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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法官“家长”式判定的特征

 律师戈哥 2022-06-29 发布于河南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笔者总结的法官家长式判定,主要特征是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未成年人明确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判定被告人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无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作出有罪判定。法官家长式判定一般多出于未成年人系被害人的强奸案件,多因法官需要顾及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证据审查方面要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但又容易出现保护过度的问题。
笔者反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法官家长式判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强奸罪的立法政策是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如果法官一律以未成年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为标准,就会给被告人增加过重的举证责任,导致被告人因不能举证而一律入刑,最终而言,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也作出刑罚甚至是实刑,明显有违立法政策和刑法条文规定。
二、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被告人完成强奸行为必须是通过强制手段压制被害妇女的反抗,只有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才能认定是否有悖于妇女意志。如果行为人未实施强制手段,案件中未成年人对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态度既无明确同意,但也没有明确反对,那么,公诉机关仅以未成年人的事后报案行为来进行指控强奸罪,又能如何证实被告人的手段行为是以违背未成年人真实意志为目的的呢。归结而言,这样的指控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官当然不能作有罪判决。

三、法官审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以案件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事发客观环境为准,而不是以被害人未成年人的主观方面出发,何况现实中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报案是由其家长指导下进行,已经对案件事实添加了家长的成年人思维影响。尤其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熟人关系以及结合客观环境,被害人可以反抗、一旦反抗就能大概率及时阻止性关系发生和持续的案件,更不能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判断是否构成强奸罪(非幼女型、特殊监护型强奸),适用刑法规定,必须在“暴力”、“胁迫”、“其他手段”三者中作出决断,不得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而放弃法律标准。1984 年 两高与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上述规定说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与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是相辅相成的,除非法律有其它规定,目前其它规定只存在奸淫幼女型和特殊监护人的强奸罪两种。

四、在性侵幼女刑事案件中,幼女对性行为不具有完全的承诺能力,我国法律对幼女性自主权特别着重保护,但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法官不对被告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幼女的实际年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而直接以被害人幼女没有明确同意为由,或者以被告人虽未使用暴力手段但以身体优势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为由,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在笔者看来,也属于典型的家长式判定,法官默认的逻辑为被告人在幼女面前属于绝对的身体优势,被告人如果不想构成强奸罪,应当明确取得幼女的同意实施性行为(这里的幼女不是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幼女)。
五、在被害人未成年人被鉴定为有精神障碍者以及性防卫能力削弱或丧失的强奸案件中,很多法官也不问其它,一律将被告人按犯罪处理,与家长式判定无异,应当是有问题的。如果被告人先前确实对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或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状况不明知,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主观明知,案件没有采用强制手段,甚至取得了被害人同意,则应当不构成强奸罪。在性防卫能力方面,未成年人性防卫能力削弱是常态,但不能就此说被害人没有性同意权。但很多实务判定事与愿违,法官的根结就在于家长式保护主义。
说到底,法官家长式判定弊端很多,忽视了被告人权益保障与被害人权益保护同样重要,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不得不重视,在尽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力谏法官先客观后主观,避免冤错案件,维护法律权威。

(笔者:雷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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