、审批、调查、告知、听取当事人意见等程序。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履行听证程序;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程序;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当事人、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还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程序等。在案例4“C公司与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判决撤销T市住建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之一就是,T市住建局未能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立案、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等程序,属程序违法。其次,程序公正原则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遵循起码的公正程序,无论法律对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有规定。换言之,即使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未作规定,行政机关也应当遵循起码的公正程序规则。在案例2“赵某诉K大学开除学籍案”中,法院撤销K大学对赵某开除学籍决定的理由之一就是,K大学作出处分决定未秉持程序正当原则。尽管法院没有明确将K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认定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未对开除学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公正程序的适用。法院认为,在对学生作出不利决定之前,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由于K大学作出处分决定之前未告知开除学籍的具体依据以及赵某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未听取赵某的陈述申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又一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案例4“C公司与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中,法院判决撤销T市住建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另一个理由是,对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认为,T市住建局根据谢某的询问笔录,认定工程合同价款为856万元,但依据不足,在C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推翻谢某陈述的情况下,T市住建局未对C公司的相关陈述申辩和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对合同价款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这样的处罚决定显然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过罚相当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行政执法中,如何准确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一直是困扰执法机关的难题。在五个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两个案件都涉及过罚不当的问题。在案例2“赵某诉K大学开除学籍案”中,法院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应当秉持过罚相当的原则,开除学籍涉及学生重大权益,应当结合被处分学生的过错程度审慎对待。在案例10“A公司诉S市Y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A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在经济下行压力下,经营情况并不乐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违法情节较轻,事发后也积极整改、消除影响,20万元的罚款对公司而言负担过重。实际上,类似的案件在国内其他地方已有发生。2016年,杭州方林富炒货店因在店铺西侧墙体用展板发布“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在商品包装袋上印制“杭州最好吃的栗子”、“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内容,被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罚款处罚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法院最终判决将20万元罚款变更为10万元。这类案件的处理难点在于,《广告法》对发布虚假广告、广告夸大宣传的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的最低额就是20万元,而且没有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因此,20万元的罚款处罚已经是《广告法》规定的最低罚款,若在20万元以下实施处罚,就属于减轻处罚了。在《广告法》对减轻处罚的情形未作规定时,行政机关适用减轻处罚不仅明显缺少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裁量基准可资遵循。但严格执行《广告法》的规定,又存在明显的过罚不当的问题。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案件承办法官的智慧,没有使用变更判决的方式,而是推动案件调解、以调解协议的方式变更罚款数额。以各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让过罚相当的原则落地,这比直接使用变更判决的效果更好。

择一从重处罚是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的一项规定。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实践中碰到的问题是,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这一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金额不同,应当如何适用,对此立法上没有明确,实践中的争议也比较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当然,《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择一从重处罚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还有待进一步讨论。我国广义上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且,上述规范性文件都可以设定罚款。那么,行政机关在选择规范性文件时,是仅应在效力等级相同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还是可以在效力等级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在案例3“M公司诉S市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S市W区政府药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中,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根据案涉口罩的包装标示,M公司销售的口罩应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M公司购进该口罩时未对产品的真实生产商及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明文件进行查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M公司销售的口罩以假充真,也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市场监管部门择一重者、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M公司作出罚款7万元的处罚。本案的法律适用中涉及的两个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是法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效力等级不同的情形下,行政机关能否略过效力等级直接选择下位的行政法规,还是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是择一从重处罚规定适用中有待明晰的问题。

除行政处罚案件外,其他五个案件的判决对于行政执法中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如何合法、正当履职,当事人行使权利以及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与边界如何确定等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问题的处理与解决也都具有指引作用。

在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给付等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区分受理条件与审查条件、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是许可机关、登记机关、给付机关合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前提。在案例1“邓某诉S市Y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案”中,登记机关错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当成了新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混淆了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条件与新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受理条件与审查条件之间的不同,以邓某申请登记的材料不齐全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法院在区分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与新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条件与审查条件的基础上,判决撤销Y区规建委作出的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并责令受理邓某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这一判决对于行政机关正确履职具有指引作用。

在建设施工领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资质出借与出租等现象十分普遍,不仅引发了大量的争议纠纷,安全生产事故也常有发生。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在案例5“X公司与S市G区应急管理局罚款案”中,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明确认定中标单位对案涉项目仍然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安全生产事故承担安全主体责任,这样的判决对于抑制建设施工领域普遍存在的违法现象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在一般的公众认知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实际上,在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情形下,是否产生赔偿责任,还需要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以及是否是因违法行政行为致损。在案例6“G家具厂诉W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中,法院虽然确认W镇政府实施的关停行为违法,但在当事人存在违法施工、违法经营的情形下,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无法被认定为合法财产,相关经营性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判决驳回了G家具厂的赔偿请求,从而通过司法判决明确了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与边界。

