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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梅州,黄阿姨拿着存折再去银行存款时,银行柜员在其存折上“偷偷

 零壹贰012 2022-06-29 发布于湖北
广东梅州,黄阿姨拿着存折再去银行存款时,银行柜员在其存折上“偷偷”添加了金额为5152.49元的销户记录。黄阿姨发现后,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动过里面的钱,银行此举就是在“吞”自己的钱,于是报警!

未果的情况又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银行支付自己存款本息591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来源: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日是2021年7月的一天上午,黄阿姨带着身份证、工资卡和定期存折来到银行,从账户尾号为25611的工资卡中支取3000元现金,其中1000元存入定期存折中,另外2000元准备留作家用。

然而令黄阿姨没有想到的是,在办理完1000元存款准备离开时,却发现银行柜员在其2015年4月办理的5000元定期存款下,增加了一条2016年6月金额为5152.49元的销户记录。

黄阿姨当即提出异议,银行柜员向其解释,银行系统显示她在2016年6月办理了挂失、销户,并已经将2015年4月办理的5000元定期存款本息全部取走。

但是黄阿姨认为存折一直在自己手里,自己不可能办理挂失、销户手续,即便真的办了,也不可能没有一点印象,不认可银行解释的黄阿姨,一怒之下报警。

民警很快到了现场,黄阿姨向警方说明了情况后,随后黄阿姨又向银行行长说明情况,银行行长告诉她,在2016年有签名销户记录原件。黄阿姨让银行拿出原件让自己看看,银行并不愿意。

随后黄阿姨多次辗转于派出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反映情况,最终在多方协调之下,银行向黄阿姨出具了1份有黄阿姨签字,同时加盖经办人印章的定期存折现金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黄阿姨不认可销户凭证的真实性,随后在交涉中,银行又向黄阿姨出具了1份加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但是却没有经办人印章的定期存折现金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

银行前后出具的两份不一致的销户复印件更坚信了黄阿姨的怀疑,随后黄阿姨在要求银行提供监控、电脑日志给自己看,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法庭上,银行并不否认黄阿姨2015年曾经存过5000元钱,但是坚持称黄阿姨已经于2016年将钱取走,为了证明这一说法,银行不仅提供了之前出示给黄阿姨看的两份带有黄阿姨签名的销户凭证复印件,还向法院提供了销户前几分钟黄阿姨的身份证在银行安装的身份证验证设备读取的身份信息及核查结果凭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就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举证义务在个案中就像踢皮球,拿本案来说,黄阿姨起诉银行返还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如果想要抗辩就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将钱给了黄阿姨,而银行在举证后,举证义务又回到了黄阿姨头上,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黄阿姨也明白这个道理,于是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企图说明销户凭证是银行伪造的。

可是鉴定启动几个月内,黄阿姨多次向法院提供的同时期签名的样本,均不符合鉴定的规定,在黄阿姨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黄阿姨在其他银行办理有关业务的凭证,可是刚刚拿到他行的凭证,黄阿姨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阿姨否认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而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要求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银行提供的两份复印件,盖章不尽相同,但记载黄阿姨办理业务类型是一致,且也经过黄阿姨签名确认,且有黄阿姨当时办理业务时的身份证机读凭证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个人业务凭证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黄阿姨的全部诉请。拿到判决书后黄阿姨不服,随后又提起上诉,二审依然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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