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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赔偿标准

 太极中和 2022-07-04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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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26号


裁判要旨

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实际融资成本。

二、关于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6%,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汇升公司的货款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汇升公司与东华公司在合同中对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仅约定退还货款、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未明确具体损失赔偿范围。汇升公司起诉请求东华公司退还货款6065万元,并赔偿该资金损失。从我国民间资本实际融资情况看,企业之间约定的借贷利息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汇升公司的资金损失不能简单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实际融资成本。汇升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6%计算资金损失,虽然略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并未脱离资本市场现状,也未加重东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东华公司上诉称,汇升公司的资金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东华公司在收到汇升公司货款后“45日”,而非“45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东华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日期是2013年4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并无不当。东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汇升公司资金损失的起算点错误,应扣除休息日,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东华公司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华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持汇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合同解除与货款返还系不同的诉请,汇升公司未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原审判项亦未解除涉案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符合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东华公司上诉称汇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审直接判决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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