近年来,因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呈增长趋势。在案例7“S公司诉K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中,S公司员工夏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次日,S公司为夏某办理了参保预登记,后又申请了工伤认定。在S公司为夏某向K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K市社保中心认为夏某受伤在前、参保在后,遂作出案涉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S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对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员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堵住工伤保险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城市房地市场调控特别是限购政策的出台,“借名买房”成了规避限购政策的手段之一。在后续的房屋转移登记中,涉及这类转移登记是否属于承受房屋权属行为,是否应当缴纳契税的问题。在案例8“张某与K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K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案”中,税务机关及复议机关都认为,张某承受案涉房屋权属的情形不符合《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征契税情形,应当依法缴纳契税。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对于遏制“借名买房”之类的规避房地产调控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近几年来在数量上居高不下,其争议不仅体现在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方面,也包括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与边界方面。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在公开范围上是有限度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政府信息公开的限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二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规定,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也就是信息公开申请人行使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边界。在案例9“钱某诉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钱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产权证等涉及申请人个人身份的信息,出于保护第三方隐私考虑,S市资规局决定对这些信息不予提供。诉讼中,S市资规局又就未予公开的申请材料书面征求所涉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该第三方明确不同意公开。应该说,S市资规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及其附随的其他义务。法院认为,S市资规局决定不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从而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申请人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的边界,有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正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阻止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的滥用。

2021年度行政审判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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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邓某诉S市Y区规划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案

【案情简介】

邓某与其父母系被拆迁安置人员,邓某家的安置房权属证书登记在邓某名下。2020年底,邓某向Y区规建委下属的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换发该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Y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被安置人员为邓某及其父母三人,需该三人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书等材料共同申请办理,如果涉及继承的还需继承人共同申请办理,遂以材料不齐全,决定对换证申请不予受理。邓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受理其换证申请,并换发权属证书。

法院认为,邓某是向登记中心申请换证,并非重新申请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因权属证书发生污损、破损申请换证,无需不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中,邓某因房屋“两证”污损而申请换证,符合上述规定,登记中心对该申请应予受理。因诉请仅针对登记中心不受理换证申请,尚未涉及受理后如何换发新证的行为,故对后续未发生的行政行为暂不理涉。据此判决撤销Y区规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Y区规建委于判决生效5个工作日内受理邓某换证申请。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可分为受理阶段和受理之后的办理登记阶段。两个阶段的规定不同,审查要求也不同,受理阶段强调“申请材料”的齐全性(“程序性要求”),办理登记阶段则强调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实体性要求”)。实践中,有些登记机构混淆了这两个阶段的要求,常常以受理后的实体条件来对待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动辄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本案裁判厘清了这一问题,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登记申请,不能以受理后可能不符合登记实体条件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提醒,在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能随意对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将后续实质性审查前置到前序程序性审查中,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其相应权益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2.赵某诉K大学开除学籍案

