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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

 qiangk4kzk8us4 2022-07-01 发布于云南

“接收货币一方”在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等方面诉讼适用较为普遍,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些混淆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很多纠纷发生在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地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容易混淆“接收货币一方”含义,错误理解 “接收货币一方”的法律规定,进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Part.01
如何确定“接收货币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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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需要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是给付货币,然后确定案件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争议标的为给付金钱的案件一般为借贷类案件,如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等纠纷,争议标的主要或特征性合同义务是金钱给付的案件。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借款人未还款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人,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出借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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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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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院案例】(2017)赣民辖终60号(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简小林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江西省××××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尽管上诉人张卫华提出原审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决定搬迁,但其在上诉状中称有关变更手续尚在办理中,即表明该公司住所地并未发生变更,仍在江西省××××县,故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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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标的为货币的,当事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出借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系为合同履行地。

Part.02
易混淆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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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虽为给付金钱,但并不是所有的诉讼都可以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可能存在支付货币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等产生的金钱退还、给付等情况。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就不应该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适用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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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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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中院案例】(2020)赣01民辖终245号(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胡苏妹诉请要求三上诉人支付购买布料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布料,被上诉人胡苏妹在本案中系履行交付约定产品的义务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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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布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履行交付约定产品的义务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济南中院案例】(2022)鲁01民辖终93号(委托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投诉银行以及向银行投诉上诉人并要求退还担保服务费用行为违约;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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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诉讼中,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违约责任,而非给付货币。该案系因违约行为而产生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适用争议的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Part.03
结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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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收货币一方”适用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非给付货币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结合合同义务确定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合同类型和性质等所指向的主要或特征性合同义务。在一般借贷案件中争议标合同义务是给付金钱,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其他合同纠纷中,因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履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其他义务履行,而产生的金钱给付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纠纷,需根据其具体情况争议标的的指向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混淆 “接收货币一方”的关键在于争议标的的理解,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查询当地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案例,立案时提供法院参考。

指导老师: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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