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播放语音分析(语音解读:施磊律师)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流程图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同一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该等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的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且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原则上应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其仅规定了通过债权人申请启动的参与分配。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亦会依职权进行分配。例如,2020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江苏高院指导意见”)明确了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的例外情况,包括: (1)对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债权人的,应当通知该债权人参与分配; (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通知其已知的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另外江苏高院指导意见还设置了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分配程序情形的兜底条款。 其中,对于前两种情形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当预留其应分得财产份额。除前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经通知后不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权利。 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对于法院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应当予以通知,但除了对查封作出贡献且对执行处置掌握优先权的首封债权人和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人外,其他情形下如经通知仍不书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视为放弃,法律无需保护怠于行使权力的人。 其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象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根据诉法解释,只有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债权人才能对其申请参与分配,而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其破产等方式进行救济。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前,法律并未限制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1],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前已经进入执行分配方案阶段的,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仍有权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 最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而对于此,江苏高院指导意见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即在已经启动参与分配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 (1)如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或者已经变现完毕的非货币类财产的,则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 (2)如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又称为“异议人”),而被告则是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但是,对于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观点认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应被列为第三人无需明确规定,由执行法院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权利灵活掌握即可。[2]参考201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也认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可能改变财产分配方案,并进而影响到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无论是维持原方案还是支持异议人的观点,均不可避免的会对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应将其一律列为第三人。[3] 笔者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必然与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应有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且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笔者也建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尽可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样如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则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可尝试以判决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为由提起上诉。否则在其明知存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的前提下,如希望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改变判决结果,可能面临主体不适格等障碍。 此外,如果多个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作为异议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由于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建议应合并审理,以最大程度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答记者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对执行分配方案所涉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提出的异议。换言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实体异议之诉,而程序相关的异议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综合司法实践而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针对如下方面: (1)债权真实性和数额的异议; (2)受偿顺序的异议; (3)对不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异议。 首先,对于债权真实性及其数额的异议,通常是针对债权已经灭失或者部分灭失(例如已经履行、已经抵消或转让等)、债权已经过申请执行期限或者对迟延履行金金额的争议。尤其是迟延履行金金额是否能算作债权金额,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执行分配的债权金额仅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金额,只有当案款有剩余时,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才能按比例受偿。[4]但是,如果经已生效的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及其数额,则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对该等债权及其数额的重新界定不应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请范围。 其次,对于受偿顺序的异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有所涉及,即(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和(五)没收财产,但是,该等顺序并未针对民事债务中的不同分类进行细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执行价款的分配顺序大致为(1)执行费用;(2)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但是,司法实践中针对首封等对固定债务人财产作出一定贡献的普通债权人,通常会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这一原则在各地的法规中也有所体现,例如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最后,对不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不取得生效执行依据而直接参与分配,故有观点认为,其他债权人有权对其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及担保金额提出异议。[5] 基于以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建议: (1)尽快通过诉讼等程序取得执行依据,以便申请参与分配; (2)尽早掌握债务人财产并尽可能取得首封,目前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首封债权人会给予一定的奖励和优待;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2] 沈德咏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 肖少珍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实务问题的探讨》,https://www.sohu.com/a/308062926_655070,来源:广东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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