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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新规下基层查办价格违法案件需注意哪些问题?

 米走6696 2022-06-29 发布于甘肃
6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同日,还发布《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和《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提升价格监管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积极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会起到重要的规范指导作用。本文结合贯彻《规定》和《指导意见》,对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哄抬价格进行定性,并对查办价格违法案件需注意的问题进行总结,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参考借鉴。

一、对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和哄抬价格进行定性

明码标价。《规定》明确了“明码标价”的基本概念,即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公开标示价格等信息的行为。《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在标价时应当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规定》取消标价签监制,规定经营者可以采用多种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内容方面,取消了原标价内容脱离实际的“六要素”,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等要素,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规定》对明码标价的形式做了进一步细化,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规定》明确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4种情形:全部或部分商品不标明价格的;不按规定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对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价格欺诈。《规定》明确了“价格欺诈”的基本概念是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规定》明确了价格欺诈是一种欺骗性价格表示,经营者通过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使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违背真实意愿与其进行交易,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定》列举了七种常见价格欺诈行为: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视频等标示价格及其他价格信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考虑到价格欺诈的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全面列举,《规定》还增加了“其他价格欺诈行为”作为兜底条款。《规定》还明确了不属于价格欺诈的3类情形: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对于违反价格欺诈规定的,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哄抬价格。是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违法行为。《指导意见》的出台,为企业明确了法律边界,为基层执法明确了依据,为依法打击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撑,并结合执法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指导意见》明确: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的;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的;散布信息含有“即将全面提价”“涨价潮”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等情形,将被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此外,强制搭售商品,虽然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的,都被明确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此外,《指导意见》还对囤积行为做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也将受到处罚。同时,《指导意见》细化了从重处罚的内容,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趁机哄抬价格、发国难财的,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从重处罚。

对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二、查办价格类违法案件需要注意的六个问题

一是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价格违法不仅违反价格管理法规,还可能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未明码标价,《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其进行了定性,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上述行为也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价格法》。

二是违法行为构成问题。对于“价格”的监管,要突出“价格行为”,要重点看经营者是否存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的构成与商品是否销售成交无关。商品的销售成交情况可作裁量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大小的判定,及计算违法所得的参考因素。

三是调查取证效率问题。办理价格类违法案件时,发现线索后要快速处理,要突出实效性。执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全面取证,特别是对于涉及价格标识,以及经营成交记录等重要物证,要第一时间进行取证,争取案件办理的主动权,避免证据缺失,从而导致案件办理失败。

四是违法所得认定问题。依据2020年9月8日总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应如何计算”的答复》,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有违法行为时的价格-无违法状态时应当的价格)× 销售数量。如果执法人员无法证明“无违法状态时应当的价格”的,可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五是处罚幅度适当问题。行政执法的价值不是“为罚而罚”,处罚不是目的,规范才是根本。受疫情影响,经营主体复产复工缓慢,执法人员要秉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确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的立法精神。

六是处罚信息公示问题。加强信用监管,实施联合惩戒。对于查办的价格类违法案件,要依法向社会公开;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于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真正体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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