【案情简介】

赵某系K大学大四学生,2020年12月25日,为同校大学生周某1000米期末考试替考,被当场发现。2021年1月14日,校方告知赵某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赵某未提异议。后赵某两次向辅导员询问最终处理结果,辅导员回复校方拟开除学籍,但未最终讨论。2021年2月26日,校方作出对周某、赵某开除学籍的决定,同月28日送达。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应秉持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原则,在对学生作出不利决定之前履行告知义务是必经程序。本案中,赵某为周某替考的行为,应受到惩戒。由于开除学籍涉及学生重大权益,对临近大学毕业的学生影响更为深远,校方应当充分考虑被处分学生的过错程度审慎对待;同时,开除学籍较之留校察看属于更为严厉的处分方式,在最终决定前应正式告知赵某拟开除学籍的结果、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否则亦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据此判决撤销K大学对赵某开除学籍的决定。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所引发的行政诉讼屡见不鲜,目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有高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开除学籍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政行为。开除学籍对学生的影响极其重大,高校在作出处分时应当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做到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要注意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多次与高校沟通,建议校方充分考虑违纪程度、影响大小、类似情况处理等方面因素,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保障处分结果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校方在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前未向赵某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该项程序的缺失属于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遂作出撤销校方开除学籍决定的判决。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在作出相关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并充分认识程序价值,以更加审慎的态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3.M公司诉S市W区市场监督管理局、S市W区政府药品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31日,某消费者以在M公司购买到假冒的“P品牌口罩”,向W区市监局投诉举报。经执法人员调查,M公司及其供货商均无法提供从P品牌公司正规进货的凭证,假冒P品牌的口罩已全部销售完毕,口罩的外包装及内置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了“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等字样的标示。经听证、讨论、审批等程序,2020年11月3日,W区市监局认定,案涉口罩属于医疗器械,M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决定没收违法所得520元并处罚款7万元。M公司不服,向W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W区政府维持了W区市监局的处罚决定,M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M公司销售的“P品牌口罩”外包装标示内容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相关目录对应,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类别。案涉口罩并非P品牌公司生产,无法使用该公司申领的医疗器械注册证,W区市监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认定M公司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并无不当。关于罚款数额,M公司销售案涉口罩所得520元,依据上述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最紧张的时期,口罩属于防疫紧缺物资,M公司作为一家从业多年且具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连锁药店,没有审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造成非正规防疫物资流入市场,W区市监局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对其处以7万元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据此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常常会遇到同一行为涉嫌违反不同法律规范需要进行罚款的情况,此时应当择一重处罚,在具体裁量幅度上,应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违法情节轻重和自身认知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大小等因素。具体到本案,M公司销售案涉口罩,构成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之行为,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行为也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应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M公司的情况,W区市监局适用处罚较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正确的。确定罚款数额时,W区市监局考虑到在疫情暴发初期,口罩较为紧缺,对于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M公司作为本地资深大型连锁药店,有较强的进货查验能力却没有履行好查验义务,在处罚幅度内就高处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和裁量幅度选择,应当在法律规定框架内,从案件具体情况入手,判断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裁量因素是否合理,以促进和支持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尺度适当。

4.C公司与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C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出资施工将某KTV改建为公寓对外出租,T市住建局对此进行查处,认为案涉公寓装修工程款900万元,拟处以工程款的2%即18万元的罚款,于2020年3月24日向C公司送达处罚前告知,同时告知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C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认为案涉工程款合计202万余元并非90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1%罚款。后T市住建局得知,案涉公寓聘任的实际管理者谢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该公寓装修总投资856万元。T市住建局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为856万元,未采纳C公司的陈述申辩,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C公司限期十五日内整改完成,并处171200元的罚款。C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C公司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公寓工程合同价款的事实认定问题。T市住建局根据谢某的询问笔录,认定工程合同价款为856万元,但依据不足,在C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推翻谢某陈述的情况下,T市住建局未对C公司的相关陈述申辩和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对合同价款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另外,本案涉及对建筑面积达6000平方米公寓的处理,且处罚金额较大,但T市住建局未能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立案、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等程序,属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T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在认定违法事实存在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其应当充分认识到行政处罚程序的价值,《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和审批等行政程序就是为了遏制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使得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更为谨慎、科学、精准、合理。近年来,随着依法行政要求的不断贯彻落实,公安、市监等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逐渐谨慎、规范,但部分行政机关对此仍存在认识不足。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在实施作出处罚时未能审慎认定事实,存在多项程序缺失,特别是处理意见未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最终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再次提醒行政机关规范执法、审慎用权。

5.X公司与S市G区应急管理局罚款案

【案情简介】

2020年,X公司与姚某协商,以公司名义中标了某学院的空调采购项目。同年7月,朱某在学院宿舍楼安装空调时,不慎坠楼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X公司中标后,未认真履行标书规定的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未加强作业现场监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X公司是事故责任单位。G区应急局据此对X公司的违法行为罚款23万元。X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X公司与姚某协商以其名义承接项目,由姚某实际操办该项目的做法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X公司应当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G区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公司随意出借相关资质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因借用资质层层转包可以规避安全生产责任,将大大提升安全事故的风险。因此,对于相关采购文件或者合同已经确认出借资质的企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仍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将该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这不仅有利于从源头上限制企业出借资质,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还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目前一些生产项目的用工情况较为混乱,不少生产经营单位管理松散、长期缺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施工现场监管,导致从业人员违规冒险作业的情况难以禁止。应急管理部门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处罚力度,才能让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切实落地,拉紧从业人员的“安全绳”。

