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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主观恶意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赔偿责任

 时宝官 2022-06-30 发布于河北

风泽公司与财大公司发生法律纠纷后,财大公司通过诉前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风泽公司的财产。双方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再审等复杂诉讼程序以后,经过多年最终风泽公司败诉。风泽公司要求财大公司因错误保全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起诉到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财大公司申请保全、申请保全财产数额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财大公司申请保全风泽公司的财产具有过错。

财大公司在2015年7月提起诉讼并保全风泽公司的财产的行为,不能认定财大公司存在过错;在财大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风泽公司要求财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财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平安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风泽公司要求财大公司、平安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风泽公司之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大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构成错误,财大公司、平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具体审查时要判断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有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产生了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保全申请才属于存在错误。

在审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具体到本案,财大公司的起诉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但该案的裁判历经中级、高级、最高法院的审理,不同层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之间对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识不尽一致,在此情况下不应对财大公司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

财大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提供了初步证据,具备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且其提出的保全事项及金额并未超出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财大公司起诉的最终裁判结果属于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和认识存在的合理偏差,并非财大公司主观恶意所致。

综上,财大公司在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其不应当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风泽公司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财产保全错误要证明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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