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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民事举证责任不能“内卷”

 思明居士 2022-07-01 发布于河北

内卷,通俗解释就是内部竞争。所有人为了得到有限的资源,每个人都付出了过度的必要努力或条件,最终大部分人都亏了。在一些具有社会价值观意义的导向性民事诉讼案件中,也存在举证内卷的问题。如,当年曾经轰动一时“彭宇撞人案”,该案的轰动效应来源于一句话:“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去扶?”由此,将整个社会带进了一种窘境:应不应该去扶跌倒的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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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的公开庭审过程来看,彭宇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否认是与老太太相撞。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一份彭宇陈述两人相撞情况的笔录照片,虽然这份笔录因警方失误丢失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但该笔录得到了当时做笔录的警官的确认。结合彭宇自述曾经与人相撞却说不清与何人相撞以及经警方确认的笔录照片,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原告拥有了证据优势。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民事举证责任原则,判决彭宇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没有问题。而然,判决书的一段判词却引发了社会的巨大反响。判决认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段不符合社会救死扶伤理念的判词,冲击了人们的社会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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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静思,抛开社会价值观的影响,仅从法庭审理过程来看,该案审理是符合民事诉讼理念的。原告的几个证据已经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也许有人会说“如果不是我撞的,让我怎么举证呢?”这种反问,有一定道理。但是,对原告而言,每一次碰撞都需要原告进行大量举证,来证明“谁撞的?如何撞的?撞击过程?”等因果关系事实。那么,原告如何进行举证?这就陷入了“举证内卷”窘境。更何况碰撞跌倒的事实这些都是一些突发的情况,往往只有在双方接触的情况下发生。在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者的情况下,原告的维权也将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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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性质决定着不同的举证责任主体。民事的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有国家公权力介入,无论是专业性,技术性,取证分析的能力上,远远高于民事案件中的个人举证能力,如果将民事举证责任提高到和刑事案件一样的要求,对于原告而言,无疑是困难的、也许是不可能的;同理,对于被告来说,为了对抗原告的举证,被告需要提供更大量的专业证据来反驳,也是极难的。这样,一件普通民事案件的双方形成了举证责任的内卷!

如果在当时的举证情况下法院判决彭宇胜诉,可能带来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很多受伤者在有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可能面临败诉,撞人者只要一味否认就很可能脱责,这必然又是一个价值的导向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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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及其要求要远远大于民事举证呢?或者为何说民事举证必须有个合理的限度,防止民事举证内卷呢?因为,刑事诉讼是不公平主体之间的对抗,是国家司法机关和个人,其结果是可能剥夺一个普通人的人身自由。如果放低刑事举证责任,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公民都会陷入人人自危的境地。而民事诉讼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主要涉及人身及与人身相关的财产争议。从社会的整体财富来看,财产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流通,不影响社会的整体财富,但不涉及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有时占理的一方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但是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基本可以保证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处理是相对公平公正的。如果把民事举证责任无限放大形成内卷,那么原被告之间只会频繁地为了举证而浪费精力,导致诉累,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过高的民事举证责任只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社会经济效率。但是,降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将会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更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诚然,从民事个案而言,某一方会觉得冤枉,但从宏观上来说是为了社会的长期有序发展。

那么,如何保证救死扶伤的善意人不被碰瓷或者冤枉呢?这需要要从法律处罚功能层面来讨论,对于违法者给予惩罚性严惩。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扶人者被冤案,被碰瓷,但相关处理部门往往不了了之或进行无原则调解或草草处理。加害人没有收到惩处,就产生了一种错误导向:碰瓷有益!讹诈有利!对加害人来说等于没有犯罪成本!另外,如果被撞的人冤枉施救人成功了,施救者还需要承担责任,而被撞人却无需花费精力去寻找肇事者!如果被撞的人冤枉失败了,无非就是自己承担责任或者找到真正的肇事者赔偿,不会发生额外冤枉成本。这就扭曲了社会的正义、善良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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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加大对肇事者的惩罚性处理力度、加大对冤枉好人的处罚,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认可被撞者的举证责任,这既是对被撞者最大帮助,也是对施救者的鼓励。笔者认为,应当彻底扭转“谁被撞,谁弱谁有理”的观念,一切事实应当以调查结果为结论。不能让被撞人、心存侥幸地去冤枉好人、不能让讹诈人得益、更不能让真真的肇事者逃脱惩罚。好心、善意是我们这个社会存在的永恒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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