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约计3000个字,预计阅读时长7分钟。 高级管理人员(简称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类人员在公司运行中的作用关键又特殊,常因个人权益同公司利益的冲突而直接影响到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结构稳定。近年来的高管与公司间诉讼纠纷频有发生,其劳动者和公司管理者之身份重叠,对应《公司法》、《劳动法》两种法律关系,两类法律责任的分担和归属,常常出现纠纷适用错配和损害责任分担无法落实的后果。公司权益较难主张,内部治理矛盾持续加剧,所以研究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诉争解决方案,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公司法》体系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诉争考量 1、信义义务需规范权利之边际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源自于信义法(fiduciary law)的概念,常被表述为忠实勤勉义务,适用于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常指受益人对受信人施加信任和信赖,使其怀有最大真诚、正直、公正和忠诚的态度,为了前者最大利益行事。受信人有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无私地行为,并不得不公平地利用对受益人的优势损害后者的利益。[1]高管在管理公司财产时,在公司结构中掌握着广泛的权力,自身行事代表着受益人的行为对公司有着重要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则较为原则,所以即使从信义义务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在充分尊重商业活动不确定的客观基础上,就受信人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范,事先明确受益人所授予权限的边界四至。 2、高管责任的追究,有赖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范 我国现行法律在追究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这在我国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的启动需首先完成内部监督的前置程序,一般需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此前置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应于驳回。具体可见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立法之目的,旨在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发挥,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追究高管的责任,首先需依仗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落实和启动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 二、《劳动法》体系下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诉争考量 1、劳动类法规的倾斜性保护,不利于高管责任的追究 三、高管及公司利益的平衡需事前规范 以劳动者身份为基础的高管,其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无论是公司法项下的诉争纠纷,还是劳动关系层面的诉争纠纷,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一方的公司,均较高管个人相对方负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公司藉由诉讼的方式保障自身之合法权益,首先要完善内部的管理体系、构建风险防控体系,此是抵御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必不可少的藩篱。诸如完善公司章程;强化监事会作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权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可行的业绩考核标准。唯有事前防范之规划,明确高管任职的规范和考核标准,从公司内控机制搭建入手,及时就高管的业绩指标不达标,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形成有约束力的内部共识,会议文件,并辅以必要的民主程序,方能有效的保障公司在应对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获取司法裁判案件中的主动。 注释: [1]Lennar I. Rotman, Fiduciary Doctrine: A Concept in Need of Understanding[J]. Alberta Law Review, vol. xxxiv, 1996, (4): 837-839.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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