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什么是固定价合同?固定价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突破?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7-01 发布于北京

什么是固定价合同?固定价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突破?

作者/ 张海龙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建筑施工行业中固定价合同较为常见。固定价一经约定永远不可更改吗?签订固定价合同应重点关注哪些问题?签订了固定价合同,还能通过哪些方式要求发包人增加工程款?
固定价合同通常是指,在约定的图纸或工程量范围内、风险范围内施工价格不做调整的合同,常见于体量较小、工期较短、材料价格预期可控的小型建设工程。固定价合同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一般是指,承发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固定单价合同一般是指,承发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固定单价合同有时也以固定平方米单价的形式出现。固定价合同有利于工程造价控制,结算较为简便,不容易产生纠纷。

固定价合同,定额计价情况下通常由承包人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并依据工程量计算结果、预计的人机材价格,向发包人报出固定价和风险范围,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内人机材价格上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外人机材价格上涨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清单计价情况下通常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出自己完成该工程量所需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向发包人报出固定价和风险范围,工程量错误的风险通常由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一定范围内由承包人承担、超出范围部分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要做到在固定价合同情形下能够赚取合理利润,一要有精确的工程量计算能力(定额计价模式下),二要对人工、机械租金、材料的价格走势有精准预判能力,三要约定明确合理的风险范围。

本文以承包人视角,从风险范围、结算、造价鉴定、固定价突破规则等方面,对固定价合同进行分析研究。

一、

固定价合同的风险范围

(一)固定价合同常见的风险范围约定

常见固定价合同的风险范围,一般是材料价格涨跌幅。常见的风险范围约定如“主材价格涨跌幅在5%之内(含)的,合同价格不做调整;涨跌幅超过5%的,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二)对发包人有利的风险范围约定

对发包人而言,一般都愿意一包到底,只要工程范围没有增减,出现任何情况都不调整合同价。常见的对发包人有利的风险范围约定如“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已包含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规费、保险、税金、风险费、社会保障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所有费用。承包人经过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充分核实,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实行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合同总价中已考虑人机材价格上涨的风险费用,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所有施工图纸、图纸答疑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内容,承包人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计算错误、少算、漏算)没有列入单价或总价款中的工程,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总承包价款中”。

(三)对承包人有利的风险范围约定

对承包人而言,通常不愿意由自己承担全部风险。有时候为了获得施工机会不得已接受了固定价,但总希望在合同中留下调价的伏笔。通常对承包人有利的风险范围约定如“以下事由可以调整价格: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工程造价变化的相关政策文件;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和市场价格的变化”。这样的约定,虽然名为固定价合同,实际与按同期定额和信息价结算的可调价合同无异。

(四)风险全部约定给承包人的效力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多个省市住建厅也发文,要求不得约定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但是,上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上述文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将风险全部分配给承包人承担的条款有效。

二、

固定价合同的结算

(一)承包工程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结算

1、风险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结算

既然是固定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执行固定价即可。

2、风险范围外工程价款的结算

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的,风险范围内按照固定价结算;风险范围之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二)承包工程范围外工程价款的结算

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人增加工程范围、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承包人实际所施工程超出了固定价合同所涵盖的工程范围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按固定价结算。

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方式结算:合同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约定了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合同没有约定,但双方事后通过补充合同、签证、洽商文件等形式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合意的,按照达成的合意结算;合同没有约定,也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参考判例: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 (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关于华江公司应付五冶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华江公司与五冶公司的分歧点系对于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2的理解,即“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承包范围工程量发生变化和设计变更是正常情况,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除土建工程量-附件2外)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丝毫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乙方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的,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五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三部分应当调增工程价款,第一部分为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中超出5%的造价4284065.6元;第二部分为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与土建施工图对比,没有列明的项目造价5778388.17元;第三部分为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项目的造价3080783.53元。华江公司对第一部分予以认可,对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否属于应调增的工程价款。第一,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均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五冶公司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华江公司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只有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调整的方式为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调整,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即工程价款调整需要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超出5%且以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作为参照。第三,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上述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未包含在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中,但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五冶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即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土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应的单价参照,但并未超出五冶公司的承包范围。第四,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5及13.3约定,五冶公司与华江公司调整合同总价应予以协商,达成协议。五冶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冶公司与华江公司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综上,五冶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调增工程价款,不能成立。五冶公司与华江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38244326元,已付工程款为32484516元。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鉴定意见确认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超出5%的部分工程款为4284065.6元,认定华江公司欠付五冶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043875.6元(38244326元+4284065.6元-324845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未完工程的结算

固定价合同通常约定:承包人完成某项工程,发包人支付固定的价款。但是约定的工程仅完成了一部分,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履行的,如何结算?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比例法结算为原则、以定额计价结算为例外。

1、比例法结算

实践中,有两种比例计算方法。一是工程量比例折算法,即:计算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乘于该比例,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二是工程款比例折算法,即:按同一取费标准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再计算出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参考案例: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关于赤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计算,双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2、采用固定单价如何计算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2、按定额计价结算

如承包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等全部工程进行综合报价,地基与基础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此时,因通常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利润低、装饰装修工程的利润高,如按照比例法进行结算,可能对承包人不公平。可以考虑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期定额和信息价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

考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

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

三、

固定价合同的造价鉴定

1、原则上对固定价合同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超出固定总价所涵盖的工程范围\工程量部分、约定的风险范围外的部分可以鉴定。

