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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律师戈哥 2022-06-27 发布于河南

    在民商事诉讼中因债务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通常不仅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款项,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以利息损失作为计算方式的情形较多。但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尚不完善,经常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起诉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表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各地法院对该类问题掌握的标准不同,操作不统一,存在多种不同的判决方法。下面笔者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几个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债务人不按期支付,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然而,在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合同纠纷的情况可能不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买卖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承揽合同纠纷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虽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比较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错误认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如很多判决简单地以当事人结算之日作为计算起点。

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终点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尚未系统、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归纳起来,各地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五种做法。

    “起诉之日”的使用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因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引导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诉求主张至起诉之日,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将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等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作出之日”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3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内履行符合法院判决书规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之日”观点则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且确有道理,人民法院才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否则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

    笔者认为,“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付款之日”4种观点都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债务人具有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但债务人也必须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现实中,诉讼常常是违约方暂不承担责任的“避风港”,违约方甚至希望诉讼拖得越长越好。如果免去债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就会导致债务人滥用诉权来逃避法律责任。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仅仅免去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以及不被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债权人没有自愿放弃诉讼期间和法院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免去债务人支付诉讼期间和判决指定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目前无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均无法律依据。其三,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在纠纷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利息尚可以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司法程序更应全面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司法程序中免去债务人全部诉讼过程或某个诉讼阶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诉讼程序或某个诉讼阶段有时长达数年),就会导致债权的部分利息无法纳入司法审查和判决,有时造成债务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债权人承受巨大利息损失的后果。债权人的的合法利益因此得不到法律保护,债务人相反无须对其部分违约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四,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必须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会导致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因此,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三、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笔者认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定违约金,该规定在创设理验上同时考量了补偿和惩罚功能。本来,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利息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此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适当的司法干预是必要的,因此在立法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属于不能选择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排除重复适用当事人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时间终点的约定。

    多数情况下,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裁判结果部分一般都有下面三项内容:给付本金;给付利息;诉讼费负担。有人主张迟延履行只能是法律文书确定应给付权利人的本金。笔者认为,将法律文书中已经确定的利息数额不应计入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指定期间的逾期利息的基数,否则有利用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但诉讼费应纳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范围,因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同时这样操作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多以银行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零散的规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迟延履行给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五、起诉状、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

目前,原告起诉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非常混乱。某些法院立案庭作出硬性规定,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就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起诉人因此可能会蒙受起诉后的部分利息损失。这导致了许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用十分模糊的表述要求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计算到何时并不很清楚。笔者认为,从依法维护原告利息方面的合法权益及兼顾法院“诉讼请求必须明确”的立案要求,起诉状关于利息请求一般情况下的准确表述应为:责令某某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

    各地法院判决书也往往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表述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了严重逻辑错误。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的标准计算)。同时,在所有判项之后应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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