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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撤销经济犯罪案件?

 见喜图书馆 2022-07-02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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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案件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终结的一种可能。虽然“立案不等于定案,撤案不等于错案”的说法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毫无疑问:“立案”、“撤案”都是重要的侦查权体现,也是公安机关启动或终结使用稀缺的侦查资源的重要方式。因此,撤销案件的对错与否,不单关系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能否禁得起法律的检验、历史的检验,也关涉到与案件有关的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现实的检验。如何规范撤销案件在“三重检验”背景下,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性。

上篇:撤销案件的一般规范要求

一、撤销案件既要有事实依据,也要有法律依据

公安经侦部门对一个案件立案侦查,最初的判断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并非每一个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取证工作后都能顺利的走向起诉、审判环节,完成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这受制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撤销案件作为一种可能,本质上是通过立案后的一系列侦查工作“否认”了立案之际的“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判断——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发生的事实不构成犯罪,抑或“否认”刑事责任承担的可能性、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既然是一种“否认”,那就必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即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查明的事实足以支撑做出这种判断。既然是一种“否认”,也必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即根据查明的具体事实判断应用哪种法律规定。这个过程中,要把事实依据作为前提,区分具体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二、事实依据的取得需要依靠必要的侦查工作

既然“事实依据”是撤销案件的基础,在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之际就必不可少。这里需要注意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要开展侦查工作。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启动了立案程序都要对相关的犯罪事实进行查证;但并不排除各种因素导致出现“挂案不查”、“久拖不决”等问题,在未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形下,当然无从获得撤销案件所需的“事实依据”。

第二,开展了必要的侦查工作。案件的种类、性质、特点、规律、手法……多重因素决定了侦查工作不可能、也不应该整齐划一的侦查措施,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断采取哪些手段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何为“必要”?需要侦查人员根据犯罪构成的规定、个案的具体情况、同类案件的经验甚至一般人的常理常情进行判断。

第三,侦查取证情况足以作为撤销案件的事实依据。已经开展的侦查取证情况要达到足以作为撤销案件的事实依据标准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是作为犯罪行为的事实经查明不构成犯罪、无犯罪事实;二是作为主体的事实经查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出现犯罪嫌疑人死亡等情形;三是作为程序性的事实经法定期限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三、法律依据的适用要充分考察事实和证据的情况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依据的法律依据一般应分为实体性法律依据程序性法律依据。实体性法律依据根据个案的不同,要参照《刑法》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结合在案证据,对立案侦查的事实是否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作出判断。程序性法律依据结合查证情况不同,在《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中寻找相应的规定。

概括说,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撤销案件的程序性法律依据主要有:《刑诉法》16条、163条、182条第1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3条、186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第三款、25条、30条。(具体法条附后)。

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不同,可以视情引用上述法规中的一条或多条规定。为准确适用相关规定,结合经济犯罪撤销案件中常见的一些“误区”,笔者将在本文下半部分对几种常见情形进行简要分析。 

下篇:区分情形适用撤销案件法规

情形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是《刑诉法》16条第一项列明的情形,其核心在于“不认为是犯罪”。任何犯罪都必须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如果达不到值得刑法评价的程度则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不认为是犯罪”应该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一个整体来判断,即只有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未达到值得刑法评价的程度,我们直接否认其构成犯罪。因此,这是一种“无罪”的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所谓的“危害结果”一定是值得刑法评价的实行行为达到“犯罪既遂”标准而产生的直接结果,应该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下做出判断,不能“偷换概念”或做出“类推解释”。比如合同诈骗中的“退赃”行为,评价合同诈骗是否既遂不以其是否退赃而评价“危害结果”大小,换言之诈骗罪中的“退赃”、“谅解”并非犯罪构成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至多属于量刑情节。也比如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中所明确的:“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不认为是犯罪”,要看到该条款中的第一句“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也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只是考虑到情节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撤销当然不能引用该无罪条款(但可以引用该条款第六项“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查证犯罪情节、数额等可以评价为“危害结果”的部分未达相应刑事追诉标准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中尚未产生危害结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从犯、胁从犯对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应负刑责部分未达相应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适用该条款。对于非法集资、组织领导传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以及其他特殊主体在特殊情形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区分司法解释系基于行为属性、历史条件还是危害结果明确其“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认为是犯罪”,仅在“危害结果”层面评价的,方可在撤销案件时引用该条款。

情形二:“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是《刑诉法》163条列明的情形,其核心在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同《刑诉法》16条的第六项“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可以沟通之处。但仍有区别:16条强调的是“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追究”一般属于特殊规定,即一般情形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有了法定情节等事由特别规定对其免责;163条更加侧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是非判断”问题,并非酌定考虑。“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发现行为本身无刑事违法性、行为造成的结果造成的危害性不值得刑法评价、行为和结果之间无法建立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不具有犯罪构成必须的主观要件等任一构成犯罪的要素不能成立则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此时当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原则上“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应当撤销案件,如“不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仅对该犯罪嫌疑人做出终止侦查决定即可,应对案件应当继续侦查。但如果仅对该犯罪嫌疑人立案的案件,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三是经查证犯罪嫌疑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未成年人、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纯粹主体方面的原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情形即便有符合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依然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法律修订、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更新导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犯罪轻刑化趋势导致司法解释不断提高“入罪标准”,导致立案侦查查明的事实按旧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按照新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秉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再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例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伴随《公司法》修改、立法解释出台,仅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因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出台提高了入罪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最高法定罪量刑标准新规将立案追诉标准提高到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此外,《刑诉法》第16条中“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也属于当然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因为可以直接引用16条之规定,无重复引用163条之必要。

情形三:“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这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25条第一款的1、2项规定的情形,其核心在于“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这在本质上是“一定期间内证据不足”的情形,属于经济犯罪案件撤销案件的一个“特殊出口”。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并不能仅仅因为一段时期内证据不足就撤销案件,因而公安经侦部门在引用该条文撤销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该条文仅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附则部分专门对“经济犯罪案件”作出了界定: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因此,对经侦部门办理的“非经济犯罪案件”不应引用该条文撤销案件。常见如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都不应引用该条文作为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是适用该条文要以“必要的侦查工作”为前提。立案侦查的案件都应该积极侦查,采取“必要的侦查工作”以查明事实。只有经过积极侦查,开展了必要的侦查工作之后在相应期间内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可运用该条款。如果因侦查思路偏差、因消极侦查导致证据灭失的,不能盲目引用该条款撤销案件。

三是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不应适用该条文。有的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般不宜引用该条文撤销案件,而应该采取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多种手段,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后查明相关案情。对同案犯因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导致其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对其终止侦查。

小结

经济犯罪案件撤销案件既要有事实依据也要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需要依赖必要的侦查工作,三种可能的查证结果——不认为是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分别引导我们区分情形主要适用《刑诉法》16条、163条以及《若干规定》25条。

最后提示:对违反规定撤销案件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73条)。 

附:相关法规

(一)《刑诉法》16条、163条、182条

1.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第163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3.第18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83条第2款、186条

1.第183条第2款: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2. 第186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三)《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第3款、25条、30条

1.第18条第3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2. 第25条: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3. 第30条:依照本规定,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18条第4款、27条、28条、73条

1.第18条第4款: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2.第27条: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3. 第7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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