6.G家具厂诉W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简介】

G家具厂设立于2009年,其所从事的家具制造活动属于环评审批项目,但该厂一直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其厂房亦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2018年,在“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中,W镇政府要求G家具厂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否则将予以关停取缔,因G家具厂未按期完成整改,W镇政府遂要求该厂关停。后W镇政府未依照法定程序对G家具厂采取强制措施,被法院确认违法。现G家具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W镇政府赔偿厂房、存量订单及停产停业等损失700余万元,W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G家具厂不服,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合法利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是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W镇政府所实施的关停措施虽被确认违法,但家具厂的厂房无法被认定为合法财产,其在未通过环评审批手续情况下开展的经营行为亦违反禁止性规定,相关经营性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家具厂所主张的损失均不属于合法权益。据此判决驳回G家具厂的赔偿请求。G家具厂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行政审判的价值在于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与本案相关的前一行政诉讼中,法院依法履行司法监督职责,确认相关强制措施违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所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若对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的利益进行了“保护”,实则有损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界定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边界,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对于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有利于督促引导市场主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项目规划、环境评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助于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7.S公司诉K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资格或者

待遇认定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4日,夏某入职S公司,同月19日,夏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次日,S公司为夏某办理参保预登记。经S公司申请,K市人社局认定夏某构成工伤。2021年4月22日,S公司为夏某向K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K市社保中心认为,夏某受伤在前、参保在后,遂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S公司不服,认为其为夏某的投保,符合《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夏某发生工伤事故时,S公司尚未办理参保手续,且夏某入职后S公司也未及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因此,K市社保中心以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同时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职工入职时未能及时办理社保登记,在职工入职不久发生工伤事故后,又匆匆办理参保手续,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此类情况,人民法院明确:用人单位具有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是用人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最低要求。换言之,用人单位应当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及时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及时与社保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否则所产生的风险及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8.张某与K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K市税务局税务行政

管理行政给付及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09年,张某、范某约定,张某出资购买房屋,由范某代持。后双方因房屋权属等问题发生争议,张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张某胜诉,范某配合张某将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判决生效后,张某与范某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其间,K市税务局第一分局要求张某交纳契税22326.54元。张某认为其与范某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并非权属转移,不应征收契税,故向K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查,K市税务局维持征税行为。张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契税,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张某与范某根据法院判决,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属于承受房屋权属行为,应当缴纳契税。张某承受房屋权属的情形不符合免征契税的情形。K市税务局第一分局向张某征收契税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借名买房”一般是指当事人与他人约定,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但由当事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他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目的在于规避法律或者购房政策,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始终严守税收法定原则,对符合课税规定的征税行为予以支持,依法遏制“借名买房”的不良风气,为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及净化税务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9.钱某诉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简介】

钱某向S市资规局申请公开“某大厦装修改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含批准的方案总平面图)”。经查询,S市资规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产权证等材料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遂作出答复,对该部分信息不予提供,其余政府信息予以公开。钱某认为公开不全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经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第三方亦不同意公开。

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条例设定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让第三方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而非必经程序,第三方意见也不具有决定性,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权在行政机关,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承担。S市资规局未向钱某公开的材料明显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在未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亦能判断出是否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S市资规局决定不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确保公民可以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准确把握公开信息范畴,公民也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不得滥用申请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公开,这考虑的是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平衡问题。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多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健康、家庭、财产、经历等方面的隐私。对于明显属于个人隐私的,且不公开不影响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不征求第三方意见,直接决定不予公开。公民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对于行政机关已经明确属于第三方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应予理解。人民法院对于公民过度申请,要求公开第三方个人隐私的行为,不应支持。

10.A公司诉S市Y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起,A公司虚构“S市政务通”、“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作人才引进中介机构”、系微信、阿里巴巴等7家“企业客户”等事实,在其网站进行宣传。同时,A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还布置了“S市政务通”“中小企业一站式服务中心”等装饰字样。后经查,网站内容为吴某免费为A公司制作,A公司以每月支付网站优化费(1500元/月)的方式向吴某支付酬劳。Y区市监局作出处罚,认为A公司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因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罚款20万元。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A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在经济下行压力下,经营情况并不乐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违法情节较轻,事发后也积极整改、消除影响,20万元的罚款对公司而言负担过重,最好能够促成调解,既惩戒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又能在不严重影响公司生存发展的情况履行到位。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Y区市监局将罚款金额调整至8万元,若A公司不履行,仍按原罚款20万元处罚。协议签订后,A公司主动缴纳了8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多数行为人无法提供正规的广告费用票据,而是采用类似网站优化费等方式支付广告费用,或者自行复制、抄袭他人广告内容进行宣传,导致监管部门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告费用票据的有无,可能导致相同的违法行为处罚悬殊,有失公平。若无广告费用票据,按最低20万元起罚,这对于小微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来讲,显然过于沉重,可能与其实际支付的广告费用也相差甚远。

鉴于此,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违法后果较轻的广告处罚案件,从法律适用的公平性、行政处罚结果的合理性出发,在被处罚人充分认识自身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以行政诉讼调解方式促成被处罚人与行政机关和解,适当调整处罚金额,既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也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可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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