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

3、固定价合同未完工的,已完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鉴定确定。

司法鉴定中,除了根据具体案情采用比例结算法、定额计价结算法外,还应考虑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可按施工时工程所在地发布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半拉子工程的,则可按施工时工程所在地发布的计价依据计算未完工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减去计算出的未完工程价款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13条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0.7总价合同解除后,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鉴定。2、委托人认为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为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注意:1、鉴定机构首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鉴定;2、鉴定机构采用合同之外的计价依据进行鉴定,必须事先请示委托法院同意。否则,将有“以鉴代审”之嫌。

四、

固定价的突破规则

(一)通过合同条款无法确定固定价所包含的工程范围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信息价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如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的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有关价格的前提条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清,从合同中无法确定固定价所包含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范围、风险范围,相当于施工合同对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没有约定,此时,可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信息价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相关案例: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按固定价还是据实结算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仅有一份简略的《广东坪石发电厂(B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可资参考,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对准确的工程量等与工程价款的厘定有密切关系的基本事实并未确定,而具体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起至2009年11月期间方由坪石电厂向韶关二建公司陆续提交,因此即便韶关二建公司作为专业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相当的施工经验和市场风险判断能力,对于案涉大型基础建设施工工程而言,也不可能基于一份简略的《广东坪石发电厂(B厂)三期扩建工程厂区总平面布置图》而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相对准确的评估。另外,施工合同中关于“2.11、工程项目价格表,合计为20495万元,本工程为土建总承包,范围含有合同中所列表格内容,但不限于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的条款也说明随着陆续提供的详细施工图纸所确定实际的施工范围会逐步超出合同签订时预估的施工范围,那么这种以协商不足的固定价款来对应不断增加的工程量的交易方式对施工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而《韶关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月刊》也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建筑主材发生异常涨价、涨幅高达一倍,按照未经充分协商的合同固定价继续履行主材成本大幅攀升的施工合同已缺乏可能,坪石电厂在质证时对此并不否认、仅抗辩应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结算,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执行固定价而非据实结算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二)超出固定价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超出部分应在固定价之外计价结算。

固定价的实质是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进行约定,约定的风险内的价格属于固定价的范围,不作调整;约定的风险范围外的因素影响到工程造价的,理应调整。调价方法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确定工程造价。

(三)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变化的,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量、质量标准提高导致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在固定价之外另行计价结算。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嘉锦苑3#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建筑结构为地下2层、地上1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后湖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地上结构变更为地上5层,并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变更。3#楼施工面积大幅增加,相应四建公司工程量亦大幅增加,由于后湖公司设计变更的相关手续未能及时办理,3#楼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工期。3#楼工程在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因此,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承担合同外风险,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3#楼的工程价款,应予以适当调整。

(四)固定价以外新增工程量,应当在固定价之外另行计价结算。

无论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都应该约定固定价所包含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范围。在固定价所包含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范围外新增的工程量,是工程的增量,不在固定价范围之内,应另行结算。新增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工程款调价的一方,即主张调价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固定价以外的新增工程量的价格确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五)建筑材料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的,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提高合同价格,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建筑材料大幅上涨时,是否能以情势变更为由突破固定价?有成功的案例,但实践中成功者寥寥无几。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参考案例:江苏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某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8号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辰某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14378.71元,材料费即占1069875.7元。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钢材为主要材料,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价。《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也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而如强求承包人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其后果与承包人低于成本中标并无差别,将严重影响发包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亦给工程施工带来潜在的质量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建设主管部门也对建材价格市场风险控制亦出台了相应指导性意见,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规定,承包方的投标价格中包含的材料价格风险的幅度(一般风险包干幅度不应大于10%);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本案中,因第二类主要材料钢材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建材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水平,造成辰某公司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确实难以为继。在此情形下,辰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向鑫某公司发函,要求将合同价格调整为2957394.99元,其主张是合理的,该价格亦低于鑫某公司后来与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3105698.34元。双方本应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协商,以期达成补充协议,共同分担非正常市场风险,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

(七)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索赔项,承包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在固定价之外要求发包人增加工程价款。

索赔是拉高工程造价的有效手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部示范文本2017版)通用条款中约定由一方承担或补偿对方费用、利润或顺延工期的,均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索赔情形,此中相应的承包人费用、利润索赔项均可以有效拉高工程造价,从而实现突破固定价的目的。2017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索赔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交图纸和承包人文件,导致承包人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2、施工现场发现化石、文物,导致停工、费用增加。

3、承包人进行场外交通完善引发的费用、工期损失。

4、工程审批手续迟延导致的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5、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迟延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工期损失。

6、监理人的指示迟延或者错误引发的费用、工期损失。

7、发包人原因导致质量不符合标准引起的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8、发包人、监理人检查,但检查结果为合格时检查行为引发的费用、工期损失。

9、打开隐蔽工程检查时,检查结果为合格时检查行为引发的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0、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合格引发的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1、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合格时检测行为引发的费用损失。

12、开工通知迟延导致的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承包人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4、施工过程中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工期损失。

15、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6、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7、发包人原因导致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费用。

18、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约定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19、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工期、利润损失。

20、发包人、监理人重新实验和检验,但实验、检验结果合格,检验行为引发的承包人费用和工期损失。

21、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承包人有权要求发保人支付赶工费。

22、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缺陷损坏,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利润损失。

23、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分担的费用、工期损失;以及发包人因迟延通知导致的承包人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

注:如合同约定上述索赔项目由承包方承担的,除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外,其他索赔项目承包方无权要求发包方增加价款。


律师简介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